{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丰益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马家楼**北京南城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特A道**。
法定代表人:吕红旗,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臻哲,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弘毅,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丰益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益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民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8)京73民初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益达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金民海的诉讼请求。
其主要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销售涉案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2.根据上诉人掌握的新证据,被上诉人授权他人生产专利产品的专利许可使用费极其低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5万元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于法无据且有失公平。
综上,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依法查明事实并予以改判。
金民海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丰益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1.上诉人未提供交易凭证,不能证实交易真实发生,因此上诉人的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2.正是由于专利许可费极低,侵权人才应通过专利许可的方式销售专利产品,而上诉人销售侵权产品明显具有主观过错。
金民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8年8月29日立案受理,金民海起诉请求:1.判令丰益达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0112xxxx.0、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丰益达公司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30万元。
丰益达公司原审辩称:1.丰益达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情况并不知情。
被诉侵权产品这类清灰机产品结构简单、市场需求低,丰益达公司并不知道会有涉及清灰机相关的产品专利;
且金民海在起诉前未曾向丰益达公司发出过通知,丰益达公司不具有恶意侵害涉案专利权的故意。
在收到本案诉状之后,丰益达公司立即停止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2.被诉侵权产品标明了生产厂家信息,且有产品合格证。
丰益达公司作为销售商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
被诉侵权产品铭牌上注明“北京顺成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丰益达公司作为销售商没有审查生产厂家是否有相关专利许可的义务。
3.丰益达公司从合法渠道购进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完整的交易凭证,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丰益达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丰益达公司仅购进了两台被诉侵权产品,且仅销售了金民海公证购买的一台,获利极低。
4.金民海与同一家公证机构合作,公证购买了大量清灰机产品用于诉讼,其因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极低。
综上,丰益达公司认为金民海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金民海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关于涉案专利的相关事实 涉案专利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专利号为ZL0112xxxx.0,申请日为2001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2月17日,专利权人为金民海。
目前,该专利权为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 “1.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 上述事实有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薄副本等在案佐证。
二、关于金民海指控丰益达公司侵害涉案专利权的相关事实 为证明丰益达公司的侵权行为,金民海提交了由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6352号公证书(简称第6352号公证书)。
第6352号公证书公证了金民海在丰益达公司经营店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
本案原审庭审过程中,当庭拆封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标有“成福”商标,所带铭牌上显示“HQZ500型多功能清灰机,北京顺成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经当庭勘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如下技术特征:为一清灰机,可用于地面清理,由上至下分别包括推杆、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轮子。
电动机设置在箱体顶部,传动装置位于箱体之外的部分包括皮带、轮轴、齿轮、链条,箱体底部前后各有一个刨盘,每个刨盘具有若干锯片。
电动机通过皮带与轮轴相连,齿轮通过链条与刨盘相连。
发动机工作时,由传动装置带动前后两刨盘沿相反方向运转。
上述事实有被诉侵权产品、第6352号公证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三、关于金民海主张索赔数额及合理支出的相关事实 金民海主张经济损失为26万元,合理支出计4万元,其中律师费为3万元,公证费为2000元,被诉侵权产品购买费为2600元,差旅费为5400元。
第6352号公证书封存了编号为0077916号收据,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费为2600元。
上述事实有第6352号公证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四、关于丰益达公司抗辩的相关事实 丰益达公司提交了销售单、收据、产品合格证及企业工商登记查询作为证据。
上述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金民海表示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上述事实有原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涉案专利目前为有效专利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金民海作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金民海主张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经原审法院庭审勘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可以用于地面清理,且其工作时前后两刨盘沿相反方向运转,被诉侵权产品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在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动的刨盘,每个刨盘具有若干个锯片,且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反向运转。
由此可知,被诉侵权产品所体现的技术特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金民海主张丰益达公司存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交了第6352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物品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证书的记载,金民海在悬挂有丰益达公司证照的店铺内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获收据载明收款单位为丰益达公司,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丰益达公司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丰益达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销售单、收据等证据的复印件,但其既未到庭说明理由,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原件,且金民海不认可丰益达公司所交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丰益达公司有关合法来源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其未经金民海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在案证据无法确定金民海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丰益达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实际利益以及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对金民海请求法院判令丰益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6万元的诉讼请求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另外,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费,原审法院予以全部支持;
关于律师费,金民海为诉讼需要实际聘请了律师并已出庭,但金民海未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相关发票,原审法院对其主张金额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公证费,金民海为诉讼需要通过公证方式取证,但其未提交公证费发票,原审法院对其主张金额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关于差旅费,考虑到外地当事人参加本案庭审确会产生一定费用,但金民海未提交相应票据,原审法院对其主张金额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丰益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0112xxxx.0、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丰益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五万元;
三、驳回金民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八百元,由金民海负担三千八百元(已交纳),由丰益达公司负担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丰益达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销售单、收据、合格证书,欲证明丰益达公司系从北京顺成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进被诉侵权产品,交易真实,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证据二、《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和解协议》,欲证明专利许可费用极低,原审判决金额过高,有失公平。
金民海对丰益达公司所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销售单、收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合格证书来源不清楚,真实性不认可;
对证据二的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本院对双方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丰益达公司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将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为:丰益达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
如果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
关于丰益达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可见,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的成立,需要同时满足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这一客观要件和销售者无主观过错这一主观要件。
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是指销售者通过合法的进货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所售产品。
对于客观要件,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
对于主观要件,销售者应证明其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其所售产品系制造者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
本案中,丰益达公司原审阶段提交销售清单和收据以证明其所售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二审阶段提交了相应材料原件予以佐证。
其中,销售单上购买单位为丰益达公司,销售时间为2017年3月20日,销售单位为北京顺成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产品中有HQZ清灰机,单价为1800元,并盖有北京顺成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公章。
收据中盖有北京顺成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交款单位为丰益达公司,购买物品为清灰机,总金额与销售单金额一致,填写日期为2017年3月20日。
关于产品合格证,金民海虽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但产品合格证所列产品型号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型号相同,亦有生产厂家信息,可进一步佐证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来源。
金民海主张没有合同、转账记录等印证交易真实发生,对此,本院认为,正常的商业交易惯例应当充分考虑交易双方的特点,不能因以非书面商业合同方式进行交易而一概否定交易行为的真实发生。
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金民海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系丰益达公司从北京顺成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购得,丰益达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原审法院关于丰益达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的认定,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赔偿金额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基于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且丰益达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判令丰益达公司停止侵权,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但根据前述已查明的事实,丰益达公司合法来源成立,因此根据专利法相关规定可以免除赔偿责任。
但应注意的是,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合法来源抗辩仅免除损害赔偿责任,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换言之,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下,不能免除停止侵权和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
因此,丰益达公司仍应支付金民海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金民海为获得法律救济,支付了相应的公证费、购买费、律师费等合理开支,虽然没有相应票据加以佐证,但属于必然存在的支出,应当予以部分支持,故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和其提供的票据情况,酌情确定合理开支为8000元。
丰益达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丰益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9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9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丰益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民海支付维权合理费用8000元;
四、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金民海负担4800元,北京丰益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北京丰益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50元,金民海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卓斌 审判员 李自柱 审判员 雷艳珍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1022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徐卓斌 审判员:李自柱、雷艳珍 法官助理:周雷 书记员:郭云飞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5日 涉案专利 ZL0112xxxx.0“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权;
侵权;
合法来源;
合理开支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丰久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民海 裁判结果 一、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99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99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民初99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北京丰益达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民海支付维权合理费用8000元;
四、驳回金民海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决主文:一、丰益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0112xxxx.0、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二、丰益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民海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五万元;
三、驳回金民海的其它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 法律问题 专利侵权诉讼中合法来源抗辩的认定以及合理开支是否应予支持 裁判观点 合法来源成立的条件是不知道所售产品为侵权产品且能够提供合法来源。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侵权产品销售者在主张合法来源抗辩时,应提供合法获取被诉侵权产品的证据,如购货发票或收据以及付款凭证等。
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仅免除经济损失赔偿责任,而维权合理开支系因侵权行为而发生,权利人为获得停止侵权救济的合理开支仍应得到支持。
换言之,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情形下,不能免除停止侵权行为和支付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