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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味冠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2民初40号
案件名称40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与江苏味冠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江苏味冠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民初40号 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晓飞,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斌,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平度市经济开发区世纪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斌,山东光之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味冠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昭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道存,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从云,该公司市场主管。

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可莱食品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可莱餐饮公司)与被告江苏味冠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味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石成斌,被告味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高通、姚从云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可莱食品公司、瑞可莱餐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肉宝王”商标的侵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享有“肉宝王”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含有侵权商标标识的成品、半成品以及包装物;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瑞可莱食品公司于2000年11月2日成立,是第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的商标注册人。

该商标于2005年5月注册,2015年5月15日续展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用香料;

食品用香料;

食用芳香剂;

香兰素;

香草。

2015年5月15日,瑞可莱食品公司将3734392号“肉宝王”商标以排他使用许可的方式许可瑞可莱餐饮公司使用该商标。

经过两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肉宝王”商标在国内荣获了诸多荣誉,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积累了巨大的商业价值,且在2016年11月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随着“肉宝王”商标的知名度越来越高,市场占有率越来越大,原告发现被告未经两原告许可,擅自将“肉宝王”作为商标在其生产的“肉宝增香王”商品上使用,并长期在全国范围内大肆进行销售,而“肉宝增香王”商品与原告生产的商品属于同一类。

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实施条例》第76条之规定,属于侵犯注册商标(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

原告认为,被告违背基本的经商诚信原则,明知自己的产品名称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仍然在生产销售,侵权恶意特别明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商誉损失,严重侵犯了原告的驰名商标专用权权益。

被告味冠公司辩称:1.我公司生产的产品并未侵犯原告“肉宝王”商标权,根据我国商标法的第五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的产品类型为调味料,我公司的产品类型为食品添加剂,二者并非同一类目产品。

2.原告注册商标为“肉宝王”,我公司并未直接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文字图案,我公司商品品牌为“金佰滋”,产品名称为肉宝增香王,原告生产的商品品牌为“肉宝王”,产品名称为瑞可莱肉宝王调味料,在品牌和产品名称上并不构成相同或者近似。

3.原告商品的包装装潢为白色为主色调的标签,而我公司产品的包装装潢为绿色为主色调的标签,标签排列、装修、图样完全不一样,不构成相同或者相近。

综上,我公司并未侵害原告的商标权,与原告也不构成商品名称或装潢相同或者近似,使公众产生误导。

故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瑞可莱食品公司成立于2000年11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零售预包装食品、咸味食品香精、复合调味料生产销售等。

瑞可莱餐饮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8日,经营范围包括调味料(食用调味油、液体调味料、半固态调味料、固态调味料)生产、销售、鸡精生产销售等。

2005年5月14日,瑞可莱食品公司“肉宝王”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734392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食用香料(不包括醚香料和香精油)、食品用香料(含醚和香精油除外)、食用芳香剂、香兰素(香草代用品)、香草(香味调料),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经核准续展至2025年5月13日。

2015年5月10日,瑞可莱食品公司与瑞可莱餐饮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瑞可莱餐饮公司以排他许可使用方式使用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15年5月15日至2025年5月13日止。

2016年12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6]260号批复,认定瑞可莱食品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调味料商品上的“肉宝王”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味冠公司成立于2014年5月20日,其经营范围包括蜜饯、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水果制品、调味品、食用香精、鸡精生产、加工、销售等。

2018年1月1日,上海索伊贸易有限公司向味冠公司出具商标使用授权书一份,约定其将注册使用在30类商品上的第11108761号和第20933664号“金佰滋”商标许可味冠公司使用,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

2019年4月4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某、公证工作人员孙怡,与瑞可莱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石成斌,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办公室进行了保全证据操作,搜索“淘宝网”,并输入代理人账号和密码,进入登陆页面。

从店铺名称为“调味料大世界”的网店中点击“包邮金佰滋肉宝增香王603001肉香王增香透增味香剂增香500g”的商品链接,进入商品页面购买并完成结算等。

2019年4月8日,公证人员取出上述订单的包裹一个,保存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

2019年4月12日,在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办公室内,公证人员对上述已收包裹进行拍照,并现场拆封后拍照封存。

2019年4月26日,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出具了(2018)鲁潍坊奎文证民字第1086号公证书。

2018年7月26日,瑞可莱食品公司代理人石成斌及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临西十路干果调味品市场的永盛食品添加剂商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金佰滋肉宝增香王”1桶、“香满多肉宝王”1桶、“美国肉宝香”1桶,并当场取得名片及销售单各一张。

公证员对上述购买行为进行了监督,并对物品进行拍照后封存。

2018年8月13日,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出具(2018)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2511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为圆柱桶状,白色桶盖及桶体,桶体正面加贴绿色标签,自上而下标注“金佰滋”、“肉宝增香王”、“型号603001”、“江苏味冠食品有限公司”等信息。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驰字[2016]第260号批复、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公证处、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肉宝增香王”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构成侵权,被告承担何种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原告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的核定商品为第30类包含食用香料,与被诉侵权产品固态调味料系同类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产品名“肉宝增香王”居中且位置突出,字体大而醒目,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在“肉宝王”文字商标中间增加“增香”二字,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

涉案“肉宝王”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结合该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购买该类调味品所施加的一般注意力,会认为味冠公司产品来源于原告以致产生混淆,故被告的使用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味冠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案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虽要求被告销毁未销售成品、半成品及包装物,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成品、半成品及包装物等标的物是否存在,储存在何处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获利的证据,原告亦请求本院适用法定赔偿,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味冠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第3734392号“肉宝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江苏味冠食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青岛瑞可莱食品有限公司、青岛瑞可莱餐饮配料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被告江苏味冠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250元(被告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还,被告履行生效判决时一并向原告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周学海 人民陪审员  张陈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沙晓晨 书 记 员  陈 瑾 附:本案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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