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2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维铂尔-斯蒂芬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斯州巴拉丁丹尼尔斯东路**。
法定代表人:菲利普·J·扎戴克,该公司总法律顾问兼公司秘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珊珊,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喜敏,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div>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玲,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维铂尔-斯蒂芬产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铂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38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20)最高法行申1305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维铂尔公司申请再审称,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唯一权利障碍,即第4063692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于2017年4月14日,由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38969号《关于第4063692号“Weber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撤销其在烧烤炉、煤气灶、烧烤器具(烹调器具)商品上的注册。
后,引证商标二的权利人广东威博电器有限公司针对上述撤销复审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维持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撤销决定。
广东威博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引证商标二已被公告撤销在烧烤炉、煤气灶、烧烤器具(烹调器具)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公告刊载于2020年2月13日第168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综上,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及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50082号《关于第13588957号“WEB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称,二审判决依据充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律程序,请求维持二审判决,驳回维铂尔公司的再审申请。
维铂尔公司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就其复审请求重新作出决定。
具体理由为:(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的商品分属不同群组,未构成类似商品;
(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
其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一旦引证商标二被撤销注册,将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本案诉争商标应获准注册。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判决驳回维铂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诉争商标系第13588957号“WEBER”商标(商标标识见附件),于2013年11月22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原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1类“烘烤器具;烤架(烹饪设备)”商品上,商标申请人为维铂尔-斯蒂芬产品有限责任公司。
引证商标一系第1979494号“WEBER及图”商标(商标标识见附件),于2001年9月18日向原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专用权期限至2023年3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电热水器;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广东威博电器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二系第4063692号“WEBER及图”商标(商标标识见附件),于2004年5月14日向原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商标专用期限至2016年10月16日,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烧烤器具(烹调器具);烧烤炉;煤气灶;电热水器;煤气热水器;电燃气两用热水设备”商品上,商标注册人为广东威博电器有限公司。
2015年7月21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
维铂尔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庭审中,维铂尔公司认可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标识近似,但认为在新版本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烤架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电热水器不属于同一类似群,不构成类似商品。
在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中,包含烧烤炉在内的其他三个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2017年4月14日,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7]第38969号《关于第4063692号“Weber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本案引证商标二在“烧烤炉、煤气灶、烧烤器具(烹调器具)”商品上的注册。
广东威博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该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诉争商标“WEBER”与引证商标一、二的主要识别部分“WEBER”在文字外观、呼叫发音等方面相同或相近,未存在明显的特征区分,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构成近似商标。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电热水器、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在新版《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已经从1104类似群中移除,且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被诉决定中关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的部分,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予以纠正。
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烧烤器具(烹调器具)、烧烤炉、煤气灶、电燃气两用热水设备等商品。
将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上述商品进行比对,在产品特点、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基本相同,存在较强的关联性。
若在上述商品上使用相近似的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易造成混淆误认,故构成类似商品。
因此,若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依据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程度,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之间有特定的联系,故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外,维铂尔公司提出的引证商标二有可能因连续三年未使用而予以撤销的主张,不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
目前引证商标二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故对其据此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不予支持。
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维铂尔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维铂尔公司负担。
维铂尔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具体理由为:(一)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电燃气两用热水设备未构成类似商品。
(二)引证商标二被原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一案现在诉讼中,如果引证商标二最终被撤销,则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消失。
故申请中止审理本案,等待确定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
国家知识产权局答辩服从一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确认一审法院已查事实清楚外,另查: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商标局、原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截至本案审理终结时,维铂尔公司仍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并公告,因此,引证商标二仍有效,可以作为引证商标评价诉争商标应否予以核准注册。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烘烤器具、烤架(烹饪设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烧烤器具(烹调器具)、烧烤炉,均属于《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区分表》1104类似群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均相近似,构成类似商品。
而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烧烤器具(烹调器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煤气热水器、电热水器、电燃气两用热水设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均有差异,而且2017年文本的《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区分表》已经将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划入1109类似群组,因此,上述商品应当认定为不构成类似商品。
基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商标不持异议,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在全部指定使用商品上,与核定使用在“烧烤器具(烹调器具);烧烤炉”商品上的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者共存容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维铂尔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维铂尔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审理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引证商标二在烧烤炉、煤气灶、烧烤器具(烹调器具)商品上的注册,撤销公告载于2020年2月13日第1683期《注册商标撤销公告》。
本院再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根据原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近似标识不持异议。
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烘烤器具、烤架(烹饪设备),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烧烤器具(烹调器具)、烧烤炉构成类似商品,原审法院由此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引证商标二在原审判决作出时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相关认定,符合法律规定。
但是,根据维铂尔公司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引证商标二目前在烧烤炉、煤气灶、烧烤器具(烹调器具)商品上的注册被依法撤销且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作出前述认定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变化。
鉴于诉争商标注册审查程序尚未完结,若仍以原审判决作出时的事实状态考量诉争商标应否注册问题,可能导致不公平的结果。
因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根据前述发生变化的实际情况,就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综上,维铂尔公司的再审诉讼请求成立,依法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诉讼结果变更系因维铂尔公司提交新证据所致,案件诉讼费用故应由其负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383号行政判决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1343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5]第50082号《关于第13588957号“WEB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13588957号“WEBER”商标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由维铂尔-斯蒂芬产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