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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嘉联精密五金配件有限公司、YKK株式会社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知行终188号
案件名称浙江嘉联精密五金配件有限公司、YKK株式会社专利行政管理(专利)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嘉联精密五金配件有限公司;YKK株式会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专利行政管理(专利)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嘉联精密五金配件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姚庄镇工业区锦绣大道浙江速八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永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秋菊,深圳市顺天达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伟刚,广东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YKK株式会社。

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千代田区神田和泉町1番地。

法定代表人:大谷裕明,该株式会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成升,北京林达刘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显华,北京魏启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祥,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颖,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浙江嘉联精密五金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YKK株式会社、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27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467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YKK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对比文件5没有公开区别特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对比文件5公开了带扣的正六面视图及其立体图,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应该是熟悉带扣制作的技术人员,其具有平面设计的基本知识,了解六面视图的对应规则,具备最基本的读图能力。

在进行视图判断时,并非单独依照单个视图对产品外观结构进行判断,而是根据具体结构特点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确定其具体含义。

根据对比文件5可以直接地、毫无疑问地确定,该带扣的正侧设有沿着插入方向的连续的凹凸形状、凹条线和凸条线。

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悉,对比文件5中的产品为带扣,其功能为供插塞插入。

而带扣入口处正是插塞的插入部位。

在插塞插入之后,插塞和带扣配合,根本不会看到带扣入口,因此此处不可能设置任何装饰线条。

(二)原审判决认定ZL20098015xxxx.5号“旁开扣”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凹凸形状解决主体大致中央部受到压迫力时被压扁以及易于龟裂的技术问题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权利要求1中存在三种技术方案,即方案1:所述主体的正侧设置凹凸形状;

方案2:所述主体的背侧设置凹凸形状,以及方案3:主体的正侧和背侧设置凹凸形状。

而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效果系针对凹凸形状分别形成在主体的正面及背面的情形,在该种情形下相对的正面和背面的中央部向相互靠近的方向弯曲呈波形板状,通过做成这种构造,能够确保大致中央部的强度,对防止压扁及龟裂是有效的。

当只在一侧设置凹凸形状时,其不能解决主体大致中央部受到压迫力时被压扁以及易于龟裂的技术问题的。

进一步地,本专利中的凹凸形状是由外表面的凹条线和内表面的凸条线所限定的整体,该整体为形成于主体正侧面的单纯的凹陷结构,凹陷结构的两侧均是平面形状,从受力的角度分析,以正方向的压力作用于插座主体正侧面为例,对于该外力而言,考虑到力的传递因素,能够提供支撑力即承受压力的结构是插入口周沿的两侧竖直部分,这与主体正侧面是平面结构还是前述由凹凸形状限定的凹陷结构无关,因此权利要求1中所述凹凸形状相对于平面形状而言并非如YKK株式会社所述能提高主体的刚性。

其次,本专利中旁开扣的插座和插塞在使用时处于扣合状态,插座的内部空间有插塞的支撑,此时在外部压力作用下,正侧面和背侧面基本上也不会由于外部压力而产生变形;

而在非使用时,即插座和插塞处于相分离的状态,外力作用于插座主体上时,其承受压力部分仍然是周沿的两侧竖直部分,即便达到压迫两侧平面而使得正背面上的凹凸形状抵靠在一起的程度,此时用于承受压力的周边两侧竖直部分很可能已经先行碎裂,可见在上述过程中,凹凸形状并不能够有效克服因正、背方向的压迫而带来的问题。

(三)原审判决认定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5不存在结合启示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第一,外观设计专利的图片或照片通常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产品外部结构等技术要素。

因此,在对比文件5公开了该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时,其显然为本领域中的一个可以进行选择的外观设计选项,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改变对比文件1的外观设计,就能够轻易获得本专利。

并且本专利并没有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5公开其具体结构的基础上,其可以获得的技术效果显然是可以直接地,毫无疑问地推导出来的。

第二,由公知常识可知,把薄板形的材料弯折成V、L、U、T或工字等形状,增加了材料的厚度,能增强抵抗弯曲的强度。

拱形具有抗弯曲的能力,拱形承载重量时,能把压力向下和向外传递给相邻的部分,使各部分结合得更加紧密,可以承受很大的压力而不倒。

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

YKK株式会社辩称:(一)对比文件5并未直接且唯一地公开本专利的凹凸形状。

对比文件5的附图6存在多种可能性,且基于附图推测出的内容不能作为已经公开的内容。

(二)对比文件5并未给出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

对比文件5的结构与本专利不同,对比文件5的结构亦无法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美感设计本身无法对发明的创造性给出启示,且在插座中设置凹凸形状并非是本领域的惯用手段或公知常识。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判决结论正确,嘉联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嘉联公司的上诉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述称:第319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因此,请求法院支持嘉联公司的上诉请求。

YKK株式会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受理,YKK株式会社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

首先,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嘉联公司并未提交对比文件5的中文译文。

同时,对比文件5中的“buckles”一词本身具有多种含义,且其附图并未显示其具有旁开扣通常包含的插塞和插座结构,被诉决定认定对比文件5公开了与本专利相同技术领域的带扣缺乏依据。

其次,对比文件5中的附图仅公开了形成在主体外表面上的凹条线,其并未公开形成在主体内表面侧的凸条线。

再次,在对比文件5没有公开本专利凹凸形状及其作用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其与对比文件1结合,且即使两者结合也无法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

最后,本专利中的凹凸形状本身能够确保因受到正背方向的压迫力易于产生龟裂的大致中央部分的强度,从而增强主体的刚性。

(二)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

对比文件5并未公开凹凸形状,且即使认为对比文件5公开了凹凸形状,该凹凸形状本身位于插座主体的表里侧内部,而非位于收纳腿部的收容空间中。

(三)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

对比文件5未公开凸条线之间的间隔小于没有凸条线部分之间的间隔的内容,且被诉决定认为该特征系常规设计缺乏依据。

(四)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

首先,即使认为对比文件5公开了凹凸形状,该凹凸形状也是位于容纳腿部的空间之外,插塞的腿部在插入插座中时不会被其引导。

其次,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通过限定为“兼作具有引导腿部作用的引导件”实际上亦对凹凸形状的起伏程度进行了相应的限定,对比文件5中用于提供美感的较小的凹凸形状显然不具有引导腿部的功能,无法兼作为引导件使用。

(五)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5-9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有误。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4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9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YKK株式会社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YKK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嘉联公司述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YKK株式会社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故请求法院驳回YKK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9年3月31日,进入国家阶段日期为2011年9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5月28日,专利权人为YKK株式会社。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旁开扣,其特征在于, 该旁开扣具有插塞(10)和供该插塞(10)插入卡合的插座(20), 上述插塞(10)具有基部(11)和卡合部(14),该基部(11)具有插塞侧带安装部(19)及一对腿部(12);

该卡合部(14)分别形成在上述腿部(12)上;

上述插座(20)具有主体(21)、收容空间(23)和被卡合部(24),该主体(21)具有插座侧带安装部(29)及插入口(22);

该收容空间(23)形成在上述主体(21)内,能够收容从上述插入口(22)插入的上述腿部(12);

该被卡合部(24)形成在上述主体(21)上,能够与上述卡合部(14)相卡合;

上述主体(21)在其正侧及背侧的至少任意一侧具有沿上述腿部(12)的插入方向连续的凹凸形状(26),上述凹凸形状(26)是形成在上述主体(21)的外表面上的凹条线(26A)和沿着上述凹条线(26A)形成在上述主体(21)的内表面上的凸条线(26B)。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旁开扣,其特征在于, 上述凹凸形状(26)配置在上述收容空间(23)的用于收容一对上述腿部(12)的部分的中间。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旁开扣,其特征在于, 上述卡合部(14)配置在上述腿部(12)的前端部,其从正侧到背侧的尺寸形成为大于上述腿部(12)的正背方向的尺寸,并且, 上述凸条线(26B)还形成在上述主体(21)的正侧及背侧,相对的上述凸条线(26B)之间的间隔形成为小于没有上述凸条线(26B)的部分之间的间隔。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旁开扣,其特征在于, 上述凹凸形状(26)兼作在插入上述腿部(12)时将上述卡合部(14)向上述被卡合部(24)引导的引导件。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旁开扣,其特征在于, 在上述主体(21)的正面和背面上形成有从上述插入口(22)或上述插座侧带安装部(29)的至少任意一个的边缘沿着上述凹凸形状(26)延伸的缺口(25、28)。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旁开扣,其特征在于, 上述缺口(25、28)的轮廓形状为C字状或U字状。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旁开扣,其特征在于, 上述缺口(25、28)为从上述插座侧带安装部(29)延伸的U字状的深缺口(25)及从上述插入口(22)延伸的C字状的浅缺口(28)。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旁开扣,其特征在于, 上述缺口(25、28)包含从上述插座侧带安装部(29)延伸的缺口(25),该缺口(25)在与上述插座侧带安装部(29)的两端相对的部位形成有沿着上述插座侧带安装部(29)突出的突出部(25A)。

9.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旁开扣,其特征在于, 上述插塞(10)具有连结上述一对腿部(12)的连结部(15),上述腿部(12)至上述连结部(15)的内侧形状形成为C字状或U字状, 上述缺口(25、28)包含从上述插座侧带安装部(29)延伸的缺口(25),该缺口(25)的轮廓形状沿着上述腿部(12)至上述连结部(15)的内侧形状形成。

” 针对本专利,嘉联公司分别于2016年9月27日、2016年10月26日向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和提交意见陈述书,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相关证据,主要包括: 证据2(对比文件1):CN101380158A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9年3月11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带扣,具有凸构件(A)和可插入卡合该凸构件(A)的凹构件(B)。

所述凸构件(A)包括:可以安装绳带状构件的基部(10);

一对脚部(20),其从该基部(10)突出形成;

以及卡合部(25),其突出设置在各脚部(20)的顶端表背面上。

所述凹构件(B)包括:筒状的凹构件本体(40),该凹构件本体(40)具有插入所述凸构件(A)的插入口(42)及对从该插入口(42)插入的凸构件(A)的脚部(20)予以收容的收容空间(43);

被卡合部(46),该被卡合部(46)形成在凹构件本体(40)的收容空间(43)内、与所述凸构件(A)的所述卡合部(25)卡合。

基部(10)包括框架(12)和突出部(14),所述框架(12)具有绳带状构件的端部(2)可插入卡合在内部中央的作为绳带安装部的绳带安装孔(11)。

卡合部(25)由突出形成在导向脚片(22)顶端表背面上的突起(25A)来构成,其卡合部配置在脚部(20)的前端部。

凹构件本体(40)的一端形成有可插入凸构件(A)的插入口(42),另一端形成有可插入卡合绳带状构件端部(3)的绳带安装部(41)。

凹构件(B)的绳带安装部(41)上形成有C字状浅缺口,该缺口在绳带安装部(41)的两端相对的部位形成有突出部。

凸构件(A)的脚部(20)的一对导向脚片(22)的内侧面间具有连接带(23)连接,连接带(23)是向接近于框材(12A)的方向弯曲成的倒U字形状。

凹构件(B)的表壁(40A)以及背壁(40B)的插入口(42)侧形成有圆弧状或凹成V字状的扩开部(42A)。

(具体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5-6、9-10页,附图1-2、7-8、11等) 证据6(对比文件5):设计号为000987839-0001的欧洲外观设计文献,公开日期为2008年9月24日。

证据9:《科学》,六年级上册,教育科学出版社,郁波等编著,2004年5月第1版,封面页、版权页、正文第29-34页复印件,共8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1月11日举行了口头审理。

嘉联公司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9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且明确仅使用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的方式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2017年4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本案诉讼中,YKK株式会社提交了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的意见陈述书、口审代理词以及《英汉科学技术词典》《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关于“buckle”的解释等作为证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的口头审理记录表、YKK株式会社名称为“带扣”的外观设计专利文本等作为证据;

嘉联公司提交了对比文件5的中文翻译件作为证据。

原审庭审中,YKK株式会社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中有关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归纳不持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鉴于本专利属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提出的专利申请所授予的专利权,本案应当适用2001年实施的专利法进行审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9是否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一)关于对比文件5是否可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问题的规定”中“2.2.1外文证据的提交”之规定,在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中,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应当提交中文译文,且当事人可以仅提交外文证据的部分中文译文。

本案中,嘉联公司在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程序中主张以对比文件1结合对比文件5和公知常识的方式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其中,对比文件5系欧洲外观设计文献。

嘉联公司虽未提交对比文件5的全文中文译文,但其于2016年10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已有关于对比文件5相关内容的中文表述,YKK株式会社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

此外,尽管“buckles”一词本身具有多种含义,但整体考虑对比文件5所公开的附图内容,可以将“buckles”一词理解为带扣或者扣环等,其与本专利所述的旁开扣均属于广义的扣装置,在广义上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

即便两者技术领域细分不同,亦不影响对比文件5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解决技术问题的需要,能够从对比文件5中寻找相应的技术手段。

因此,对比文件5可以用于评述本专利的创造性。

YKK株式会社的相关主张依据不足,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9是否具备创造性 各方当事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的区别技术特征的归纳不持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即:“主体(21)在其正侧及背侧的至少任意一侧具有沿上述腿部(12)的插入方向连续的凹凸形状(26),上述凹凸形状(26)是形成在上述主体(21)的外表面上的凹条线(26A)和沿着上述凹条线(26A)形成在上述主体(21)的内表面上的凸条线(26B)”。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5系欧洲外观设计专利,其公开的6幅附图中仅附图6体现了带扣主体内表面侧的形状,且附图6仅是带扣入口处的正立面图,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仅凭一个正立面图不能唯一确定其空间形体,除能够确定带扣上表面的凹条线外,无法直接且唯一地确定该带扣入口处上表面内侧的凸条线和该凸条线下方的直线的位置关系,即,存在该凸条线下方的直线构成入口处上表面内侧面而该凸条线仅是装饰线条,或者该凸条线构成入口处上表面内侧面而该凸条线下方的直线位于带扣内部的情况。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5中的附图6并未直接且唯一地公开其上下两条弧线共同构成本专利中的凹凸形状,更无法得出凹凸形状沿着插入件的插入方向连续形成。

本专利说明书第0071段明确记载:“这种凹凸形状26分别形成在主体21的正面及背面,由此,成为相对的正面和背面的中央部向相互靠近的方向弯曲的波形板状,通过做成这种构造,能够确保最易于施加作用于正背方向的压迫力、易于产生龟裂的大致中央部的强度,对防止压扁及龟裂是有效的”。

由上述记载内容可知,本专利的凹凸形状主要解决的是主体大致中央部受到压迫力时被压扁以及易于龟裂的技术问题,并且该凹凸形状能够对腿部进行引导,而非着重解决被诉决定所述的外观上的美感问题。

此外,本专利中,当主体表面受到压力较大时,凹凸形状的设置减少了主体正背侧的间距,能够起到抑制该主体大致中央部位变形的作用,故该凹凸形状能够提高主体的刚性,并且通过凹凸形状能够实现对于腿部的引导。

而对比文件5是外观设计专利,其主要保护的是带扣外观上的形状,富有美感,且其并没有特别强调带扣主体的内部结构,没有直接且唯一地公开其主体上表面的两条弧线共同构成本专利中的凹凸形状,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亦无法得出其能够起到提高主体刚性的作用以及实现对腿部的引导。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5并未给出应用于对比文件1的技术启示。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自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9亦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被诉决定认定有误,对此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被诉决定;

(二)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嘉联公司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专利说明书发明内容部分记载:“在这样的本发明中,借助形成在主体上的凹凸形状,即使是相同厚度也能够提高主体的刚性。

特别是在旁开扣的插座中,虽然易于产生因正背方向的压迫而压扁那样的变形,但是通过在主体的正面和背面上形成凹凸形状,能够有效地抑制这种变形。

或者,在本发明中,借助形成在主体上的凹凸形状能够确保刚性,相应地能够使插座的厚度变薄,能够谋求由减少合成树脂材料的使用量带来的成本降低及带扣重量的减轻。

而且,通过沿腿部的插入方向形成凹凸形状,不会干扰腿部的插入操作等,并且如后所述也能够具有引导功能。

而且,凹凸形状由于在主体的外正面为凹条线,因此,在主体的外侧不会产生凸起。

另外,通过在主体的正面或背面的内外相对应地形成凹条线和凸条线,能够在使主体的正面或背面保持大致恒定的厚度状态下形成凹凸形状,不会导致重量增加,而且也能够降低合成树脂成形时产生压痕等的可能性。

” 本院认为,本案为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本案上诉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是否具有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所谓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所谓发明具有显著的进步,是指该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特征为:“主体(21)在其正侧及背侧的至少任意一侧具有沿上述腿部(12)的插入方向连续的凹凸形状(26),上述凹凸形状(26)是形成在上述主体(21)的外表面上的凹条线(26A)和沿着上述凹条线(26A)形成在上述主体(21)的内表面上的凸条线(26B)”。

各方当事人对此均不持异议。

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基于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知的技术效果予以确定。

本案中,本专利说明书明确记载了借助形成在主体上的凹凸形状能够确保刚性、防止因正背方向上的压迫而变形,相应地能够使插座的厚度变薄,减少合成树脂材料的使用量,以及对腿部进行引导等技术效果。

在两侧设置凹凸形状取得的技术效果系对具体实施方式技术效果的描述,上诉人嘉联公司关于只有在两侧设置凹凸形状才能取得相应技术效果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本说明书记载的技术效果的客观性,本院认为,首先,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在主体正背侧上形成凹凸形状的结构与主体正背侧为平面的结构相比,在受到正背方向的压力时,其受力状态必然不同。

而本专利所要解决的确保刚性的问题针对的是防止因正背方向上的压迫而变形,在受到正背方向上的压力时,两种结构受力状态的不同导致其变形的可能性不同。

采用表面凹陷且减少主体正背侧间距的凹凸形状的设置相对于平面结构能够更好地防止主体大致中央部位变形。

至于被诉决定认定及嘉联公司主张的正背方向受力首先导致两侧竖直部分断裂的问题,并非凹凸形状相对于平面结构对中央部位是否变形的影响,且该问题取决于产品的材料等多种因素,不能否定采用凹凸形状设置所带来的技术效果。

其次,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中的凹凸形状在确保刚性的同时还可以相应地能够使插座的厚度变薄,减少合成树脂材料的使用量,同时能够起到对腿部进行引导的作用,被诉决定对此并未考虑。

被诉决定仅以形状变化带来的设计上的美感作为评述技术启示的基础有所不当,原审法院以本领域技术人员从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中能够得知的技术效果作为评述技术启示的基础符合创造性评判的要求。

关于对比文件5及公知常识是否给出将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从而解决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首先,作为对比文件的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应当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根据对比文件5的图片示出的内容,凸条线下方有一条直线,其有可能表示上表面的内侧面,该种情形下凸条线并非位于内表面上,也不能与凹条线形成凹凸结构。

因此,根据对比文件5的图片并不能确定上诉人嘉联公司所称的凸条线是否在内表面上及是否形成凹凸结构。

从对比文件5中亦无法得出凹凸形状沿着插入件的插入方向连续形成的结论。

上诉人嘉联公司所称的公知常识针对的内容是拱形结构的受力,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的凹凸形状的受力亦不相同。

因此,对比文件5及公知常识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

其次,如上所述,被诉决定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导致其在创造性判断中对现有技术给出技术启示的要求偏低。

基于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考虑现有技术是否给出了用凹凸形状解决防止因正背方向上的压迫而变形等技术问题的启示,而对比文件5为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并没有公开相应结构的作用,故对比文件5即使公开了相同的形状,其亦不能给出用该结构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自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9亦具备2001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浙江嘉联精密五金配件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浙江嘉联精密五金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童海超 审判员  崔 宁 审判员  于志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88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童海超 审判员:于志涛、崔 宁 法官助理:李庆瑾 书记员:宋子怡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17日 涉案专利 “旁开扣”发明专利 (ZL20098015xxxx.5) 关 键 词 创造性;

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

技术启示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嘉联精密五金配件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YKK株式会社;

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一、撤销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3194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三人浙江嘉联精密五金配件有限公司针对专利号为20098015xxxx.5、名称为“旁开扣”的发明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涉案法条 2001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确定及其对判断技术启示的影响 裁判观点 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应当基于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的区别特征,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知的该区别特征的技术效果予以确定。

对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认定错误,有可能导致对现有技术给出技术启示的要求不当。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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