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67林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刑初67号
案件名称67林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林静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刑初6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静,女,1977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宋晓鸣,上海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贾波,江苏众联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徐检四部刑诉[202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碟、检察官助理吴启航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静及其辩护人宋晓鸣、贾波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林静明知陈旺(另案处理)销售的沐浴露系假冒“ON:THEB0DY”(安宝笛)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并通过其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优乐洗护”对外出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3万余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林静租赁的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牌楼基社区的仓库依法查扣假冒“ON:THEBODY”(安宝笛)注册商标的沐浴露1752瓶,价值人民币3万余元。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林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依法扣押的假冒“0N:THEBODY”(安宝笛)注册商标的沐浴露等物证,商标注册证、鉴定报告等书证,证人刘某、李某等人的证言,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远程勘验工作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电子证据,被告人林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林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十二万元。

被告人林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其提出在拼多多网店“优乐洗护”销售的LG系列沐浴露系上海斯展贸易有限公司供货,均系正品。

其与陈旺联系的是“LuiGui”注册商标的沐浴露的交易情况,未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行为。

林静同时向法庭提交两个标注有“LuiGui”注册商标的沐浴露瓶,证明其辩解意见。

被告人林静的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林静在销售过程中存在“刷单”行为,且林静的供述前后矛盾,故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鉴定人并无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林静及其辩护人同时向法庭提交了上海斯展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广州奥勃施化妆品有限公司加盖印章的送货清单,证明以林静为法定代表人的东莞市鸿威日用品公司在2019年期间销售的LG旗下500ml安宝笛系列沐浴露由上海斯展贸易有限公司提供,且东莞市鸿威日用品公司于2018年10月9日、2019年3月20日、2019年5月16日三次向广州奥勃施化妆品有限公司购买500mlLG系列沐浴露。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被告人林静明知陈旺(另案处理)销售的沐浴露系假冒“ON:THEB0DY”“安宝笛”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购进,并通过其经营的拼多多网店“优乐洗护”对外出售,销售金额共计83万余元。

2019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林静假冒“ON:THEBODY”“安宝笛”注册商标的沐浴露1752瓶,价值3万余元。

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林静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第一组证据:证明被告人林静销售“ON:THEB0DY”“安宝笛”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的事实。

1、远程勘验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20年1月8日对林静的拼多多账户pdd81×××49进行远程勘验,下载该账户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14日交易记录,并将勘验过程录屏。

2、pdd81×××49账户交易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账户中“韩国进口正品ON:THEBODY香水沐浴露”2018年9月1日至2019年12月14日交易扣除以“刘某”“林”“林静”为收货人的“刷单”不真实交易后的交易金额为839018.42元。

3、广发银行林静银行卡交易记录,证实该账户在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有17万余元出账记录。

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人林静销售的“ON:THEB0DY”“安宝笛”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1、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12月14日依法对林静位于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的仓库进行搜查,依法扣押“ON:THEBODY”“安宝笛”香水沐浴露73箱,每箱24瓶,共计1752瓶。

2、证人证言、交易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证实李某、孙林丽、冯明延、马某、权某、杜某于2018年12月至2019年9月期间在拼多多“优乐洗护”网站以23元左右的价格共计购买10瓶“ON:THEBODY”“安宝笛”香水沐浴露。

公安机关对马某、权某购买的4瓶“ON:THEBODY”“安宝笛”香水沐浴露予以扣押。

3、鉴定聘请书、价格证明、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陈述,证实公安机关将依法扣押的马某、权某购买的4瓶“ON:THEBODY”“安宝笛”香水沐浴露、扣押的1752瓶“ON:THEBODY”“安宝笛”香水沐浴露样品提请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鉴定。

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陈述鉴定理由,证实上述送检商品均为假冒“ON:THEBODY”注册商标之商品,且正品“ON:THEBODY”香水沐浴露的零售参考价格为39元。

上述物证照片对应的物证均当庭出示,并经被告人林静及其辩护人当庭质证无误。

第三组证据:证明被告人林静明知其销售的“ON:THEB0DY”“安宝笛”香水沐浴露为假冒注册商标之商品的事实。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林静红色苹果7、苹果6S手机两部,并对两部手机进行检查、封存。

2、视听资料、视听资料说明书,证实被告人林静于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向陈旺(另案处理)购买2367箱假冒韩国LG香水沐浴露的事实。

该视听资料记载了林静与陈旺就LG香水沐浴露灌装生产、日期喷码、沐浴露香味、质量投诉、交接货物进行联系的非法交易过程。

第四组证据,证明被告人林静销售假冒“ON:THEB0DY”“安宝笛”香水沐浴露的事实。

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与林静于2018年9、10月份期间联系了一个叫陈生(陈旺)的男的,从他那里购买假冒韩国LG沐浴露。

林静在拼多多平台上注册了““优乐洗护”店铺,销售假冒韩国LG沐浴露。

其与林静一起包装发货,林静负责进货。

销售的假冒韩国LG沐浴露的中文名字安宝笛,有五种颜色,也就是五种香味。

瓶身背面贴有白色中文标签,是陈生(陈旺)送货时就贴好的。

其与林静是亲属关系。

2、辨认笔录,证实刘某于2019年12月16日对一组12张年龄相仿的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陈生(陈旺)。

第五组证据,被告人林静的供述,与本案在卷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林静销售假冒韩国LG“ON:THEB0DY”“安宝笛”系列香水沐浴露的事实。

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林静于2019年12月16日对一组12张年龄相仿的男子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陈生(陈旺)。

2、被告人林静的供述,证实2018年9、10月份期间,其发现韩国LG沐浴露卖的很好,但购买正品向外销售价格很高。

其联系上一个叫陈生(陈旺)的,购买假冒的韩国LG“ON:THEB0DY”“安宝笛”香水沐浴露。

其在拼多多平台上注册了“优乐洗护”店铺向外销售,销售价格有24.5元、20.7元、19.7元不等。

其实名注册了尚汇商贸有限公司,还有一家东莞市鸿威日用品公司,两个公司都不卖假冒“ON:THEB0DY”“安宝笛”的LG沐浴露。

沐浴露有五种颜色,标签进货时就有。

陈生(陈旺)问其是否要便宜的货,并向其要正版最新款LG沐浴露。

其快递过去后,陈生(陈旺)按照正品做好后向其发货,其就知道陈生(陈旺)卖的是假冒的LG沐浴露。

“优乐洗护”店铺有“刷单”的情况,就是让刷单人员在店铺购买指定量的“ON:THEB0DY”“安宝笛”LG沐浴露,之后其通过微信给对方转账,但没有记录了。

本案综合证据如下:1、被告人林静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实林静自然情况及到案情况。

2、品牌授权书、授权委托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大韩民国大使馆领事部认证、营业执照,证实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系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涉案商标知识产权的独占被许可方,有权处理案涉知识产权事项及鉴定案涉注册商标的产品。

3、商标注册证,证实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享有第15658548号“安宝笛”、第22283658号“ON:THEB0DY”注册商标专用权,均在有效期内。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收集程序合法,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关于被告人林静提出其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的辩解意见,及其向法庭提交的上海斯展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广州奥勃施化妆品有限公司出具的送货清单及两个标注有“LuiGui”注册商标的沐浴露瓶等证据,经查,本案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为林静,并不涉及以林静为法定代表人的东莞市鸿威日用品公司。

林静亦供述,东莞市鸿威日用品公司未销售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在林静与陈旺的联系中,双方明确提及的商品为LG系列沐浴露,并不涉及“LuiGui”沐浴露。

且林静的在卷供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及实际购买者马某、权某、杜某等人的购买记录、购买的商品亦表明,林静注册的“优乐洗护”店铺销售的商品为假冒LG“ON:THEBODY”“安宝笛”的沐浴露,与“LuiGui”沐浴露无涉。

故被告人林静及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案中,在卷物证、“优乐洗护”交易记录、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证人马某、权某、杜某的证言及其购买记录,被告人林静的供述及相关视听资料等证据,足以认定林静实施了销售假冒“ON:THEBODY”“安宝笛”的沐浴露的事实。

林静虽多次推翻其有罪供述,但无合法理由。

其当庭提出未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的辩解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静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商标权利人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不具有鉴定资格、鉴定结论不能采信的辩护意见,经查,涉案注册商标由韩国株式会社LG生活健康所有,其授权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行使相关权利,故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在性质上属于被害人陈述。

该陈述意见系依据送检样本与正品比对后作出,且在该陈述意见中,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对其陈述意见所依据的事实进行了详细说明。

结合涉案商品有明确的非法来源渠道,且被告人林静明知其销售的商品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乐金生活健康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鉴定结论形式提交的被害人陈述意见应当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人林静的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静及其辩护人提出“优乐洗护”交易记录中的刷信誉不真实交易问题,经查,林静在侦查阶段及本案审理阶段均提出“优乐洗护”存在“刷单”,证人刘某的证言亦证明“优乐洗护”存在“刷单”。

但此节事实仅有言辞证据在卷,并无客观证据予以证实。

考虑网站店铺实际经营状况,综合林静于2019年9月12日至2019年12月12日向陈旺购买2367箱假冒韩国LG香水沐浴露、广发银行林静银行卡账户在2018年9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有17万余元出账记录的事实,以及林静以每瓶24.5元、20.7元、19.7元不等价格非法销售涉案商品的事实,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本院对林静经营的“优乐洗护”店铺以“刘某”“林”“林静”为收货人的交易金额予以扣减,依法认定林静非法销售金额为83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林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四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9年12月14日至2023年3月13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