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澳泽化学股份公司。
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特罗斯特贝格83308阿尔伯特-弗兰克博士大街**。
法定代表人:艾尔玛·弗兰臣,该公司法律部部长。
法定代表人:皮埃特·克里斯汀·索尔,该公司专利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世炜,该局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辽源市惠农特种经济动物牧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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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吉林省东辽县甲山乡正义村**南山 法定代表人:张彦龙,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澳泽化学股份公司(以下简称澳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第三人辽源市惠农特种经济动物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农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10日作出的(2017)京73行初145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4月23日通过远程庭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澳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伟杰、谭玮,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韩世炜,原审第三人惠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为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澳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
2.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00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
3.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主要事实和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事实错误。
专利号为200580018188.1,名称为“作为饲料添加剂的胍基乙酸”的发明专利权(以下简称本专利)记载了涉及胍基乙酸作为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两项试验和涉及肌酸作为饲料添加剂的饲料的两项试验,足以证明本专利已经给出明确的技术效果,本专利和证据1中不可能存在相同的潜在机理。
此外,如对比实施例和本专利实施例所示,简单的将胍基乙酸和肌酸互换不会带来相同的技术效果。
无论证据1还是证据5都没有公开或暗示使用胍基乙酸作为饲料添加剂用于改善饲料吸收、提高喂食效率、肌肉成肌、肉质量和/或繁殖效率。
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和5不会想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12的技术方案,更无法预期其在增重和饲料消耗减少方面带来的有益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12相对于证据1和5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有创造性。
故原审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和适用法律方面均有明显错误。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
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证据5公开了胍基乙酸是合成肌酸的直接前体,合成中需要S-腺甘甲硫氨酸提供甲基,进而需要消耗大量甲基供体,并证明了在日粮中添加胍基乙酸能够增加肌肉及血浆中的肌酸含量。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已经公开肌酸作为主要植物性饮食的家禽的饲料添加剂,具有改善饲料吸收、提高喂食效率、肌肉成肌、肉质量和/或繁殖效率的效果的基础上,能够想到以肌酸的前体物质胍基乙酸和/或其盐代替肌酸作为饲料添加剂,辅以适量的甲基化供体物质,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
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惠农公司述称:同意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意见,请求驳回澳泽公司的上诉请求。
澳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受理,澳泽公司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事实和理由:(一)肌酸不一定促进动物体重增长。
即使认为肌酸促进动物体重增长,基于证据5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会想到用胍基乙酸替代肌酸。
胍基乙酸转化为肌酸的比率必定低于100%。
如果认为肌酸促进动物体重增长,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5所提供的数据会认为添加胍基乙酸所产生的动物体重增长的效果劣于添加肌酸的效果,从而也不会想到用胍基乙酸替代肌酸。
(二)本专利采用胍基乙酸和/或其盐作为饲料添加剂的技术方案并非是对肌酸的替代。
胍基乙酸相比肌酸具有显著的有益效果。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实施例1.4和证据1的实施例,向空气干燥的饲料中加入0.092重量%胍基乙酸,喂食42天后,最终体重增加7%,饲料消耗量减少6%;
加入0.032重量%胍基乙酸,喂食42天后,最终体重增加3%,饲料消耗量减少3%;
而向空气干燥的饲料加入0.04重量%肌酸,喂食42天后,没有导致体重增加和饲料的减少,向空气干燥的饲料加入0.2重量%的肌酸,喂食41天后,体重增加4%,饲料消耗量2-3%。
(三)胍基乙酸与肌酸之间的可比性。
被诉决定认为“胍基乙酸作为肌酸的前体物质,二者的添加剂量不具有可比性,因为添加胍基乙酸的同时还必须要补充甲基化供体,二者剂量的差异并不属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是明显错误的。
二者的添加剂量是可比的,因为甲基化供体提供的-CH2-只占肌酸分子量的很小部分。
(四)关于甲基化供体。
本领域知晓甲硫氨酸是必须氨基酸后,如果在基础饲料的其它组分中不含有甲硫氨酸,本领域技术人员必定会向其中配有充足的甲硫氨酸。
根据本专利的实施例,其中无需补充甲基化供体。
因此,被诉决定所断言的“因为添加胍基乙酸的同时还必须要补充甲基化供体”没有事实依据。
(五)肌酸不是合成肌肉的合成原料。
肌酸本身不是氨基酸,不是氨基酸的前体,也不是肌肉蛋白合成的直接原料,更不是植物蛋白相比动物蛋白所缺乏的必需氨基酸,因此很明显肌酸并非动物蛋白的替代营养物质。
(六)被诉决定还认为“本专利实施例中仅记载了向空气干燥的饲料中加入0.092重量%或0.032重量%的胍基乙酸,喂食42天后,重量增加,并未记载空气干燥的饲料即为‘主要为植物性饮食’,以及所述饲料的具体成分”。
该论断明显不合逻辑。
根据本专利“目的是如下实现的:胍基乙酸和/或胍基乙酸盐在主要为植物性饮食中作为育种动物和育肥动物饲料添加剂的用途,用于改善饲料吸收、提高喂食效率、肌肉成肌、肉质量和/或繁殖效率”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得出所述“空气干燥的饲料”即为“主要为植物性饮食”的合理结论。
澳泽公司指出在研究饲料添加剂的领域中无需列出常规基础饲料的具体成分,其默认为符合1994年版NRC的《家禽营养需要》的常规饲料。
(七)胍基乙酸无需配合其它营养物质以实现促进动物体重增长等的发明目的。
被诉决定还称:“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看,其并未限定只向‘主要为植物性饮食’中添加胍基乙酸,因此权利要求1实际要求保护的是胍基乙酸作为饲料添加剂之一促进动物体重增长等的用途,并不排除还需要其他营养物质(如甲基化供体)的配合,而该技术方案是从证据1结合证据5容易得到的”。
作为甲基化供体的甲硫氨酸公知是必需氨基酸,其在常规的基础饲料中已经充分提供。
国家知识产权局没有依据怀疑本专利实施例隐藏未公开的技术信息。
权利要求1已经明确表示的是胍基乙酸作为饲料添加剂促进动物体重增长等的用途,无需配合其它营养物质以实现促进动物体重增长等的发明目的。
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辩称:(一)关于肌酸是否能促进动物体重增长,本专利对比实施例2中明确记载了向饲料中添加0.2%肌酸(O.2g/kg)喂食41天后体重增加了4%,饲料消耗降低2-3%,这也正是证据1所记载的效果。
本专利实施例1.4中喂食的是0.04重量%的肌酸单水合物没有发现最终重量有所增强,说明了添加的肌酸的浓度的重要性,不能由此否定肌酸的增重作用。
(二)证据5公开了胍基乙酸是合成肌酸的直接前体,合成中需要S-腺甘甲硫氨酸提供甲基,进而需要消耗大量甲基供体,并证明了在日粮中添加胍基乙酸能够增加肌肉及血浆中的肌酸含量。
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已经公开肌酸作为主要植物性饮食的家禽的饲料添加剂,具有改善饲料吸收、提高喂食效率、肌肉成肌、肉质质量和/或繁殖效率的效果的基础上,能够想到以肌酸的前体物质胍基乙酸和/或其盐替代肌酸作为饲料添加剂,辅以适量的甲基化供体物质,如蛋氨酸等,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
该启示与胍基乙酸转化为肌酸的比率低于100%并无关联。
在直接补充肌酸存在一些缺点(如在水相中不稳定,参见证据10译文第2页第6段,也可参见本专利第0012段)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通过补充前体物质来克服该缺点。
(三)由于胍基乙酸在合成肌酸的过程中需要消耗大量甲基化供体,因此如果只添加胍基乙酸,而甲基化供体缺乏,确实有可能使得肌酸的合成到一定程度后,受限于甲基化供体的缺乏,不一定能起到使动物体重增加的作用。
本专利实施例仅记载了向空气干燥的饲料中加入0.092重量%或0.032重量%的胍基乙酸,喂食42天后,重量增加,并未公开所述饲料的具体成分,且从权利要求1的技术来看,其并未限定只向“主要为植物饮食”中添加胍基乙酸。
因此权利要求1实际要求保护的是胍基乙酸作为饲料添加剂之一促进动物体重增长等的用途,并不排除还需要其他营养物质(如甲基化供体)的配合,而该技术方案是从证据1结合证据5容易得到的。
胍基乙酸作为肌酸的前体物质,二者的添加剂量不具有可比性,因为添加胍基乙酸的同时还必须要补充甲基化供体,二者剂量的差异并不属于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权利要求1将胍基乙酸作为“主要植物性饮食”的动物添加剂,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证据1和证据5容易得到的,但具体达到使动物增重的目的,还需要精细地确定其它物质,特别是甲基化供体的比例关系和添加剂量,而权利要求1中既未限定所述特征,也未限定只向“主要为植物性饮食”中添加胍基乙酸,即权利要求1实际要求保护是胍基乙酸作为促进家禽体重增加的添加剂之一,该技术方案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现有技术对胍基乙酸用途容易想到的,不具有创造性。
惠农公司原审述称:(一)关于胍基乙酸是否必然促进动物生长问题。
1.外源添加胍基乙酸可以促进在动物体内合成肌酸。
惠农公司的公知常识证据《生物化学》第355页记载,在生化反应中,增加底物浓度可以促进生成产物。
具体到本案,在哺乳动物中,甘氨酸和L-精氨酸在脒基转移酶作用下合成胍基乙酸,胍基乙酸在转甲基酶的作用下生成肌酸。
因此,外源添加胍基乙酸可以促进在动物体内合成肌酸。
2.外源胍基乙酸与肌酸具有相同的用途。
在动物体内,胍基乙酸是肌酸的唯一前体物质,且外源添加胍基乙酸可以促进在动物体内合成肌酸。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且合理地预期,外源的胍基乙酸会具有和外源肌酸相同或相似的功效。
3.添加外源胍基乙酸不必然促进动物生长。
对比文件3译文第3页倒数2-3段记载,为了肌酸的形成,在基础日粮中仅仅提供精氨酸和甘氨酸是不够的,因为仅提供精氨酸和甘氨酸已经构成了一个限制性因素。
事实上,在该环节中,蛋氨酸成为限制性氨基酸,因而会导致对饲料中蛋氨酸的需求增加。
正常日粮不能满足需求,从而造成生长变缓。
当额外添加蛋氨酸或其他能够提供甲基的物质后,该限制性因素得以解除后(添加外源甲基),体重增长得到最大化(在所有实验个体中,具有最好的体重增长),从而能够最大化地促进生长。
对比文件6译文第1页第2-3段记载,蛋氨酸是限制性氨基酸,不仅在蛋白质合成中有用,而且还作为甲基化物质。
甲基化受体物质例如胍基乙酸的缺乏可能对过量的蛋氨酸的毒性负责。
对比文件6中还指出,胍基乙酸由精氨酸和甘氨酸形成,饲料日粮中过量的胍基乙酸也可抑制生长,产生毒性。
饲料日粮中过量的胍基乙酸可导致对蛋氨酸的需求增加,引起蛋氨酸缺乏。
从上述现有技术记载的内容可得知,当饲料中富含胍基乙酸、精氨酸等肌酸前体物质时,如果饲料中不同时给予足够的甲基化供体(例如蛋氨酸、胆碱等),则胍基乙酸、精氨酸等并不能实现促进生长,促进增重的效果。
反过来,当饲料中富含甲基化供体如蛋氨酸等时,如果不配以精氨酸、胍基乙酸等,则也会相应阻碍动物的生长,即精氨酸/胍基乙酸等和甲基化供体两者之间的作用是相互的,并非单向的。
因此,添加外源胍基乙酸不必然促进动物生长。
(二)关于实验动物问题。
1.惠农公司的公知常识证据《动物营养学》第179页载明,大鼠和小白鼠的生理特点类似于人和哺乳动物,可以作为实验动物。
2.本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第5行记载,在脊椎动物中只在肝脏中将胍基乙酸转变为肌酸;
大鼠、小白鼠与鸡均属于脊椎动物,胍基乙酸转变为肌酸的机理相同。
因此,可以将大鼠和小白鼠作为实验动物来研究胍基乙酸能否作为饲料添加剂来使用。
其得出的结论可以适用于鸡等家禽。
(三)关于基础日粮问题。
澳泽公司认为,本专利中的饲料为植物性饮食,而对比文件中使用的均为含有动物性蛋白饲料。
惠农公司认为澳泽公司的观点不成立,本案中的所有对比文件均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本专利主题为胍基乙酸在主要为植物性饮食的动物中作为育种动物和育肥动物的饲料添加剂的用途,即胍基乙酸作为植物性饮食的动物饲料添加剂的用途。
所有权利要求均未限定饲料为不含动物性蛋白的饲料。
在本专利实施例中也未限定所用的饲料为不含动物性蛋白的饲料。
第二,本专利说明书第0016段记载,“主要为植物性饮食”是指一种饮食,其优选符合欧盟法律准则而不含有动物性组分。
在此,例外情况只是可能添加鱼粉。
此外,根据本发明,“主要为植物性饮食”还指由胍基乙酸部分替代鱼粉或肉粉。
从“可能添加鱼粉”和“部分替代鱼粉或肉粉”可知,本专利中“主要为植物性饮食”是包含动物性蛋白的,而并非澳泽公司主张不含动物性蛋白。
第三,对比文件3中基础日粮也不含动物性蛋白,通过实验证明胍基乙酸辅以甲基共同体可以促进肉鸡生长。
对比文件9中也是在基础日粮中添加胍基乙酸可以促进肌肉的增长(参见说明书第29-30段),按照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基础日粮是不包含动物性蛋白的。
第四,对比文件4的目的在于关注胍基乙酸对于雏鸡生长速率以及肌肉、肝脏和肾脏组织中肌酸和肌酸酐含量的影响(参见译文第1页第2段)。
为了能更加准确的测试胍基乙酸对鸡生长的促进作用,日粮中去除甘氨酸,也就是除去生成胍基乙酸的前体物质,添加胍基乙酸,即使用半纯合日粮,这样得出的结论更加能证明胍基乙酸的作用。
在惠农公司的公知常识证据《动物营养学》第179页倒数第二段载明,使用半纯合日粮是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
(四)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12不具备创造性。
1.对比文件1公开了肌酸作为饲料添加剂的用途,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现有技术已知胍基乙酸是肌酸的前体物质,在体内能生物合成肌酸。
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显而易见地、且合理地预期,外源的胍基乙酸会具有和外源肌酸相同或相似的功效。
2.对比文件2-6、9-10均公开了胍基乙酸可以促进动物生长,给出了技术启示。
3.虽然有一些对比文件中实验动物为大鼠或小鼠,但是大鼠或小鼠与鸡均属于脊椎动物,机理相同,可以证明胍基乙酸可以作为饲料添加剂使用。
虽然,有一些对比文件中的日粮中含有动物性蛋白,但本专利中未限定饲料为不含动物性蛋白的饲料,因此所有对比文件均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作性。
4.本专利为胍基乙酸作为饲料添加剂的用途;
而对比文件2-6、9-10均公开了胍基乙酸可以促进动物生长,可以作为饲料添加剂来使用。
本专利中又没有限定胍基乙酸作为饲料添加剂的条件,例如需要辅以特定甲基供体才能作为饲料添加剂来使用,也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综上,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澳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涉及专利号为200580018188.1,名称为“作为饲料添加剂的胍基乙酸”的发明专利权(即本专利)。
本专利的最早优先权日为2004年6月9日,申请日为2005年6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4月27日。
2014年8月12日,本专利的专利权人由澳泽化学特罗斯特贝格有限公司变更为澳泽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包含17项权利要求。
2016年3月3日,惠农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包括本专利权利要求1-17不具备创造性等,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17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CN1350434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2年5月22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1公开了肌酸作为饲料添加剂的用途,具体公开了肌酸或肌酸盐作为饲养动物和育肥的牲畜的饲料添加剂的用途,并指出该添加剂可作为肉和骨粉、鱼粉和/或抗微生物生长促进剂、生长激素和促蛋白合成剂的替代物;
主要可用在植物源的饲料中,以改善肉的质量,改善体重增加和肌肉含量和/或改善瘦型体质指数和/或胚胎发育和/或增加母动物的生育力和/或雄性繁殖力和/或幼小动物的存活率和/或增加家禽的产蛋性能和/或降低感染率(参见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2页第1段-第4页第6段);
并提供了实施例,描述了向空气干燥的饲料中添加肌酸后,可实现体重增加,且该增加仅增加肉,而不是通过增加脂肪而达到的,肉还具有改善的质量,且饲料消耗降低了约2-3%。
证据2:HowardH.Beard和BrodaO.Barnes,“THEINFLUENCEOFFEEDINGPROTEINS,AMINOACIDS,ANDRELATEDSUBSTANCESUPONCREATINE-CREATININEMETABOLISM”,J.Biol.Chem.,1931年,第94卷,下载信息页、第49-69页,英文复印件共22页及中文译文16页。
证据3:KAVOUSKESHAVARZ和H.L.FULLER,“RelationshipofArginineandMethioninetoCreatineFormationinChicks”,J.Nutrition,第101卷,第855-862页,1971年,英文复印件共8页及中文译文8页。
证据4:H.J.Almquist等人,“CREATINEFORMATIONINTHECHICK”,J.Biol.Chem.1941年,第141卷,下载信息页、第365-373页,英文复印件共10页及中文译文7页。
证据5:LORIM.STEAD等人,“Methylationdemandandhomocysteinemetabolism:effectsofdietaryprovisionofcreatineandguandidinoacetate”,AmJPhysiolEndocrinolMetab,第281卷,第E1095-E1100页,2001年,英文复印件共6页,文献复制证明及附件共8页,中文译文13页。
证据5公开了肌酸的合成过程:肌酸的生物合成开始于肾脏中的胍基乙酸(GAA)合成。
L-精氨酸:甘氨酸脒基转移酶催化精氨酸的脒基基团转移到甘氨酸上,生成鸟氨酸和GAA。
GAA通过血液循环运送到肝脏,进而被S-腺苷甲硫氨酸(SAM)在胍基乙酸N-甲基转移酶的催化下甲基化生成肌酸。
蛋氨酸在S-腺苷甲硫氨酸合成酶的作用下生成SAM。
然后肌酸被运送到肝脏外的组织。
肌酸和磷酸肌酸无需酶的催化可转换为其排泄形式肌酸酐。
估计可知,肌酸的生物合成会消耗约70%的生理上不稳定的甲基,这比其它所有的甲基化反应总和都多(参见图1及其说明、译文第9页第1段)。
此外,证据5中以大鼠为实验动物,向日粮中添加胍基乙酸和肌酸,与对照组相比,显示肌肉肌酸含量在补充胍基乙酸动物中增加39%,在补充肌酸动物中增加46%。
在添加胍基乙酸或者肌酸的处理组中,其血浆肌酸含量均升高为对照组的六倍。
此数据表明,日粮中补充肌酸或者胍基乙酸显著改变肌肉和血浆中肌酸含量(参见“结果与讨论”部分第1段、表1)。
证据6:HARRYBARON,“SOMEEFFECTSOFDL-METHIONINEANDGLYCOCYAMINEONGROWTHANDNITROGENRETENTIONINRATS”,J.Nutrition,1957年收到,第229-239页,英文复印件共11页及中文译文8页。
证据7:公开号为CN87102765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87年10月21日,复印件共97页。
证据8:公开号为CN8810012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88年07月27日,复印件共43页。
证据9:公开号为WO91/07954A1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91年06月13日,英文复印件共11页,中文译文7页。
证据10:公开号为WO2004/000297A1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12月31日,英文复印件共30页,中文译文20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3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澳泽公司。
澳泽公司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6年5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附件1-6。
同时,澳泽公司提交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全文替换页(共2页13项),所述修改为:删除权利要求2-4、6、17,在权利要求1、2、4(对应于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5、7)中增加“所述动物是家禽”的限定,修改权利要求7(对应于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1)中的数值范围,在权利要求8(对应于授权文本的权利要求12)后增加权利要求9,并修改权利要求的编号及引用关系。
澳泽公司提交的附件1-6如下: 附件1:本专利授权文本。
附件2: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及修改对照页。
附件3:Lemne等,“Supplementalguanidineaceticacidimprovedfeedconversion,weightgain,andbreastmeatyieldinmaleandfemalebroilers”,16thEuropeanSymposiumonPoultryNutrition,以及相关内容中译文(共5页)。
附件4:NutrientRequirementsofPoultry,NinthrevisedEdition,NationalAcademyPress,Washington,D.C.1994年,及其部分中译文(共28页)。
附件5:EffectsofReplacementofSoybeanMealbyFermentedCottonseedMealonGrowthPerformance,SerumBiochemicalParametersandImmuneFunctionofYellow-featheredBroilers,J.W.Tang等人,Asia-Aust.J.Anim.Sci.第25卷,第3期:第393-400页,2012年,及其相关中译文(共9页)。
附件6:“小丸剂的发展”,《广东药学》,1996年第2期(共4页)。
2016年6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举行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惠农公司当庭提交以下公知常识证据11-14(编号续前)并出示了证据11、12、14原件: 证据11:《生物化学》,王镜岩等主编,高等教育出版社,第三版(上册),封面页、扉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II-VII页、正文第355、365页、封底页,2013年12月重印,复印件共11页。
证据12:《动物营养学》,杨凤主编,中国农业出版社,封面页、扉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第1-4页、正文第179页、封底页,2014年7月第2版第21次印刷,复印件共9页。
证据13:《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禽畜靶动物有效性评价试验指南(试行)》,复印件共14页。
证据14:《家禽营养需要》,蔡辉益等译,中国农业科技出版社,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正文第19、28、38、44、46、70、“鸡的参考日粮配方”页、封底页,1994年8月第1版第1次印刷,复印件共11页。
澳泽公司当庭出示了附件3-6的公证认证文件,并提交以下附件7(编号续前): 附件7:《实用精细化工辞典》,安家驹主编,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封面页、出版信息页、目录页、正文第1143页,2000年9月第2版,复印件共4页及文件复制证明2页。
澳泽公司当庭提交新的权利要求书(共1页12项),惠农公司对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方式和时机没有异议。
当庭提交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胍基乙酸和/或其盐在主要为植物性饮食的动物中作为育种动物和育肥动物的饲料添加剂的用途,用于改善饲料吸收、提高喂食效率、肌肉成肌、肉质量和/或繁殖效率,所述动物是家禽。
2.胍基乙酸和/或其盐用于制备育种动物和育肥动物用治疗制剂的用途,该制剂用于加强免疫系统和改善繁殖效率,所述动物是家禽。
3.根据权利要求2的用途,其中所述治疗制剂在主要为植物性饮食中用作鱼粉、肉粉、合成代谢药、抗微生物效率促进剂和/或生长激素的部分或全部替代品。
4.胍基乙酸和/或其盐用于制备育种动物和育肥动物用治疗制剂的用途,该制剂用于避免和减轻高温负荷的后果,所述动物是家禽。
5.根据权利要求4的用途,其用于减少由于升高的环境温度导致的死亡。
6.根据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特征在于,使用盐酸、氢溴酸和/或磷酸的盐作为胍基乙酸的盐。
7.根据权利要求1的用途,其特征在于,胍基乙酸成分在单剂量中以0.01到100g/kg饲料使用。
8.根据权利要求8的用途,其特征在于,胍基乙酸成分在单剂量中以1.0到5.0g/kg饲料使用。
9.根据权利要求1的用途,产品形式为粉末、颗粒、锭剂、胶囊、小丸剂或凝胶。
10.根据权利要求1的用途,与其他生理活性的活性物质一起使用,所述活性物质选自碳水化合物、脂肪、氨基酸、蛋白质、维生素和矿物质以及它们的衍生物和混合物。
11.根据权利要求10的用途,其中所述矿物质为微量元素。
12.根据权利要求1的用途,与其他生理活性的活性物质一起使用,所述活性物质选自甲硫氨酸、甜菜碱、胆碱和其他生理活性的甲基供体,以及它们的衍生物和混合物。
” 本专利说明书第[0012]段载明,肌氨酸也有以下缺点,作为肌氨酸单水合物,在相应的水溶液中没有突出的稳定性,经较长时间后转化为肌氨酸酐。
特别是在酸性溶液中这是一个问题,因此对于口服和肌氨酸的生物利用性也是重要的……第[0014]段载明,由对于肌氨酸所描述的现有技术缺点提出了本发明的任务,寻找化合物,其可以用作饲料或饲料添加剂用于饲养和育肥动物,并且积极地起到改善饲料吸收、提高喂食效率、增加肌肉成肌、肉质量和/或繁殖效率的作用。
该化合物应具有尽可能小的不稳定性,尤其是在水溶液中,并且服用或生理吸收后优选首先转化为肌氨酸……第[0015]段载明,该目的是如下实现的,胍基乙酸和/或胍基乙酸盐在主要为植物性饮食中作为育种动物和育肥动物的饲料添加剂的用途,用于改善饲料吸收、提高喂食效率、肌肉成肌、肉质量和/或繁殖效率。
第[0016]段载明,这里的术语“主要为植物性饮食”是指一种饮食,其优选符合欧盟法律准则而不含有动物性组分。
在此,例外情况只是可能添加鱼粉。
此外,根据本发明,“主要为植物性饮食”还指由胍基乙酸部分替代鱼粉或肉粉。
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无效宣告请求所涉及的理由、事实和证据进行了充分调查,双方当事人充分陈述了意见。
结合双方在口头审理前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和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确认的事实如下: 1.惠农公司关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为: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权利要求1-12相对于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或者证据1与证据2-6、9、10中任意择一结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放弃多个证据组合的证据结合方式;
放弃证据7、8以及相关证据结合方式。
以证据6或3、4、5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证据结合方式与请求书一致。
2.澳泽公司对专利证据1、9、10以及公知常识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非专利证据2-6的真实性;
认为公知常识证据11、12的公开日期应以印刷日期为公开日期,其晚于本专利申请日;
证据13为网上下载,无法确认其与官网的一致性及公开日期。
惠农公司认为证据5有文献复制证明,证据2、3、4、6均为网上数据库下载,证据13为官网下载,并认为证据11、12应以版次公开时间为准,其早于本专利申请日。
惠农公司对附件3、4、5、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质疑附件3的公开时间及公开性,并认为附件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认可附件6的真实性。
澳泽公司认为附件3公开时间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后,用于佐证本专利的创造性;
附件6是从万方数据库等处很容易下载的。
双方同意以惠农公司的译文为基础,并接受澳泽公司所作的修改。
3.关于创造性,惠农公司认为增加胍基乙酸会增加肌酸,增加肌酸不一定会增加动物体重,体重的增加和同时添加的其他物质有关,参见证据3;
大鼠可以作为代表动物来研究肌酸代谢,饲养目的时也可以作为代表动物,参见证据12;
本专利没有明确限定基础粮的配比,实际上隐瞒了同时添加其他成分的需要;
胍基乙酸的添加量对效果有影响,过高的胍基乙酸会导致动物中毒,参见证据6;
从属权利要求中的添加量的限定实际是使用过程中的特征,没有限定作用。
澳泽公司认为,添加胍基乙酸未必一定增加肌酸,基于现有技术不能预期添加胍基乙酸导致动物体重的增加;
大鼠实验结果不能直接应用于家禽,如证据4中就存在相应佐证,但同意进行基础研究时可以大鼠为代表,进行精细的饲料研究时需要用具体的动物;
本专利的植物性饮食并非绝对不含动物蛋白,只是含量很低;
证据3中的基础粮是极度不平衡的,没有证据表明在正常饲料的情况下添加胍基乙酸会导致动物中毒。
2016年9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被诉决定,认为:权利要求1-12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在本案原审诉讼过程中,澳泽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主要有:证据1同族专利在欧洲和美国的授权公告文本及其中实施例1的翻译;
沈同、王镜岩等编著,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1991年10月第2版《生物化学》下册,1992年4月第2次印刷,第259、285-286页复印件等材料。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澳泽公司主张,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坚持主张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胍基乙酸和/或其盐在主要为植物性饮食的动物中作为育种动物和育肥动物的饲料添加剂的用途,用于改善饲料吸收、提高喂食效率、肌肉成肌、肉质量和/或繁殖效率,所述动物是家禽。
对比文件1公开了肌酸作为饲料添加剂的用途,具体公开了肌酸或肌酸盐作为饲养动物和育肥的牲畜的饲料添加剂的用途,并指出该添加剂可作为肉和骨粉、鱼粉和/或抗微生物生长促进剂、生长激素和促蛋白合成剂的替代物;
主要可用在植物源的饲料中,以改善肉的质量,改善体重增加和肌肉含量和/或改善瘦型体质指数和/或胚胎发育和/或增加母动物的生育力和/或雄性繁殖力和/或幼小动物的存活率和/或增加家禽的产蛋性能和/或降低感染率。
证据1还提供了实施例,描述了向空气干燥的饲料中添加肌酸后,可实现体重增加,且该增加仅增加肉,而不是通过增加脂肪而达到的,肉还具有改善的质量,且饲料消耗降低了约2-3%。
根据证据1公开的内容,被诉决定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认定正确,即二者的区别在于:以胍基乙酸和/或其盐替代肌酸作为主要为植物性饮食的家禽的饲料添加剂。
关于该区别特征,首先,证据1公开了在育肥牲畜饲料中添加肌酸的技术方案,具有饲料吸收、提高喂食效率、肌肉成肌、肉质量和/或繁殖效率的技术效果。
虽然证据1中使用肌酸,肌酸来自于化学合成,本专利中使用胍基乙酸,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在生物体内胍基乙酸是肌酸的前体物质。
澳泽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沈同、王镜岩等编著,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的1991年10月第2版、1992年4月第2次印刷的《生物化学》(下册)亦能佐证这一点。
其次,根据证据5公开的内容,可见证据5也公开了胍基乙酸是合成肌酸的直接前体,合成中需要S-腺苷甲硫氨酸提供甲基,进而需要消耗大量甲基供体,并证明了在日粮中添加胍基乙酸能够增加肌肉及血浆中的肌酸含量。
没有证据表明证据5中的大鼠和本专利中的家禽在胍基乙酸生物合成肌酸过程中有本质差异。
即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胍基乙酸可以在体内合成出肌酸,也同时可以预期到胍基乙酸可以在生物体内可以达到与肌酸类似的技术效果。
另外,本专利技术方案中没有排除甲基供体。
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就能够想到以肌酸的前体物质胍基乙酸和/或其盐替代肌酸作为饲料添加剂,辅以适量的甲基化供体物质,如蛋氨酸等,可以达到同样的效果。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对于澳泽公司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 第一,澳泽公司认为本专利中添加的胍基乙酸不一定是通过形成肌酸起作用,并认为对作用机理的不明确不影响该专利权的获得。
然而,证据1公开了肌酸可以起到改善饲料吸收、提高喂食效率、肌肉成肌、肉质量和/或繁殖效率的作用。
证据5公开了胍基乙酸可以在甲基供体的配合下在体内形成肌酸,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胍基乙酸和甲基供体配合后起到与肌酸类似的效果,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期的范畴。
如果澳泽公司认为本专利中的胍基乙酸不是通过形成肌酸,甚至不需要甲基化供体就可以起到类似作用,则澳泽公司需就此进行举证,如饲料的详细成分(至少应该排除甲基供体的存在),其他相关的实验数据等证明其新的、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预期的机理来证明其专利的创造性。
相反,如果澳泽公司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专利中胍基乙酸是通过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机理来起到作用的,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能认为本专利中胍基乙酸是通过与甲基供体配合形成肌酸的机理来起到的与肌酸类似的效果。
而澳泽公司并未就此提出证据予以证明。
并且,在本专利说明书第14段及其英文同族专利相应位置记载了“本专利中该化合物(胍基乙酸)应该具有尽可能小的不稳定性,尤其在水溶液中,并且服用或生理吸收后优选首先转化为肌氨酸”。
第二,在上述对机理讨论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认定本专利中的胍基乙酸是通过形成肌酸的机理来起作用。
而在形成肌酸过程中,胍基乙酸还需要大量的甲基供体的配合。
因此,不能直接将本专利中胍基乙酸的用量和证据1中及本专利对比实施例的肌酸的用量直接比较,也就不能认为本专利中的胍基乙酸用量更小,从而比肌酸的技术效果更好。
综上,澳泽公司关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澳泽公司主张,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不再坚持主张权利要求6具备创造性,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2-5、7-12是否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胍基乙酸和/或其盐用于制备育种动物和育肥动物用治疗制剂的用途,该制剂用于加强免疫系统和改善繁殖效率,所述动物是家禽。
证据1的用途中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参见权利要求2、7),结合评述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可知基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权利要求2的用途也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治疗制剂用作鱼粉、肉粉、合成代谢药、抗微生物效率促进剂和/或生长激素的部分或全部替代品,证据1的用途中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参见权利要求1、5),在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要求保护胍基乙酸和/或其盐用于制备育种动物和育肥动物用治疗制剂的用途,该制剂用于避免和减轻高温负荷的后果,所述动物是家禽。
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和证据5的基础上容易想到将胍基乙酸作为主要为植物性饮食的家禽的添加剂,并通过促进肌酸合成而达到促进肌肉成肌、体重增长、提高存活率等效果。
在此基础上,其作为添加剂能够用于避免和减轻高温负荷的后果的效果也是可以预期的,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同样理由,进一步限定“用于减少由于升高的环境温度导致的死亡”的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8进一步限定了胍基乙酸的单剂量。
根据权利要求1的评述理由可知,要达到促进动物体重增长的目的,除了添加胍基乙酸之外,还必须辅以适当比例的其它营养物质,特别是甲基化供体。
权利要求7、8仅限定了范围较大的胍基乙酸的添加比例,并未对其它成分作出具体限定,而其剂量范围是基于现有技术通过常规手段容易想到和确定的,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9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产品的剂型,该附加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不能给权利要求9带来创造性。
权利要求10-11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进一步限定了和其他生理活性物质一起使用,其所限定的碳水化合物、脂肪、氨基酸、维生素和矿物质、微量元素均属于饲料配制时必须考虑的基本营养成分。
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0-1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2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限定了与甲硫氨酸、甜菜碱、胆碱等甲基化供体或其衍生物、混合物一起使用。
根据前面对于权利要求1的评述,由于胍基乙酸生成肌酸的过程中要消耗大量甲基供体,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在添加胍基乙酸的过程中必须添加甲基化供体,权利要求12的技术方案也是显而易见的。
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1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澳泽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澳泽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原审判决查明的关于本专利、被诉决定相关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阶段的争议焦点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具体包括以下两个问题:(一)证据5是否给出了技术启示;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5年6月7日,故本案适用200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2000年专利法),根据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是指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
如果发明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仅仅通过合乎逻辑的分析、推理或者有限的试验可以得到的,则该发明是显而易见的,也就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发明有显著的进步,是指发明与现有技术相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
(一)证据5是否给出了技术启示 技术启示是指现有技术中存在特定教导,促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面对客观技术问题时,考虑该教导来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得到所要保护的发明、实现发明的技术效果。
本案中,证据1是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是以胍基乙酸和/或其盐替代肌酸作为主要为植物性饮食的家禽的饲料添加剂。
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更好的有利于禽类生长(如增重)且同时节约饲料用量(即减少消耗)的新型饲料添加剂。
证据5公开的是在日粮中添加肌酸和胍基乙酸对甲基化需求与同型半胱氨酸代谢影响。
摘要载明:胍基乙酸甲基化生成肌酸会比所有其它的甲基化反应消耗更多的甲基。
因此在饲喂添加胍基乙酸日粮的大鼠血浆中的同型半胱氨酸含量显著增加(50%),饲喂添加肌酸日粮的大鼠血浆中同型半胱氨酸含量显著降低(25%)。
同型半胱氨酸对于动脉硬化性疾病是一个独立的,有着不同风险程度的作用因子。
如果血浆中总同型半胱氨酸仅仅升高5mM,男性患冠状动脉疾病的风险将增加60%,女性将增加80%。
证据5虽然揭示了外源性胍基乙酸会在动物体内转化为肌酸,但在动物体内施用几乎相当量的外源性胍基乙酸或肌酸后,观察到外源性胍基乙酸与肌酸对动物的生理指标(如同型半胱氨酸)是产生相反作用的。
故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通过证据5是无法预期外源性胍基乙酸与肌酸对动物其他的生理指标(如体重等)是否具有相同作用,证据5并未给出关于本案中区别特征的相关技术启示。
据此,被诉决定和原审法院仅依据证据5中观察到的外源性胍基乙酸在动物体内能够转化为肌酸,就判定外源性添加胍基乙酸必然与肌酸在动物中具有类似的效果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否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在化学医药领域的创造性判断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如果专利技术方案能够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通常应当认为专利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判断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应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
如果发明创造实际取得的技术效果超过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技术效果,则可以认定该发明创造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本案中,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涉及胍基乙酸和肌酸作为饲料添加剂的各两项实验。
在本专利实施例1.4中,使用胍基乙酸作为饲料添加剂进行了两项实验,即含量为0.092重量%胍基乙酸和含量为0.032重量%的胍基乙酸,其中42天后最终体重增加分别为7%和3%,而42天后饲料消耗量分别减少6%和3%。
在两项使用肌酸作为饲料添加剂的实验中,即实施例1.4中0.04重量%肌酸单水合物和对比实施例2中0.2重量%肌酸,其中42天后最终体重增加分别为0和4%,而42天后饲料消耗量分别0和-2至3%。
由此可见,从实施例1.4和对比实施例可知,胍基乙酸相对于肌酸用量一半的情况下,取得了超过肌酸75%的体重增加,而饲料消耗的效果更为明显。
此外,通过实施例1.4可知,在肌酸和胍基乙酸用量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体重增加量区别也非常明显,使用0.04重量%的肌酸在最终体重增加和饲料消耗减少方面没有任何技术效果,相比而言,胍基乙酸的效果分别为+3%和-3%。
通过上述实验结果可以清楚地得出以下结论,胍基乙酸转化为肌酸并非改善家禽的饲料吸收、提高喂食效率、肌肉成肌、肉质量和/繁殖效率的效果的潜在机理,而且胍基乙酸作为饲料添加剂比肌酸在家禽体重增加和饲料减少方面具有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
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认为,如果澳泽公司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本专利中胍基乙酸是通过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预期的机理来起到作用的,则本领域技术人员只能认为本专利中胍基乙酸是通过与甲基供体配合形成肌酸的机理来起到的与肌酸类似的效果。
而澳泽公司并未就此提出证据予以证明。
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认定本专利中的胍基乙酸是通过形成肌酸的机理来起作用。
而在形成肌酸过程中,胍基乙酸还需要大量的甲基供体的配合。
因此,不能直接将本专利中胍基乙酸的用量和证据1中及本专利对比实施例的肌酸的用量直接比较,也就不能认为本专利中的胍基乙酸用量更小,从而比肌酸的技术效果更好。
对此,本院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知晓胍基乙酸在足够量甲基供体的前提下,可以在体内合成出肌酸,也同时可以预期到胍基乙酸在生物体内达到与肌酸类似的技术效果。
但是。
即使添加足够量的甲基供体,也不能从胍基乙酸生成任意量的肌酸。
需要指出的是,1摩尔胍基乙酸即便以100%的转化率转化成1摩尔的肌酸或肌酸单水合物,但不能转化成更多的量。
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知晓,当采用如本专利实施例1.4中的方法使用一定量的胍基乙酸作为饲料添加剂时,即使理论上添加足够多的甲基供体,至多也只能形成同样的肌酸,从家禽最终体重增加和饲料消耗减少方面两者技术效果至多是相当的。
而本专利实施例及对比实施例充分说明,胍基乙酸作为饲料添加剂的技术效果明显超过肌酸数倍,其技术效果已经远远超过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达到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的程度。
因此,原审法院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5的结合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在认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关于本专利其他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亦均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澳泽公司的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45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00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辽源市惠农特种经济动物牧业有限公司针对申请号为200580018188.1,名称为“作为饲料添加剂的胍基乙酸”发明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焦 彦 审判员 魏 磊 审判员 李自柱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 管 众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号 案 由 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焦 彦 审判员:魏磊、李自柱 法官助理:赵婧雪 书记员:管众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4日 涉案专利 “作为饲料添加剂的胍基乙酸”的发明专利(专利号为200580018188.1)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无效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澳泽化学股份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辽源市惠农特种经济动物牧业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1458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第3000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就辽源市惠农特种经济动物牧业有限公司针对申请号为200580018188.1,名称为“作为饲料添加剂的胍基乙酸”发明专利权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原判主文:驳回澳泽化学股份公司的诉讼请求。
无效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 法律问题 医药第二用途发明的创造性判断。
裁判观点 1. 技术启示是指现有技术中存在特定教导,促使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面对客观技术问题时,考虑该教导来改进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得到所要保护的发明、实现发明的技术效果。
2. 在化学医药领域的创造性判断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如果专利技术方案能够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通常应当认为专利技术方案具有创造性。
判断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应以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进行判断。
如果发明创造实际取得的技术效果超过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预期技术效果,则可以认定该发明创造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