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民终3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锦湖街道瑞湖城北段**楼**东首第五间。
法定代表人:张金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丹,瑞安市翔东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恒诺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凤城路**-西2。
法定代表人:张喜锋,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健,江苏益友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新恒诺机械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凤城路****。
法定代表人:张喜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炜,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时伟,苏州三英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师。
上诉人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恒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诺公司)、被上诉人杭州新恒诺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恒诺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11月15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13日在线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欧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伟丹、被上诉人恒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健、被上诉人新恒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炜和潘时伟通过在线开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恒诺公司停止制造、新恒诺公司停止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恒诺公司销毁未售出的侵权产品并共同赔偿欧力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6万元;
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恒诺公司、新恒诺公司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进料口位置。
名称为“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专利号为ZL20141018xxxx.9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入料口的位置,但进料桶必然包括入料口,而将入料口从进料桶的上端变换为设置在进料桶的侧面,只是简单的位置变化,落入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
(二)关于刮板上设置刮料块的技术特征。
刮板上如果没有设置刮料块,那刮板将无法实现将融化的塑料从挤出模筒中挤出的功能,而只是起到搅拌的作用。
刮料块作为刮板直径的延伸部分,就是为了使刮板更加贴近挤出模筒的桶壁,形成刮料挤出区域。
而被诉侵权产品在刮板的边缘设置了条状刮料部件(刮料条),也是作为刮板直径的延伸部分,通过该刮料条的前端与桶壁贴近,形成刮料挤出区域,也就是说被诉侵权产品是带刮料条的刮板,与涉案专利中的刮料块采用了基本相同的技术手段,实现了基本相同的功能(将物料挤出),产生了基本相同的效果。
涉案专利是通过设置刮料块与桶壁贴近后,由于挤压物料产生的热量会从肋条形成的排气通道排出,防止物料局部过热的效果,被诉侵权产品也是通过在刮板上设置刮料条,通过刮料条与桶壁贴近后,由于挤压物料产生的热量会从肋条形成的排气通道排出,防止物料局部过热的效果。
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块状刮料块替换为条状刮料块不用经过创造性劳动就可以实现,因此构成等同侵权。
如果被诉侵权产品不在刮板外缘设置条状刮料块作为刮板的延伸部分是无法实现刮板与桶内壁贴近的,而如果不贴近,那么就无法实现物料挤出实现刮料的功能,那就是简单的起搅拌作用的刮板,为了体现该功能,可以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刮料条予以割除,不通过刮料条来贴近桶壁,就可以直接验证欧力公司的技术分析。
从技术方案整体上解决的技术问题入手,本技术方案发明点是物料在搅拌中温度会升高会出现气泡,如果不及时排气,会对造粒质量造成影响,因此,本发明通过设置肋条形成排气通道,贯穿整个送料仓,解决了上述的问题,属于高质量的发明专利,并且权利要求1中也没有对刮料块的连接方式、刮料块的长度进行限定,属于结构特征,至于采用何种方式将刮料块连接在刮板上,属于实施例的选择,不应该将说明书附图中所示的结构来限定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恒诺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新恒诺公司制造的,该产品与涉案专利有重大不同,不同之处包括进料口设置位置和刮料块。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新恒诺公司辩称:(一)我方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包括送料螺杆、刮板和上下设置的进料桶、送料筒和挤出模筒,送料螺杆在送料筒内转动设置由主电机驱动,送料螺杆的上端伸入到进料桶内”的技术特征,也不具备“刮板外圆设置刮料块与挤出模筒的内筒壁贴近,挤出模筒的筒壁设置挤出孔,当刮板转动时,刮料块碾压物料将物料融化后从挤出孔往外进行挤出”的技术特征。
(二)被诉侵权产品目前尚处于样品展示阶段,未进行销售和实体生产,不可能对欧力公司造成任何实际损失。
(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力公司于2019年6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新恒诺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41018xxxx.9发明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恒诺公司立即销毁尚未售出的侵权产品;
3.判令恒诺公司、新恒诺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4.判令恒诺公司、新恒诺公司承担欧力公司调查、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万元;
5.判令恒诺公司、新恒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欧力公司于2014年5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的发明专利,该申请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18xxxx.9,专利权人为欧力公司,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
恒诺公司、新恒诺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的侵权产品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并在2019年5月21日至24日在广州的展会上展出并销售,侵犯了欧力公司依法享有的专利权,应承担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恒诺公司在原审答辩称:恒诺公司没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是新恒诺公司制造、展示和许诺销售。
根据法院存证的照片,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是新恒诺公司使用的,其上的logo恒诺公司不享有商标权。
欧力公司指诉恒诺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依据是展销会上展台上方有“HV”字样的标识,但是参会的是新恒诺公司,“HV”标识显示在新恒诺公司名称前,恒诺公司对该标识无商标权利。
新恒诺公司在原审答辩称:新恒诺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其生产,但该产品只是一个展示样机,其没有销售、许诺销售的行为。
被诉侵权产品是新恒诺公司制造的产品,是在其一直经销的型号为HM-100型低温造粒机的改进型号,是参加展销会的样机,并未实际的生产、销售。
欧力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因新恒诺公司许诺销售造成其实际损失。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6日,欧力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的发明专利,该申请于2016年1月20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专利号为ZL20141018xxxx.9,至今合法有效。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包括送料螺杆(5)、刮板(11)和上下设置的进料桶(2)、送料筒(7)和挤出模筒(9),送料螺杆(5)在送料筒(7)内转动设置由主电机(15)驱动,送料螺杆(5)的上端伸入到进料桶(2)内,挤出模筒(9)及相应的模筒顶板(8)和模筒底板(12)一起在送料筒(7)的出口下方围出造粒挤出腔(25),所述刮板(11)在造粒挤出腔(25)内转动设置并与送料螺杆(5)固定连接,刮板(11)的上表面与模筒顶板(8)贴近,刮板(11)的下表面与模筒底板(12)贴近,刮板(11)外圆设置刮料块(26)与挤出模筒(9)的内筒壁贴近,挤出模筒(9)的筒壁设置挤出孔(9a),当刮板(11)转动时,刮料块(26)碾压物料将物料融化后从挤出孔(9a)往外进行挤出,在挤出模筒(9)的外筒壁设置围绕挤出模筒(9)外圆转动的切断刀(10),其特征在于:所述送料筒(7)的内筒壁上设置多条竖向肋条(6),竖向肋条(6)从上往下贯穿整个送料筒(7)高度,竖向肋条(6)的顶圆与送料螺杆(5)的外圆相配合,相邻竖向肋条(6)与送料筒内(7)筒壁、送料螺杆(5)外圆之间围出空间形成送料筒内部空气循环通道(19)。
说明书在技术背景[0002]中载明,塑料造粒机是一种将塑料原料制成塑料粒子的设备,目前市场上基本上都采用电加热挤出方式进行塑料造粒。
现有技术中存在以下不足,1.在送料螺杆进行送料时,由于物料呈片体状,所以中间空隙很大存在大量空气,在送料初期部分空气可向上进行排出,但在送料后期物料变得致密,空气就不能向上进行排出只能从挤出模筒的挤出孔排出,而挤出模筒的挤出孔往往是被物料堵住的,特别是造粒机刚开始工作时,堵住挤出孔的物料是硬的,所以空气无法排出,由于排气不畅空气堵在送料筒的下部,所以经常会出现送料困难或根本送不下料的情况,从而导致造粒不能实施或速度很慢,而且塑料粒子中存在气泡使造粒质量差;
2.现有刮板设计不够完善,刮料块在碾压物料过程中产生的热量往往使物料局部过热而被迅速从挤出模筒的挤出孔挤出,而周围物料得不到应有的热量,即阻碍了热量的合理传递,从而导致造粒速度不高;
3.整个造粒过程中落料、送料均不能自动控制,往往出现有时落料多送料负载重甚至堵死或有时落料少送料负载轻,整个工作过程不稳定,也严重影响制粒速度和制粒质量。
[0003]针对现有技术的不足,本发明的目的是在于提供一种利用刮料块碾压物料产生热量融化物料来进行塑料造粒,工作过程始终能够顺畅排气,独特刮板设计避免物料局部过热阻碍热传递,及落料、送料实现自动控制,确保整个造粒过程正常高速进行而且有高造粒质量的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
[0007]所述刮板由圆周方向错开180度设置的两刮板叶片组成,刮板叶片的外叶面为渐开型曲面,所述刮料块在刮板叶片的外叶面设置,刮料块的碾压工作面在径向方向上突出于刮板叶片的外叶面;
所述刮料块的碾压工作面与挤出模筒内筒壁的间隙距离可调,刮料块通过螺钉锁紧在刮板叶片上,刮料块与刮板叶片之间设有调整垫片。
所述刮板叶片的外叶面在靠近刮料块的前方位置设有弧形窝槽,弧形窝槽在刮板叶片的外叶面上形成一个小的物料滞留腔。
[0008]采用上述技术方案后,可从两个方面有效改善物料局部过热的情况,1.刮料块的碾压工作面与挤出模筒内筒壁的间隙距离可调,间隙距离小,刮料块与物料之间的摩擦大,容易造成物料局部过热,间隙距离大,刮料块与物料之间的摩擦小,容易造成热量过度分散物料不能有效融化而使造粒工作不能进行,所以通过调节间隙距离可使刮料块与物料之间的摩擦热量处于一个合适的水平,不会出现物料局部过热带走太多的热量、热量不能合理传递而影响造粒速度。
2.在靠近刮料块前方的刮板叶片外叶面上设置一个弧形窝槽,该弧形窝槽起到物料滞留腔的作用,可缓和刮板高速转动时刮板叶片渐开型外叶面对物料的持续挤压,该弧形窝槽内的物料由于靠近刮料块,所以能够最快得到传递的热量,利于热量的分散和传递,有效避免物料局部过热,使热量分散合理,提高造粒速度。
2019年5月22日,欧力公司向原审法院申请诉前证据保全,请求查封、扣押新恒诺公司位于广交会展会内一台造粒机,并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了录像。
原审法院受理后依法作出证据保全裁定,同意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证据保全并立即执行。
考虑到被诉侵权产品正在琶洲会展中心展销,为不影响正常的展销活动,并保证证据保全能够顺利进行,原审法院要求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拆解,由法院技术人员对其内部构造进行拍照和录像以供法院进行技术比对,并对证据保全的过程制作了保全笔录。
本案开庭前,原审法院将证据保全的相关照片与视频让双方当事人查看,并要求双方向法院提供书面的比对意见。
在本案开庭过程中,当庭对于相关照片与视频再次进行了展示,让双方当事人对照保全照片与视频发表比对意见。
欧力公司确定以权利要求1作为保护范围,并发表比对意见如下:其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进行逐一比对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构成等同侵权,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存在以下三点区别,1.进料口的位置不一致;
2.肋条的宽窄不一致;
3.刮料块的长短不一致。
上述三个区别点与涉案专利属于等同特征,构成侵权。
新恒诺公司、恒诺公司在提交法院的《产品侵权判定报告书》中指出以下不同点,1.被诉侵权产品的送料筒的进料口位于侧面,进料桶从侧面为送料筒传送物料(未粉碎过的塑料薄膜),而涉案专利送料螺杆是深入到进料桶内,是为了将位于进料桶的物料通过转动送入送料筒内,两者手段完全不同,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2.被诉侵权产品只设置有刮板,不存在刮料块,而涉案专利存在刮料块,刮料块与刮板的配合必不可少。
3.被诉侵权产品未设置肋条,未解决气体流通问题,在内壁表面未设置厚度渐变的凹槽,涉案专利设置竖向肋条上下贯穿整个送料筒高度。
新恒诺公司、恒诺公司针对欧力公司的比对意见逐一进行了比对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同,主要存在以下几个区别点,1.送料口和进料口的设置方式不同,导致送料螺杆的长度不一样;
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刮料块,刮料块是一个整体,导致碾压物的溶出方式不同;
3.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肋条,只是内壁上开了一个凹槽,长度也不同,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不持异议。
欧力公司在原审庭审中对于上述不同点发表以下意见,1.被诉侵权产品只是将进料口的方式从垂直变为侧面,手段相同,实现目的相同,该技术特征相同;
2.被诉侵权产品的刮料条与专利技术的刮料块的手段相同。
欧力公司在向原审法院提交的书面比对意见中认为,1.专利权利要求中并未限定入料口的位置,但是进料桶必然包括入料口,而将入料口从进料桶的上端变换为设置在进料桶的侧面,只是简单的位置变化,仍然落入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的桶壁上开了槽才可以形成通气,而专利技术中也是通过设置若干条竖向肋条,通过相邻两肋条之间形成通气槽,竖向肋条的宽窄并不能作为两者的区别,被诉侵权产品具备该特征;
3.刮板上如果没有设置刮料块,那刮板无法实现将融化的塑料从挤出模桶中挤出功能,而只能起到搅拌作用,刮料块作为刮板直径的延伸部分,就是为了使刮板更加贴近挤出模桶的桶壁,形成刮料挤出区域。
而被诉侵权产品在刮板的边缘设置了条状刮料部件(刮料条),也是作为刮板直径的延伸部分,通过该刮料条的前端与桶壁贴近,形成刮料挤出区域,也就是说,是带刮料条的刮板,因此等同于专利的刮料块。
本案中,欧力公司主张恒诺公司存在制造行为的依据在于展销会上被诉侵权产品上存在其商标,还有新恒诺公司的公司名称,新恒诺公司存在许诺销售行为。
恒诺公司则认为其曾就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识申请商标,但被驳回了,其对于该标识没有商标权利,且实施展销行为主体是新恒诺公司。
新恒诺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是其制造,但其没有销售与许诺销售行为。
欧力公司对于赔偿经济损失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方式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承担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6万元,但并未提供相应发票证明所支付的费用。
另查明,新恒诺公司于2017年4月13日在杭州市余杭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机械设备及配件生产、加工、销售、技术服务。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
欧力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其有权主张民事权利。
权利要求是专利权的核心,具有公示与划界的功能,能够合理平衡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
在进行专利侵权判定时,首先应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以准确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其次要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分解,坚持全面覆盖的基本原则,逐一进行技术特征比对,以判定专利侵权能否成立。
本案中,欧力公司主张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针对双方各自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比对后的三个区别点,原审法院作以下认定,首先,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料口设置在侧面,而涉案专利的进料口上下设置,专利对其位置设置没有限定,但基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料口设置在侧面,而送料螺杆是上下设置,不可能深入到进料筒内,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将送料螺杆深入到进料筒内,被诉侵权产品的该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不同。
其次,通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刮板进行拆解后发现,圆形刮板的两叶片分别呈现一体化构造,刮板上未发现刮料块,而涉案专利上存在“刮板外圆设置刮料块”以及“刮料块碾压物料将物料融化后从挤出孔往外进行挤出”技术特征,涉案专利中在刮板上设置有刮料块是涉案专利的发明点,且涉案专利刮料块的设置可以解决现有技术缺陷并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
再次,虽然被诉侵权产品在送料筒内壁上设置上下连通凹槽,而涉案专利在送料筒内壁筒上设置有竖向从上往下贯通的肋条,但被诉侵权产品设置凹槽与涉案专利设置肋条的手段,都是为了形成贯通的缝隙,形成循环通道实现空气流通,可以认定两者构成实质相同,即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属于等同特征。
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其他技术特征,双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原审法院经审查后对于欧力公司的主张予以采纳。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存在以上区别,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产品缺少一个或者一个以上技术特征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欧力公司主张恒诺公司、新恒诺公司存在侵害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由于侵权事实不存在,欧力公司主张恒诺公司、新恒诺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欧力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15340元,由欧力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一)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竖向肋条(6)的上端部分高出送料筒(7)顶部。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为: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刮板(11)由圆周方向错开180度设置的两刮板叶片组成,刮板叶片的外叶面为渐开型曲面,所述刮料块(26)在刮板叶片的外叶面设置,刮料块(26)的碾压工作面在径向方向上突出于刮板叶片的外叶面;
所述刮料块(26)的碾压工作面与挤出模筒(9)内筒壁的间隙距离可调,刮料块(26)通过螺钉(28)锁紧在刮板叶片上,刮料块(26)与刮板叶片之间设有调整垫片(27)。
说明书第[0006]段记载:釆用上述技术方案后,由于送料筒在整个高度范围内设置了贯通的空气循环通道即排气通道,所以造粒机工作时,送料螺杆在送料时挤压塑料薄膜碎片物料所挤出的空气会通过空气循环通道及时顺畅地向外排掉,这时即使挤出模筒的挤出孔完全被物料堵住,也不影响送料螺杆的送料,从而有效保证整个造粒过程正常高速进行而且有高造粒质量。
说明书第[0005]段记载的技术方案与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相同。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记载的内容,与说明书第[0007]段记载的作为优选技术方案的相关技术特征相同。
(二)广交会展示被诉侵权产品的展区名称为“杭州新恒诺机械有限公司”,展区上方有“HV”字样的标识。
原审法院进行证据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上有“HV杭州恒诺”及“HN—200低温造粒机”标识,该产品液晶控制屏显示“杭州新恒诺机械有限公司”字样。
(三)恒诺公司系由张喜锋及柏建国两自然人股东于2007年11月1日投资设立,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及其配件生产、加工、销售等,注册资本50万元。
新恒诺公司系由张喜锋及柏建国两自然人股东于2017年4月13日投资设立,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及其配件生产、加工、销售、技术服务等,注册资本500万元。
(四)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判令:恒诺公司立即停止制造落入专利号为ZL201410186797.9的“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涉案产品之行为,恒诺公司赔偿欧力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恒诺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779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答辩情况及案件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欧力公司是名称为“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专利号为ZL201410186797.9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权至今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欧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送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包括送料螺杆、刮板和上下设置的进料桶、送料筒和挤出模筒,送料螺杆在送料筒内转动设置由主电机驱动,送料螺杆的上端伸入到进料桶内”的技术特征,各方当事人存在以下两个方面的争议: 第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上下设置的进料桶、送料筒”。
二审庭审中,欧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料桶和送料筒明显是上下设置的,进料口在侧面不影响进料桶设置在送料筒的上端,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都是立式造粒机的技术方案。
恒诺公司、新恒诺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料桶和送料筒并非上下设置的关系,而是水平方向相邻设置的关系,进料桶上面的开口对应的就是涉案专利的进料口,因此,涉案专利是进料筒向上开口的是立式造粒机,而被诉侵权产品是进料筒侧向开口的是卧式造粒机,两者分别采用的是顶端进料和侧向进料的不同技术路线。
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是“上下设置的进料桶、送料筒”,并未记载“进料口”这一部件,更没有限定进料口的位置。
因此,原审法院关于“本案专利的进料口上下设置”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料桶和送料筒上下设置,并在进料桶的侧面设置进料口用于输送物料,但物料从侧面进料口输入进料桶后,仍然是先后经过进料桶和送料筒这两个部件的空腔,沿着从上到下自由落体的方向运动,由此可见,进料口开设在进料桶侧面不能否定进料桶在送料筒上端的事实,更不能推导出被诉侵权产品是卧式造粒机的结论。
第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送料螺杆的上端伸入到进料桶内”。
欧力公司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的照片可以证明,送料螺杆的上端伸入到进料桶内。
恒诺公司、新恒诺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通过从侧面的进料口沿水平方向将薄膜送到送料筒内,其设置的送料螺杆不会弯曲,只在送料筒内有螺杆。
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料口是设置在进料桶侧面的开口,本案不应将“进料口”等同于“进料桶”,被诉侵权产品的送料螺杆虽然没有沿着的进料口的方向呈90度弯曲,但送料螺杆上端仍然伸入到进料桶内,具备该项技术特征。
原审判决关于“基于被诉侵权产品的进料口设置在侧面,而送料螺杆是上下设置,不可能深入到进料筒内,而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是将送料螺杆深入到进料筒内”的认定,不仅混淆了“进料桶”和“进料口”这两个概念,而且还创设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不存在的“进料筒”这一概念,应予纠正。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刮板外圆设置刮料块与挤出模筒的内筒壁贴近,挤出模筒的筒壁设置挤出孔,当刮板转动时,刮料块碾压物料将物料融化后从挤出孔往外进行挤出”的技术特征,各方当事人的争议集中在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刮料块的问题,对此,本院分述如下: 第一,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解决的技术问题。
涉案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现有技术造粒机存在的不足之处,其中,第二点是刮板设计不完善,刮料块在碾压物料过程中产生的热量使物料局部过热而被迅速从挤出模筒的挤出孔挤出,而周围物料得不到应有的热量,即阻碍了热量的合理传递,从而导致造粒速度不高。
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可知,解决上述问题的技术方案为“所述刮板由圆周方向错开180度设置的两刮板叶片组成,刮板叶片的外叶面为渐开型曲面,所述刮料块在刮板叶片的外叶面设置,刮料块的碾压工作面在径向方向上突出于刮板叶片的外叶面;
所述刮料块的碾压工作面与挤出模筒内筒壁的间隙距离可调,刮料块通过螺钉锁紧在刮板叶片上,刮料块与刮板叶片之间设有调整垫片”。
说明书“发明内容”第[0007]段第1-4行的内容,解释的是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第[0008]段第1-6行记载的是权利要求3技术方案的有益效果,该效果与说明书背景技术中提到的上述不足之处亦能够对应。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是独立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是其从属权利要求,在确定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不应用所涉专利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因此,原审判决用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及其技术效果来解释和限定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其结果是缩小了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第二,关于权利要求1记载的刮料块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
二审庭审中,恒诺公司、新恒诺公司主张,刮料块属于功能性特征,应当参考说明书和实施例对刮料块进行限定;
欧力公司认为,刮料块不是功能性特征,而是结构特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与说明书及附图记载的实现前款所称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相比,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相应技术特征是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相同的功能,达到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相应技术特征与功能性特征相同或者等同。
”按照上述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不直接限定发明技术方案的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而是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对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
如果某个技术特征已经限定或者隐含了发明技术方案的特定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即使该技术特征还同时限定了其所实现的功能或者效果,原则上亦不属于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不应作为功能性特征进行侵权比对。
并且,权利要求中,只有在某一技术特征无法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或者技术特征用结构特征限定不如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更为恰当,而且该功能或者效果在说明书中有充分说明时,使用功能或者效果特征来限定技术方案才可能是允许的。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刮板外圆设置刮料块与挤出模筒的内筒壁贴近,挤出模筒的筒壁设置挤出孔,当刮板转动时,刮料块碾压物料将物料融化后从挤出孔往外进行挤出”技术特征,仅仅限定了刮料块与刮板的相对位置关系和刮料块与内筒壁的相互配合关系,以及实现刮料块碾压物料并将物料融化后挤出的功能,是以功能性语言描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因此,刮料块只是用于刮动物料的结构特征,并非上述司法解释所称的功能性特征。
第三,关于权利要求1记载的刮料块和刮板是一体设置还是分体设置。
按照通常含义理解,刮料块是指能够对物料进行刮动的块状物。
对于刮料块的功能和效果,权利要求1限定了刮板外圆的最大直径区域与挤出模筒的内壁贴近,当刮板转动时,该部位通过碾压物料将物料融化后从挤出孔往外进行挤出。
对于刮料块的结构和位置,权利要求1仅限定了在刮板外圆设置刮料块,但没有限定设置位置或设置方式,也没有限定刮料块的工作面与刮板外圆在径向上的相对位置关系。
可见,权利要求1中刮料块和刮板的设置,既包括一体设置也包括分体设置。
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刮料块和刮板是一体设置还是可拆卸组装的分体设置,均属于机械部件的常见固定手段,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包括刮料块与刮板一体设置的技术方案。
第四,关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刮料块是否属于可调节的单独部件。
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权利要求,但是不能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同理,权利要求中附图标记的作用是帮助理解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而并非用来限制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以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刮料块的限定记载在其前序部分,一般情况下,该部分内容包括要求保护的发明的主题名称和该发明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共有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主要是关于送料筒内筒壁上竖向肋条相关的技术特征,至于刮料块设置的具体位置和方式以及如何调节等内容,则记载在从属权利要求3的限定部分,属于权利要求3所保护的具体技术方案,也即通常所说的权利要求3的“发明点”。
因此,恒诺公司和新恒诺公司该项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第五,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刮料块。
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叶片状的刮板,刮板外圆部分与内筒壁配合的突出于叶片部分具有一定厚度和宽度的部位,与刮板其它部位的功能并不相同,刮板其它部位仅仅起到刮料的作用,而刮板外圆的突出部分不仅能够刮料,而且还能够将物料与挤出模筒配合碾压物料并将物料融化后挤出,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刮料块的结构、功能和效果均相互对应。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刮板外圆的突出部分即为刮料块,被诉侵权产品具备“刮板外圆设置刮料块与挤出模筒的内筒壁贴近,挤出模筒的筒壁设置挤出孔,当刮板转动时,刮料块碾压物料将物料融化后从挤出孔往外进行挤出”的技术特征。
原审判决认定“过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刮板进行拆解后发现,圆形刮板的两叶片分别呈现一体化构造,刮板上未发现刮料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原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置凹槽与本案专利设置肋条的手段,都是为了形成贯通的缝隙,形成循环通道实现空气流通”,各当事人在二审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
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对于被诉侵权产品的其他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相同不持异议”,也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的上述技术比对结果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括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落入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二)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如何承担 关于停止制造、许诺销售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专利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侵害。
本案中,恒诺公司和新恒诺公司的住所地均在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凤都村凤城路**,不仅经营范围同为机械设备及其配件生产、加工、销售等,而且均由张喜锋及柏建国两名自然人股东投资设立,法定代表人同为张喜锋。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按照优势证据的证明标准认定,恒诺公司和新恒诺公司属于经营范围、经营场所和高层管理人员高度重合的关联公司,这是其一。
其二,被诉侵权产品外表标识有恒诺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的“HV”标识,以及该公司的企业简称“杭州恒诺”,新恒诺公司则在被诉侵权产品液晶控制屏上标注该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并在广交会展会设置以该公司名称命名的展区。
其三,恒诺公司还曾因侵害欧力公司涉案发明专利权被人民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
本院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恒诺公司和新恒诺公司不仅是关联公司,而且以在被诉侵权产品上联合署名的方式,向客户宣示其对被诉侵权产品共同负责,由此可见,两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侵害发明专利权。
本案中,欧力公司并未请求法院判令恒诺公司、新恒诺公司共同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而是请求法院分别判令恒诺公司停止制造、新恒诺公司停止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欧力公司请求判令恒诺公司和新恒诺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
恒诺公司和新恒诺公司共同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给欧力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经济损失的数额,欧力公司未提交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交恒诺公司、新恒诺公司获得利益情况的证据,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在此情况下,本案应当适用法定赔偿,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为发明专利,恒诺公司、新恒诺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是制造、许诺销售行为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恒诺公司、新恒诺公司连带赔偿欧力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关于维权合理开支,欧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至于销毁未售出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因欧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展会结束后被诉侵权产品的去向,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欧力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684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恒诺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害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名称为“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专利号为ZL20141018xxxx.9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杭州新恒诺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名称为“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专利号为ZL20141018xxxx.9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四、杭州恒诺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新恒诺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五、驳回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保全费1000元,合计15340元,由杭州恒诺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新恒诺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40元,由杭州恒诺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新恒诺机械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霞 审判员 童海超 审判员 徐 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民终307号 案 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罗 霞 审判员:童海超、徐飞 法官助理:王慧若 书记员:胡子璇 裁判日期 2020年9月22日 涉案专利 “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发明专利(ZL20141018xxxx.9) 关 键 词 发明专利;
专利权保护范围;
共同侵权;
连带责任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恒诺机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新恒诺机械有限公司。
裁判结果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684号民事判决;
二、杭州恒诺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侵害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名称为“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专利号为ZL20141018xxxx.9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三、杭州新恒诺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名称为“节能高效型塑料造粒机”、专利号为ZL20141018xxxx.9的发明专利权的产品;
四、杭州恒诺机械有限公司、杭州新恒诺机械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五、驳回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判主文:驳回瑞安市欧力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六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第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法律问题 独立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认定 裁判观点 在确定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不应用所涉专利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