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宁01民初683号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中宇卫浴店,经营场所:银川市金凤区福州北街宏鑫装饰建材城****。
经营者:杨公会,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银川市××区。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牧公司)与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中宇卫浴店(以下简称中宇卫浴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某、被告中宇卫浴店的经营者杨公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20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多年来专注健康厨卫,自主研发生产卫生陶瓷、智能厨卫、整体卫浴、五金龙头等全线产品,其品牌九牧(JOMOO)是中国卫浴十大品牌之一,2018年九牧以221.58亿的品牌价值再次跻身中国500强企业,连续7年蝉联行业第一。
原告享有“JOMOO九牧”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044548)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续展期至2026年5月27日;
享有“九牧王”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69944)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续展期至2025年12月20日,以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包括浴室装置等卫浴产品,原告享有“JOMOO”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001814)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续展期至2023年2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
并且,2011年11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发布商评字(2011)第31150号裁定书,认定原告使用的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与原告公司经营范围一致的同类产品,比如卫浴、洁具等,在店铺门头上使用了“九牧”字样。
原告公司作为业内龙头企业,在消费者中知名度极高并且广受认可,原告商标具有极高的品牌价值,被告并未与原告公司签订相应的经销协议,不具备经销商身份,却使用与原告公司商标近似的标识进行装潢、揽客,极易使消费者对被告店铺销售的产品来源产生误认,被告误导的行为直接享受了原告公司商标带来的品牌效应,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同时削弱了原告驰名商标的识别性、显著性和良好商誉,导致驰名商标的淡化,享受了九牧商标的品牌效益,对原告在本地市场的招商许可服务造成了影响,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
根据商标法等有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中宇卫浴店辩称,被告经营的店铺是2018-2019年接手于他人,接手时店面是装修好的,本想更换门头,但未来得及。
店铺并未销售九牧、九牧王的产品。
原告九牧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第1176994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九牧王”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11769944)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25年12月20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第4044548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JOMOO九牧”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4044548)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26年5月27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三、第2001814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JOMOO”文字商标(商标注册证号2001814)的所有者,其续展期至2023年2月20日,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
证据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9)商标异字第10714号“JQMQQ”商标异议裁定书,证明原告“JOMOO九牧”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长期使用并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证据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1]第31150商标争议裁定书,证明原告“JOMOO九牧”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长期使用并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品牌价值。
证据六、购物保全公证书一份及封存产品,证明被告侵害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证据七、委托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公证书发票一张、差旅费发票13页,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中宇卫浴店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证据六产品的销售单上没有我店印章,不认可该产品是从我店购买。
对证据七不认可。
被告中宇卫浴店为支持其抗辩提交如下证据: 九-牧-王特约经销商授权证牌匾一份(原件)、商标注册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从其他人处转让来的店面,授权证书是转让时别人遗留的,店内没有库存产品,只是门头未及时更换。
原告九牧公司质证意见:商标注册人与牌匾上的公司不一致,被告也未提供相关店铺转让的证据,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能够证实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提交的证据七应为原告所保管的证据材料,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但其提交的均为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九牧公司成立于2010年12月30日,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及销售卫浴洁具配套产品等。
案涉第11769944号注册商标“九牧王”为原告2015年12月21日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1类:龙头、压力水箱、地漏、管道(卫生设备部件)、盥洗盆(卫生设备部件)、坐便器、浴霸、淋浴间、卫生器械和设备、水暖装置零件。
案涉第4044548号注册商标“JOMOO九牧”为九牧集团有限公司2006年5月28日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5月27日,九牧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九牧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澡盆、便携式土耳其浴室、浴室装置、龙头等。
案涉第2001814号注册商标“JOMOO”为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注册,注册有效期限自2003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商品截止)。
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3日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九牧公司,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2004年6月,原告的“JOMOO九牧”商标被认定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05年9月,原告生产的“九牧JOMOO”牌陶瓷片密封水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2006年12月,原告生产的九牧JOMOO”牌陶瓷片密封水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免检产品”。
原告注册并使用的第4044548号“JOMOO九牧”商标的宣传主要以电视、报刊等媒体广告以及户外广告等方式进行。
2005年至2008年间,原告广告投入约5200万,覆盖地域及于全国各地。
被告中宇卫浴店注册日期为2014年6月17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卫浴零售,经营场所为福州北街宏鑫建材城****。
2019年12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国信公证处接受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彪的委托,进行证据保全公正,并出具(2019)宁银国信证字第11206号公证书,该公证书工作记录记载如下: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世彪于2019年12月19日来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九牧王整体卫浴”店内,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名称为:银川市金凤区中宇卫浴店。
在该店铺内张世彪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了一个九牧王牌水龙头,价格为人民币贰佰肆拾元整,以转账方式向商家支付货款,消费过程结束后,张世彪向商家索要购物票据和名片,随后该店铺提供了销货清单和名片,所购商品、销货清单和名片由公证人员带回并拍照。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中宇卫浴店的店铺门头印有较大字体“九牧王整体卫浴”,张世彪购买的水龙头上印有“九牧王”字样。
被告向原告出示的名片上印有“九牧王整体卫浴”字样,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上载明产品名称为“九牧王F15龙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在其店铺门头上使用“九-牧-王整体卫浴”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告在其店铺门头上使用“九-牧-王整体卫浴”的行为是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七)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或者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都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原告享有“九牧王”、“JOMOO九牧”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在业界内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在其店铺门头突出使用“九-牧-王整体卫浴”的行为在其商业营业活动中起到了广告宣传的作用,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行为,该使用行为易使普通消费者产生混淆,也容易使得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产生误认或者认为被告店铺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从而直接享受了原告商标带来的品牌效应,对原告在本地市场的招商许可服务造成了影响,侵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
综上,被告在其店铺门头使用“九-牧-王整体卫浴”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1769944号“九牧王”、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被告虽辩称店铺系从他人处转让而来,但被告注册成立于2014年,经营场所及经营者信息并无变更,故本院认定被告店铺的经营及侵权行为存在连续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结合原告拥有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经营规模和经营时间、侵权行为情节及原告为此次维权需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认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中宇卫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1769944号“九牧王”、、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即立即拆除位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区“九-牧-王整体卫浴”的店铺门头;
二、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中宇卫浴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银川市金凤区中宇卫浴店负担225元,由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凤梅 审判员 张旭霞 审判员 岳 磊 二〇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胡斯其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