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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京口区如家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1民初124号
案件名称124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京口区如家旅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京口区如家旅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11民初124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5179号5幢2层D座。

法定代表人:孙坚,该公司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京口区如家旅店,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象山乡红旗村三组。

经营者:李荷花,女,汉族,1967年7月9日生,住江苏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高,安徽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芳,女,住江苏省,系镇江市京口区象山街道红旗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与被告京口区如家旅店(以下简称如家旅店)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如家旅店的经营者李荷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高、刘春芳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商标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拆除店招中“如家”字样等;

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字号中使用“如家”字样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5万元(包含调查取证、聘请律师支出的合理费用);

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如家香港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使用涉案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商标,均核定使用于第42类餐馆、会议室出租、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摄影、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等,注册有效期经续展至2023年3月20日。

2003年3月21日,如家香港公司与原告签订排他许可使用合同,将上述两枚商标排他许可给原告使用,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商标维权。

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

经调查发现,被告使用“如家旅店”标识作为店招,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且其从事的经营活动为住宿。

被告突出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如家”相同的文字,企图利用原告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宾馆,导致消费者误认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或是“如家”连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

同时,被告在其企业字号中使用“如家”字样,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不良影响,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应承担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如家旅店辩称,1、其是经工商行政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李荷花在注册登记时提供了几个名称均未被核准,最终“京口区如家旅店”被核准通过。

2、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与如家香港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故商标所有权人仍为如家香港公司。

其后签订的补充协议虽授权原告对第三人侵害如家香港公司商标权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当以如家香港公司的名义起诉,不能以原告的名义起诉。

3、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侵权证据系偷拍、偷录获取,不符合商标法规定的取得证据的方式,不应被采信,正确做法应该是向法院申请采取证据保全措施。

4、原告提出15万元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系小作坊式经营,仅6张床位,经营者李荷花系下岗职工,经营收入仅能维持家庭基本生活,此外原告主张维权费用仅提供了700元的公证费发票。

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事实理由均不充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卢湾公证处(2016)沪卢证经字第262、263、264、265、266号公证书(内容为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权属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7)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9399号公证书(内容为驰名商标批复)、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297号公证书(内容为荣誉证书及奖牌)的真实性,被告均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提供所公证文件的原件。

本院认为,原告已提交上述公证书原件供核对,公证事项均为复印本或影印本与原本相符,且证据内容涉及涉案两枚商标的权属及其知名度等情况,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2、对原告提交的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9346号公证书的合法性,被告有异议,认为属于偷拍偷录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公证机关对被告经营场所的外观、证照及内部情况进行证据保全公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和《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虽对公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本院依法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3、对原告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认为发票开具日期晚于原告起诉日期,按照律师收费办法的规定,律师在接案的同时应当开具发票,故该费用是虚假的。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发票原件,并事实上委托律师代为诉讼,为此必将产生相应的费用,故在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费用是虚假的情况下,本院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4、对被告提交的经营者李荷花的再就业证、离婚证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告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核准分别注册第3052162号“”商标、第3052163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饭店、餐馆、会议室出租、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摄影、提供展览设施、活动房屋出租、旅馆预订、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软件维护、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注册有效期均至2013年3月20日;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如家香港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

如家香港公司和原告分别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如家香港公司将已注册的使用在第42类服务上的第3052162、3052163号商标许可原告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许可,许可使用费经双方协商后另行约定。

原告享有再许可使用的权利,即可以对外进行“如家”商标及其品牌的使用许可授权。

对任何第三人侵害涉案商标权利的行为,原告有权进行调查、搜集证据,请求行政主管部门查处侵权行为,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授权期限自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

此后,双方又续签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补充协议,除授权期限相应变更为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外,其他约定内容不变。

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办理了备案登记手续。

2008年3月,如家香港公司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25日,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受如家和美酒店管理(北京)有限公司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2月27日约十二时零二分,公证人员与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刘占朋、张鑫一同到达位于镇江市××××号,门头标有“如家旅店如家旅社”等字样的店铺(店内挂有“京口区如家旅店”等字样的证照)。

刘占朋使用公证处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证照及内部情况等拍照。

张鑫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办理钟点房入住手续,并使用登录其本人支付宝账号的公证处手机扫码支付房费(实际支付50元),现场取得盖有“京口区如家旅店”的发票三张(票面金额20元,共计60元),支付完成后,张鑫对手机支付页面截屏并保存。

约十二时十三分上述人员离开该店铺。

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上述全部过程。

2019年12月30日,公证处出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9346号公证书,相关照片及截屏图片打印件均附于公证书内。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告几处店招上均标有“如家旅店”字样,店铺玻璃门上标有“如家旅社”字样,店内悬挂的客房价目表显示钟点房为50元/3小时,标准间或双人间价格为68元-108元/天不等。

另查明,被告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0年4月16日,经营范围为住宿的服务。

原告主张公证费700元、律师费400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

案件争议焦点: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

2、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3、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4、如果被告构成侵权,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一、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如家香港公司系涉案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公司通过排他许可方式将上述商标许可原告使用,并授权原告在发生第三人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时,可以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搜集证据,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据此,原告依据商标注册人的明确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被告辩称原告应当以如家香港公司的名义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规定,本解释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本案中,被告的经营范围为住宿服务,与涉案“如家”注册商标的核定服务项目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属于相同服务项目,被告在其经营场所的店招、玻璃门等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如家旅店”、“如家旅社”字样,其中“如家”文字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相同商标。

鉴于原告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的上述行为极易使相关公众对被告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将“如家”文字作为字号使用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原告涉案“如家”商标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在长期使用过程中逐渐积累了市场声誉,并于2008年被认定为旅馆服务上的驰名商标。

因此,可以认定在被告2010年注册成立时,涉案“如家”商标已经具有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被告作为提供住宿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知晓涉案注册商标及其知名度,并予以合理避让,但被告不仅将“如家”登记为字号并一直使用至今,还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该字号,具有攀附原告涉案商标商誉的主观故意,客观上也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所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为被告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扰乱了市场竞争秩序,同时挤占了原告的市场份额,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关于其字号系经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并依法注册,故而具有合法性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如前所述,被告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具体而言,被告应立即停止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如家”标识,拆除或销毁店招及店内设施上的侵权标识。

同时,考虑到涉案商标为服务商标,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相同,即使被告规范使用仍不足以制止混淆,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如家”字号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综合考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经营场所所处地理位置及经营环境对客源的影响、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主观故意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京口区如家旅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拆除或销毁店招及经营场所内含有“如家”字样的标识;

二、被告京口区如家旅店立即停止使用“如家”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工商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办理个体工商户字号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三、被告京口区如家旅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京口区如家旅店负担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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