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知民终1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
法定代表人:李世京,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文波,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妹,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珍,女,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璐,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充,湖南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珍、被上诉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湘01民初30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由于本案上诉人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电话询问各方当事人后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拓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王珍、寻梦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1.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仅存在细微不易观察的差异,两者构成近似;
2.一审法院将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作为比对的重要区别点,系认识错误。
王珍书面辩称,1.被诉侵权设计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寻梦公司书面辩称,其仅系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参与销售、许诺销售,未获得销售利益;
且事前尽到了提醒义务,要求商家提供的商品为正品,有合法来源,不侵犯他人知识产权;
在接到起诉后采取删除、禁售等措施,进行了下架处理,没有进一步造成损失扩大,不应承担责任。
请求驳回南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南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珍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南拓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产品的行为;
2.王珍、寻梦公司赔偿南拓公司经济损失40000元(含南拓公司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王珍、寻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6年1月14日,案外人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STIKBOXLTD)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7月6日获得公告授权,专利权人为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630011926.0,第3年度年费已缴纳,专利权有效。
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主视图。
具体如下图所示:2017年4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初步结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5月9日,史迪克巴斯有限公司与南拓公司签订知识产权许可授权书,以独占许可方式授权南拓公司在中国境内实施涉案专利,并授权南拓公司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起诉,专利许可期间为2017年5月9日起至2022年5月8日止。
根据(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5515号公证书的记载,2018年5月22日,取证人员在手机“拼多多”平台上的“屏蔽器”网店支付100元购买了“自拍杆手机壳”一个,并于5月25日收货。
经王珍确认封存状况完好后,南拓公司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证物,显示快递盒内装有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的手机保护壳产品一个,即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产品外包装为黑色,产品本身为粉红色和银色。
具体如下图所示:王珍于2017年11月10日与寻梦公司签约入驻拼多多平台,开设名为“屏蔽器”的店铺(编号为952945)。
2018年7月28日,王珍经营的店铺下架被诉侵权产品。
2018年10月,王珍关闭该店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状态稳定且处于保护期限内,南拓公司作为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被许可人,其对涉案专利所享有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保护。
专利权人在许可南拓公司实施涉案专利的同时还授权南拓公司以自己名义维权,故南拓公司有权就专利许可实施期间内侵犯涉案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南拓公司的证据足以认定被诉产品系由王珍通过其开设的拼多多店铺销售,寻梦公司作为拼多多平台的运营方,其性质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不实际介入各店铺的经营活动。
王珍对该事实予以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被诉产品与南拓公司的专利产品均为手机保护壳,系相同产品。
经当庭比对,一审法院确认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存在的区别如下图标记所示: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主视图、俯视图及左、右视图的设计特征上存在多处区别,且上述区别均处于手机保护壳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能够被一般消费者注意到,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因此,基于上述区别,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实质性差异显著,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王珍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王珍与寻梦公司的行为均不构成侵权。
南拓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判决:驳回南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南拓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被诉侵权设计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首先,从授权设计显著设计特征来分析。
根据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主视图。
从主视图来看,授权设计显著设计特征主要有三点:杆状组件、蓝牙标识、手机壳左侧中部的转轴机构设置。
从主视图来比对,涉案授权设计显著设计特征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应设计特征有明显的不同之处:第一,虽然,两者的整体外形均为矩形形状,在手机壳左上方位置均设有放置手机摄像头的一角呈较大弧形的矩形框,在矩形框的下方均设有数根依次连接且并列排置的杆状组件,但是,授权设计的杆状组件上端部分均整体位于矩形框的下方,而被诉侵权设计的杆状组件直接伸展到外壳的最上方;
第二,授权设计的右下方有蓝牙标识,被诉侵权设计在该位置无此标识;
第三,在手机壳左侧中部转轴机构位置授权设计的缺口位置不明显,而被诉侵权设计的缺口位置非常明显。
上述三个特征均处于手机保护壳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能够被一般消费者注意到,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
其次,从设计空间的角度来分析。
南拓公司主张手机保护壳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授权设计与被诉侵权设计存在的设计区别点均属于细微不易观察到的设计差异,这些设计差别点不易为一般消费者所关注。
本院认为,设计空间是指设计人员对工业产品进行外观设计创作时能够自由创作的自由度,即在产品实用功能、技术条件、现有设计等因素制约下,设计师可进行设计的范围。
一般来说,对于设计空间较大的产品领域,该领域的一般消费者更难注意到比较细微的设计差别,在判断明显区别时对区别特征的差异性要求就会更高,反之则更低。
本案中,“具有自拍杆的手机保护壳”,其整体形状、尺寸,在USB接口、听筒、电源按键、音量按键等处的开孔的位置均受由其保护手机的技术功能的影响,其设计空间相对较小,在外观设计侵权比对时,应降低对区别特征差异性的要求。
但手机壳仍具有相对独立性,在由相关技术功能所限制的设计空间中,设计者仍可在相关设计的位置、形状、尺寸大小等方面进行设计。
因此,相关设计特征仍然有进行比对的必要,只要这些设计特征非为技术功能所唯一限定。
综上,在设计空间相对较小的情况下,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关设计特征差异明显,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差异较大,故被诉侵权设计并未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设计未侵害权利人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
综上所述,南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深圳南拓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