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渝05民初1222号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718575858L。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兰薇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园一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MA604CF67E。
法定代表人:胡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筱,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康男,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可曼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东方社区华美路**厂房**501用代码91440300772734522K。
法定代表人:陈安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筱,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康男,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浙江金可曼电器有限公司(原武义金可曼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住所地浙江省武义桐琴五金机械工业区具有限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575313892T。
法定代表人:吕朝南,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筱,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康男,重庆新隆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时得公司)与被告重庆兰薇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薇公司)、深圳市金可曼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金可曼公司)、浙江金可曼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金可曼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宝时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举,被告兰薇公司、深圳金可曼公司、浙江金可曼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筱、田康男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时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兰薇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028855.0)的行为,包括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常青电钻”产品,并销毁相应侵权物品;
2.被告深圳金可曼公司、浙江金可曼公司立即停止生产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530028855.0)的“常青电钻”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物品;
3.被告兰薇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
4.被告深圳金可曼公司、浙江金可曼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5.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028855.0,于2015年8月12日获得授权。
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该“电钻”针对现有电钻的外观进行了改进,使之更加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
一经上市便受到广大用户的喜爱,销往全国各地,销售量良好并逐步递增,但后来发现市场上有相同的产品在销售,导致原告的销售量下降,造成了经济损失。
原告于近日发现被告兰薇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常青电钻”涉嫌侵犯原告的专利权,该产品经过比对确已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兰薇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盈利为目的,实施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前述专利的行为,数量巨大,严重冲击了原告市场,带来了巨大的损失;
经查,被告兰薇公司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系由被告深圳金可曼公司、被告浙江金可曼公司生产。
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情节恶劣,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不良社会影响及经济损失。
此外,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还同时支付了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费用,上述的合理开支依法亦应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兰薇公司辩称,被告仅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合法,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已获得合法授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兰薇公司不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深圳金可曼公司、浙江金可曼公司共同辩称,一、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未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被告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被告生产的“常青牌电钻”系根据拥有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号为ZL201830016183.5)的专利权人王**的授权而生产(系经合法授权生产),不存在侵犯原告所有的涉案专利权的事实。
(二)原告的涉案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而其关于形状的设计已属于现有设计。
(三)被告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涉案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近。
涉案产品是“手枪型”电钻,整体的组成部分和整体的手枪型形状设计是此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产品的设计空间较小。
在此类产品整体形状已经属于惯常设计的基础上,产品表面的防滑纹、出风口以及电池形状等细节设计的差异,将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消费者在综合判断产品外观设计的过程中,会对产品的每一个细节特征投入较大的关注度来区分产品的外观设计的差异。
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原告生产的产品和被告生产的产品在外观设计上存在诸多不同点,且该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将产生实质性的差异,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原告生产的产品与被告生产的产品区分开来。
二者不构成相同或者相似的外观设计。
二、原告主张赔偿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退一步讲,即使法院经审查后认定被告构成侵权,被告也认为,原告没有举示其遭受损失的证据,也未举示被告因侵害涉案专利而获利的证据。
被告系基于合法授权而生产和使用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主观上并没有故意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故意,本案也不适用“销售规模”的计算方式来计算原告的损失。
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主张的金额明显过高。
综上,被告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系根据专利号为ZL201830016183.5的专利权人王**的授权而生产,其生产行为未侵害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并且,按照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原告生产的涉案专利产品与被告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之间存在诸多的不同点,而该不同点一般消费者能够轻易观察并注意到,该不同点也足以使一般消费者能够区分二者外观设计上的差异。
两个产品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近似。
原告针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全部驳回。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结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宝时得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钻”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028855.0,授权公告日为2015年8月12日。
该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一。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电钻。
2.本外观设计的产品用途:钻孔。
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以“电钻”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载明的图片(共7张)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缴纳了涉案专利第6年的年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7月27日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专利号ZL201530028855.0。
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授权公告号为CN301210915S)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在产品设计上存在明显区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该差别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相比均具有显著差异。
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新华日报》《人民网》《苏州新闻网》《搜狐网》等媒体曾于2012年至2019年,刊登有关宝时得科技(中国)有限公司、宝时得机械(中国)有限公司的报道。
中央电视台《走遍中国》栏目组曾摄制纪录片介绍宝时得品牌的成长发展历史。
重庆市中信公证处出具的(2019)渝中信证字第11993号公证书载明,2019年7月5日下午,公证人员与申请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一起来到重庆市九龙坡区渝州五金机电城C区39号标识为“常青电动工具重庆总代理三锋电动工具重庆总代理信源电动工具重庆总代理”的商铺,代理人在该商铺购买了电钻1个,并取得《收据》1张、POS单1张、印有“胡佩”字样的名片1张。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代理人使用其自用的手机(已事前进行清洁性检查)对购物过程、购买所得的商品及单据、名片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员对上述商品及单据、名片进行封存,封存并拍照后将上述证物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共19张为前述代理人及公证员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庭审中,当庭拆封了公证封存物,里面含有电钻一盒、收据一张、POS签购单一张、名片一张。
盖有重庆兰薇物资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显示,2019年7月5日,电钻1台,280元。
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重庆市古月五金经营部,日期:2019年7月5日,交易金额:280元。
名片上有“常青专业电动工具重庆总代理三锋专业电动工具重庆总代理金华岛水平仪重庆总代理胡佩地址:重庆市石桥铺渝州五金机电城C区39号”等字样。
公证电钻产品的包装盒正面有“JINKEMΛN”标识,包装盒底面标贴上有“常青®”标识,包装盒内有电钻一个、充电器一个、备用充电电池一个、《产品使用手册》一份。
《产品使用手册》封面顶部有“常青®”“锴迪®”标识,封面底部有“制造商:深圳市金可曼电子有限公司”字样,封底有“制造商:深圳市金可曼电子有限公司地址:深圳市宝安区新安四十八区翻身路理想居大厦A座21C生产企业:武义金可曼电器有限公司地址:浙江省武义桐琴五金机械工业园区纬三东路7号”等字样。
电钻的外观设计详见附件二。
案外人王**于2018年1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钻(511-12DZ)”的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830016183.5,授权公告日为2018年8月24日。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电钻(511-12DZ)。
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本外观设计产品用于电动工具。
3.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4.最能表明本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
王**于2018年12月29日、2020年2月14日分别交纳了ZL201830016183.5外观设计专利年费90元。
2018年9月1日,王**与武义金可曼电器有限公司签订《专利许可使用授权书》约定,王**将其ZL201830016183.5号“电钻(511-12DZ)”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武义金可曼电器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使用,许可期限为2018年9月1日至2028年8月31日,授权权限为一般许可,且武义金可曼电器有限公司有权许可第三方在许可期限及地域范围内使用上述专利。
2018年11月23日,武义金可曼电器有限公司与被告兰薇公司签订《经销商代理合同》约定,武义金可曼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兰薇公司为常青品牌电动工具系列产品在重庆市的总代理,有效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1日止。
2019年11月18日,双方再次签订《经销商代理合同》约定,武义金可曼电器有限公司授权兰薇公司为常青品牌电动工具系列产品在重庆市的总代理,有效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另查明,武义金可曼电器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6日,经营范围为家用电器、电动工具、金属工具、锯片、钻头、砂轮片的制造、加工、销售。
2020年3月24日,该公司名称变更为浙江金可曼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当庭陈述对被告浙江金可曼公司名称变更无异议。
庭审中,三被告当庭认可公证封存物中的电钻系兰薇公司销售,系浙江金可曼公司授权深圳金可曼公司按照ZL201830016183.5号“电钻(511-12DZ)”外观设计专利生产的。
原告认为,从主视图看出涉案专利是由电钻主体和手柄两部分组成,涉案专利与公证电钻在钻头部分均有防滑纹设计,主体的中间部位有矩形框设计,装饰框的位置比例大致相同,矩形装饰框前端均有两个螺钉凸起的位置和比例,主体前端凸起的按钮档位转换的位置和比例,手柄上的防滑纹形状都是“7”字形,手柄上端有一个前后换挡按钮,位置和形状二者相同。
手柄前端的开关按钮与涉案专利比例和形状均相同。
二者的整体形状从主视图看都是手枪形。
其中后视图、立体图同主视图意见一致。
后视图和主视图是对称的。
从左视图看,公证电钻和涉案专利左视图均包含了上部的圆形和下部的手柄,圆形四周有四个螺钉,左视图整体形状上部是圆形,下部是长条形,上部的圆形四周均匀分布有螺钉,手柄为下粗上细的形状。
从右视图看,整体是上部圆形,下部长条形,中间有一条垂直分割线,分割线上部圆形四周有四个螺钉的形状,下部长条形下端较粗顶端较细。
从俯视图看,均包含了钻头和主体的尾部位置,俯视图中间位置是换挡按钮,在形状及比例方面公证电钻与涉案专利均一致。
从仰视图看,公证电钻与涉案专利中间部位均是开关按钮,大小位置均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宝时得公司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依法取得专利号为ZL201530028855.0的“电钻”外观设计专利权,涉案专利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公证电钻外观设计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兰薇公司、深圳金可曼公司、浙江金可曼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本案中,公证电钻与涉案专利均为电钻,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通过原告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中对比设计1以及其他现有设计可以确定,电钻外观设计一般由相连的电机和手柄两部分组成,整体呈“手枪型”,主要设计空间在于电机及手柄的形状。
公证电钻与涉案专利在电机前端的手紧夹头、手柄弧度等处的设计均存在明显差异,而上述部位均是电钻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其间存在的差异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院认定公证电钻外观设计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因公证电钻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兰薇公司销售公证电钻的行为,被告浙江金可曼公司授权深圳金可曼公司生产公证电钻的行为,均不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侵权物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