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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渝中区明成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5民初4710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渝中区明成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渝中区明成文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4710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平,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中区明成文具店,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华一村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MA5UJ7B069。

经营者:雷明成,男,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渝中区明成文具店(以下简称明成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平、被告明成文具店经营者雷明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vivo耳机”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电池等电子产品,自2010年成立以来原告相继注册了第9773708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电话机、手提电话,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手提电话、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第15180323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手机数据线(手机附件)(截止)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第20736740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电源电缆;变频器;插头联接器;触摸屏;电插头;通讯装置用转换开关;微芯片(计算机硬件);转换插头;虚拟现实游戏软件;成套电话器具;固定电话机;内置传真装置的移动电话机;智能手机;手机键盘;无线通讯设备用天线;移动电话用免提装置;计算机终端设备;使照片能够传送到手机的计算机软件;微型计算机;耳机;通讯设备用麦克风;……;

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至2027年9月13日。

第18785107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智能手机、智能手机壳、手机套、耳塞机、自拍杆、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此外,原告还是第7690827号“VIVO”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变压器(电);导航仪器;电传真设备;电话机;电子信号发射机;电子信号发射器;内部通讯装置;手提电话;天线;荧光屏等,有效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

截止2009年,原告拥有的“vivo”商标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完成注册。

注册至今,原告投入巨额资金对品牌进行宣传并荣获众多荣誉:2012年,冠名江苏卫视跨年演唱会;

2013年7月,全国首家旗舰体验店在杭州延安路正式开业;

2013年12月,荣获中关村在线评选的“年度创新手机”;

2015年1月25日,微信首个朋友圈广告上线,原告成为首批微信朋友圈合作的广告主;

2016年10月28日,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上,荣获“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6-2017年,正式成为NBA中国官方合作伙伴;

2017年1月,第50届国际消费类电子产品展览会(CES)上,荣获“IDG2017全球智能手机领先品牌”,2017年2月,IDC公布了2016年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原告生产的手机排名第五。

在2016-2017年度原告冠名包括《王牌对王牌》、《快乐大本营》、《夏日甜心》、《喜剧总动员》、《真正男子汉2》、《笑星闯地球》等多档综艺节目。

正因为原告花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正因如此,市面上屡屡出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的产品。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雷明成答辩称,其经营的是文具店,原告在2019年3月在其店内角落里所购买的一副耳机和一个充电器,系其购买自上门推销人员处,准备用于自己使用手机需要,买回来后随手放在文具店角落里。

当原告进店内发现后就要购买,其当时只想着顺便卖了可以赚十多元,自己再去买一套自用,故卖给了原告。

不存在原告诉称的停止侵权销售,更不存在库存及销毁侵权产品。

对原告的取证方法是否合法有异议,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不清楚,认为要求赔偿3万元不合理。

不同意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主要包括手提电话、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7年2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1878510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主要包括智能手机、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

原告的“”品牌经使用及广告宣传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一定的知名度。

(2019)渝中信证字第3508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3月5日上午,公证员李雷,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传鹏和原告维沃公司代理人邵学谦前往重庆市渝中区华一村1号标识有“晨光文具”的店铺并购买了有“vivo”字样的充电宝、耳机各1个,并取得收据一张。

代理人使用经过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对购物过程、环境、商品、票据等拍照并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公证员对购买所得商品及单据进行封存后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耳机一个,充电宝一个,收据一张。

收据上有“雷明成”印鉴,金额68元,收款事由为“vivo耳机、vivo充电宝”,收款方式为支付宝。

与本案相关的为耳机一个,其包装盒正面、背面、侧面、内部均使用了“VIVO”标识,该产品上未标注生产厂家等信息,系三无产品。

被告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原告依法取得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经过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VIVO”标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构成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明成文具店销售未标注生产厂家信息的耳机外包装正面、背面、侧面、内部均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为4000元。

鉴于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仍有库存商品,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中区明成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耳机的行为;

二、被告渝中区明成文具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4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渝中区明成文具店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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