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2264号 原告:合肥市长远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黄山路**科创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6543024Y。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达文,浙江民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天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城南乡田庄队天冶路之东会信用代码91341181397842475K。
法定代表人:金成林。
原告合肥市长远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与被告天长市天毅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
原告合肥市长远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合肥市长远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合肥市长远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撤诉。
案件受理费1363元,减半收取681.5元,由原告合肥市长远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负担。
审判长 廖永结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王韩利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玲 书记员王成玮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