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8601民初650号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经济技术开发区经邮路6号。
法定代表人:秦皖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淳安县安阳乡方晨食品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淳安县安阳乡安阳村虎山坪26号。
经营者:余苏兰。
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南白药公司)与被告淳安县安阳乡方晨食品店(以下简称方晨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
本案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云南白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佳迪到庭参加诉讼,方晨食品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方晨食品店停止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被告方晨食品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5000元。
事实和理由: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第3635192号“云南白药”注册商标权利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云南白药公司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是“云南白药”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主张所有的商标权利。
“云南白药”商标获第二届中国商标领域最高荣誉“中国商标金奖”。
“云南白药”牌牙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盛誉,广受消费者爱戴。
方晨食品店经营一家名为“志文商行”的超市,经营面积约为100平米,该店位于商业街,人流量较大。
2019年下半年,云南白药公司发现方晨食品店销售假冒“云南白药”牌牙膏(以下简称被诉侵权商品),并对该侵权行为采取公证证据保全措施。
牙膏属于直接用于人的口腔内部的日化类清洁用品,消耗量大且使用频次密集,产品质量与人体健康息息相关。
方晨食品店大量销售侵犯“云南白药”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不仅扰乱正常的商品市场秩序,还给云南白药公司及其母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及商誉损害,对广大消费者的生命健康造成严峻威胁。
云南白药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遂成讼。
原告云南白药公司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标档案、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授权书、(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79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鉴定报告、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
被告方晨食品店未提交证据且未就云南白药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本院审查云南白药公司的证据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相关证据的证明力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认定的在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9月28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36351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发液;
洗面奶;
抑菌洗手剂;
洗涤剂;
去污剂;
研磨剂;
饮料用香料(香精油);
牙膏;
口气清新喷洒剂;
香(商品截止)”,经核准续展,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9月27日。
2017年7月1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授权云南白药公司作为上述注册商标的被许可人,可以单独或共同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任何一项或者数项上述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案件管辖权的法院提出民事诉讼,或向行政机关、刑事侦查机关提出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2019年10月16日,申请人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潘伟强在公证员与工作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来到位于浙江省淳安县××乡××村××号旁边的标牌显示为“志文商行”的店铺(店内营业执照显示为“淳安县安阳乡方晨食品店”字样)。
潘伟强购得两盒外包装印有“云南白药”字样的牙膏。
公证员对现场购买取得的产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盒云南白药牙膏进行了封存,其他产品由潘伟强带回留存。
2019年12月20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出具(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79号公证书,并附有照片打印件。
上述公证过程产生公证费1000元。
2020年1月10日,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从生产批号进行鉴定,认定方晨食品店所销售的潘伟强公证购买的牙膏为假货。
经当庭查验,(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79号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封存状态完好,公证处封条及印鉴完整。
经当庭拆封,内有云南白药牙膏一盒,其外包装以及内包装标注的“云南白药”与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一致。
经庭审比对,公证购买的牙膏实物包装及牙膏体上载明的“云南白药”字形均与涉案商标相同。
云南白药公司当庭对封存牙膏与正品进行了辨认、比对,二者在产品外壳撕开后有无夹层水印等方面存在区别。
另查明,增值税普通发票上载明四案的律师代理费为8000元,云南白药公司陈述本案的律师代理费为2000元。
方晨食品店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1999年1月11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乳制卷烟、雪茄烟(凭证经营)、日用百货。
本院认为,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云南白药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被许可人,经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商标权益的行为主张权利,因而,云南白药公司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云南白药公司主张方晨食品店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系假冒产品。
云南白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权利人,经鉴定认为被诉侵权商品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且云南白药公司在庭审中当庭展示被诉侵权商品与其“云南白药”牙膏的特征差异,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形下,应当认定方晨食品店销售的“云南白药”牙膏系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牙膏”为同种商品,该牙膏包装盒及牙膏上均使用了与第3635192号“”商标相同的商标,方晨食品店未经许可,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属于侵犯云南白药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结合云南白药公司在本案主张的责任承担方式,方晨食品店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无证据证明云南白药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或者方晨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云南白药公司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标准,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方晨食品店经营状况、侵权行为性质,并注意到云南白药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保全,且委托律师参加诉讼,产生了公证费、律师代理费和差旅费,其虽未提交差旅费的相关证据,但结合律师的工作量,可对该部分合理开支予以酌情认定。
但是本院注意到云南白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综上,本院酌情确定方晨食品店赔偿云南白药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云南白药公司超出上述范围的赔偿损失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方晨食品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按缺席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淳安县安阳乡方晨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635192号“”注册商标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淳安县安阳乡方晨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云南白药集团健康产品有限公司负担162元,淳安县安阳乡方晨食品店负担2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