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民初2120号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凤,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得顺,安徽昊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巢湖市清柳百货商店,经营场所安徽省巢湖市紫薇路**名仕嘉苑A商场**(实际经营场所安徽省巢湖市紫薇路巨嶂华庭农贸市场对面)。
经营者:李春柳,女,汉族,1989年1月21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巢湖市清柳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且被告已履行完毕为由,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5元,减半收取21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韩利 人民陪审员 穆士兵 人民陪审员 王 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夏丽丽 书记员黄晨一 附: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