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87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山东凯斯迪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潍坊市昌乐县营邱镇政府驻地。
法定代表人:李殿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志泽,北京泽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佳,该局审查员。
一审第三人:迪尔公司。
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伊利诺伊州莫林市约翰迪尔路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迈克尔W米姆,该公司助理秘书。
再审申请人山东凯斯迪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斯迪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迪尔公司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267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凯斯迪尔公司申请再审称,(一)“DEER”并非第11568208号“NINGBODEER”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标识见附图)的显著识别部分,诉争商标与第7879587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标识见附图)、第206347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三,标识见附图)、第7879541号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四,标识见附图)均不构成近似商标。
在中国商标网的查询系统中,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不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
(二)迪尔公司与凯斯迪尔公司产品价格悬殊,中国相关公众不会将凯斯迪尔公司带有诉争商标的商品与迪尔公司商品相混淆。
(三)互联网搜索结果显示,相关公众并未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相混淆。
(四)最早在中国注册含有“DEER”商标的并非迪尔公司,迪尔公司并未与“DEER”商标建立紧密联系,不应获得超强保护。
(五)大量包含“DEER”的商标同时共存在第12类商品中,本案诉争商标与涉案各引证商标亦应共存。
(六)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宜轻易予以无效宣告。
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2239号《关于第11568208号“NINGBODE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下简称被诉裁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凯斯迪尔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是否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 本案中,凯斯迪尔公司申请再审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商品分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由“NINGBODEER”构成,根据汉语拼音及英文的识别习惯,通常会按照“NINGBO”与“DEER”认读,且“NINGBO”易被解读为地名“宁波”的汉语拼音,显著性较弱。
因此,将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DEER”及引证商标三、四“JOHNDEERE”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含义亦未有明显区别,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时,容易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因此,一、二审判决及被诉裁定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凯斯迪尔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诉争商标经使用已在客观上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区别开来,不会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凯斯迪尔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凯斯迪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凯斯迪尔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