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1民初602号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创业路49号。
法定代表人:李浪,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飞,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薇,四川泽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蚂蚁搬家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丰产路六村堡街办袁家堡村北3号。
法定代表人:田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晨,陕西锦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蚂蚁公司)与被告陕西蚂蚁搬家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蚂蚁搬家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成都蚂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燕飞、曾薇、被告陕西蚂蚁搬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钰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蚂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删除其网站、58同城、车身、包装、服装、店招等处使用的与注册商标“蚂蚁”“蚂蚁搬家”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及图片;
2、停止使用“蚂蚁搬家”企业字号,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与“蚂蚁”“蚂蚁搬家”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
3、赔偿经济损失48万元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16388元,共计496388元;
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1996年10月23日原告公司成立,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货物专用运输、家政服务、物流服务、人力装卸、起重吊装、家具家电安装等,开始使用现企业字号。
2002年起,原告陆续注册第1703842号“蚂蚁”,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注册商标,上述商标均处于有限期内。
原告上述商标通过长期大量地宣传推广和使用,取得了全国同行业较高知名度。
2010年与2013年,原告“蚂蚁”商标两次被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四川省著名商标”;
2005年荣获“市场·物流大典”《最佳品牌奖》;
四川省人事厅等各行政单位联合授予原告“优秀私营企业”铜牌;
2015年被授予“中国品牌价值百强物流企业”荣誉证书。
原告经过20余年的经营,在全国范围内开设30余家分、子公司,业务范围覆盖北京、上海、广州、深圳、成都、武汉、西安、长沙等数十个城市。
因此,原告“蚂蚁”及“蚂蚁搬家”商标具有全国较高知名度和行业影响力,“蚂蚁”及“蚂蚁搬家”系列商标的商誉,应受我国商标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保护。
2019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车身、官方网站等处广泛地使用与原告“蚂蚁”“蚂蚁搬家”商标相近似的标识,极易造成消费者的误认误购,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所有商标已建立的品牌商誉的主观恶意。
被告成立于2017年1月16日,自成立之日起在企业名称中将与原告注册商标“蚂蚁搬家”高度近似的文字作为字号使用,误导公众,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被告陕西蚂蚁搬家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变更企业字号,更无权要求答辩人赔偿所谓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蚂蚁是公众熟悉的动物名称,作为商标不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原告将“蚂蚁”与“搬家”两个现有词汇简单组合注册商标,其显著性亦不高。
“蚂蚁搬家”作为约定俗成的通用词汇,更常见于故事、俗语、图书等方面,不具有唯一性,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企业字号中使用;
2、被告并无突出使用企业字号的行为,原告与被告搬家车辆车身颜色、文字数量、文字颜色、图形使用上均存在诸多不同,不会误导公众,造成市场混淆;
3、原告默许被告使用其商标。
被告成立后与原告一直保持较多的沟通交流,双方多次进行深度沟通合作,2019年初经原告高层邀请,被告总经理携数十员工前往原告处考察学习,双方也就进一步合作达成了合意,原告的上述行为已经默认许可了被告使用其商标;
4、被告无攀附原告商标的主观故意,并未因使用蚂蚁字样而获利,也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成都蚂蚁公司成立于1996年10月23日。
2002年1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03842号“蚂蚁”商标,注册人为成都蚂蚁搬运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运输经纪,船舶经纪,出租车运输,租车,空中运输,贮藏,运河船闸操作,递送(信件和商品),旅游安排,管道运输。
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0日止。
2004年12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03842号商标注册人变更为本案原告。
2011年9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0384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1日至2022年1月20日。
2014年2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1470667号“蚂蚁搬家”商标,注册人为成都蚂蚁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第39类:搬运,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搬迁,运输,物流运输,商品打包,托运,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货物贮存,仓库出租。
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2月14日至2024年2月13日止。
2019年12月,成都蚂蚁公司代理人曾薇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2月26日,公证人员及曾薇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大道××城堡村,曾薇对粘贴有“陕西蚂蚁企业集团”门牌的门口及所在场地的现场情况进行拍照并使用手机录制视频一个。
2020年1月2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作出(2020)陕证民字第000036号《公证书》。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搬家货车侧面印有“搬家·物流”字样。
2020年2月26日,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证处申出具(2020)川律公证内民字第3699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网址为××的网站内标题位置有“陕西蚂蚁搬家物流”字样;
网页图片中显示的搬家货车外观印有“陕西蚂蚁搬家物流有限公司”字样,其中“蚂蚁搬家”四字显著大于“陕西”“物流”,“有限公司”四字最后,且与其他内容不在同一行。
网站中“联系我们”栏目显示的企业名称为被告企业名称。
另查明,被告陕西蚂蚁搬家公司成立于2017年1月16日。
本案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主张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在车身等处突出使用描述蚂蚁搬家的图形,并突出展示与原告高度近似的企业名称,使用原告知名企业字号,足以引人误认为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被告认可2017年10月之前搬家货车外观存在突出使用“蚂蚁搬家”的情形,但主张2017年10月之后就已经停止使用,并提供了现在搬家货车车身外观照片,照片中的被告搬家货车外观以红色为主,有两只蚂蚁抬着一个房间的图案,车身后部印有“搬家·物流”字样。
庭审中,被告提交了其公司人员参观原告公司的照片,被告对照片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默许被告使用其商标。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3、如果被告存在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成都蚂蚁公司是第1703842号、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有权就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侵害商标权的问题。
被告在其车辆外观等处使用企业名称时,存在突出使用“蚂蚁搬家”字样的情形,存在突出使用与原告第11470667号商标相同内容的行为,容易导致公众误认,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害商标权行为,构成对原告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上述被控侵权行为中虽然使用了与原告第1703842号商标相同的“蚂蚁”二字,但“蚂蚁”本身是一种动物的名称,作为商标性使用显著性不高,尽管被告上述行为中使用了“蚂蚁”二字,但并非单独使用,附加有其他文字,足以使一般公众将原告第1703842号商标与被告使用行为区分,不会导致公众误认;
被告在经营构成中使用“陕西蚂蚁企业集团”虽然与其企业名称并不完全相同,但在实际使用中并未突出使用“蚂蚁”二字,亦不会导致一般公众误认,被告的上述行为未构成对原告第17038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曾就合作事宜进行过沟通,也曾经派员前往原告公司参观,原告默认许可其使用原告商标。
虽然被告提交了其派员前往原告处参观的证据,但证据无法看出双方曾就商标许可事宜进行过协商,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被告主张原告默认许可其使用原告商标,依据不足。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的问题。
被告企业名称“陕西蚂蚁搬家物流有限公司”与原告企业名称“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虽然都包含了“蚂蚁”二字,但前缀、后缀均不相同,被告虽然在实际经营时表述其企业名称时不规范,且在车身外观上载明其企业名称时,存在突出使用“蚂蚁搬家”,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存在单独使用其企业字号及商标“蚂蚁”,或者其商标“蚂蚁搬家”字样的行为,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能够将二者区分,不会产生被告公司与原告公司存在某种联系的误认,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辩称其已于2017年10月之后停止了突出使用行为,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看到部分车辆外观,无法看出被告公司所有车辆外观情况,故对其已经停止侵权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基于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考虑被告的侵权行为性质,本院酌定赔偿数额(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为3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蚂蚁搬家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第11470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陕西蚂蚁搬家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蚂蚁物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45.82元(原告成都蚂蚁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成都蚂蚁公司负担8215.82元,由被告陕西蚂蚁搬家公司负担5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