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民初664号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3088弄3号601室。
法定代表人:梅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勇刚,上海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上海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丘市点个炸鸡店,经营场所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兴安街道人民路体育场南门对面。
经营者:吕杰,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安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邦。
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台享公司)与被告安丘市点个炸鸡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台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英、被告安丘市点个炸鸡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台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安丘市点个炸鸡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台享公司第21074966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不得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里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2.请求判令被告安丘市点个炸鸡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3.请求判令被告安丘市点个炸鸡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上海台享公司成立于2013年,2014年公司旗下的炸鸡连锁品牌 在上海诞生。
从一间不足10平米的小店,经过艰苦创业,凭借准确的市场定位和品牌策略,有效的经营理念及科学的管理,短短三年多时间,便在日趋激烈的餐饮业竞争中脱颖而出,发展成为中国消费者心中有口皆碑的“网红炸鸡”。
如今 品牌已成长为拥有近千家门店、足迹遍布全国数百座城市、国内炸鸡连锁店品牌中的佼佼者,在大众点评网和美团网等网站的月点单量和年点单量均傲居同类产品前列,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
公司始终不忘初心,辛勤经营,致力于打造上海旅游美食名片,坚持为顾客带来“到上海必点的炸鸡美食体验”,发扬和传承上海这座城市海纳百川有容乃大的海派文化精神,做可以比肩北京烤鸭的“上海网红炸鸡”。
上海台享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经申请获得第21074966号 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申请日为2016年8月23日。
2019年7月11日,上海台享公司代理人发现安丘市点个炸鸡店在其线下经营店铺内,擅自使用与上海台享公司商标 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主要表现为在门店招牌、店里装潢、外卖包装等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属于在快餐服务上使用与上海台享公司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侵害上海台享公司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安丘市点个炸鸡店答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的炸鸡店使用的图标与原告商标的图标不一致,不存在相同或近似,所以,原告必须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2条规定的侵害事实,证明商标侵权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
二、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造成的损失数额,造成什么样的损失,以及损失数额是如何计算的,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
综上,被告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侵权事实,无任何过错行为,原告起诉被告商标侵权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因果关系不明,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上海台享公司于2017年10月21日经核准,注册获取得了第21074966号“ ”图形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餐厅、饭店、快餐馆等,有效期限至2027年10月20日。
涉案第21074966号“ ”注册商标整体为一个卡通鸡图案,底色为黄色,鸡身为白色,头顶有红冠,黄色鸡嘴,鸡嘴下部有两片红色肉垂,有两个眉毛和两个眼睛,两个翅膀,两只黄色鸡腿。
上海台享公司通过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可信时间戳认证服务,对被告经营的“叫了个炸鸡”店于2019年7月11日线下经营的情况及2019年9月5日线上经营的状况进行了取证截图认证保存。
经当庭比对,被告经营的实体店的门口两侧使用的卡通鸡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标识完全相同,被告经营的实体店的门店招牌上、柜台上,及被告线上经营的店铺的卡通鸡图标及包装袋上使用的卡通鸡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标识在底色、卡通鸡身体部位构成及比例、各部位的形状、着色等基本相同。
2019年5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上海宏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案外人凌翠签订《区域开发合同》一份,该合同中,案外人上海宏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授权案外人凌翠在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范围内自主经营或开发第三方经营项目品牌“”连锁餐厅。
原告则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案外人凌翠使用包括涉案第21074966号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另含著作权、专利权),案外人凌翠按照5万元/年标准向原告支付知识产权许可使用费。
安丘市点个炸鸡店注册日期为2018年4月20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快餐服务。
本院认为,上海台享公司作为第21074966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商标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是否侵害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安丘市点个炸鸡店核准的经营范围为快餐服务,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相同,被告在其经营的店铺的店门两侧使用的卡通鸡标识,与原告涉案商标标识相同;
被告在店铺招牌、柜台上、网店图标、产品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近似,极易导致混淆,上述行为侵犯了上海台享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侵权责任的承担和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观无过错,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考虑到被告实施的行为,不仅会造成原告市场份额的减少,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而且也会对原告注册商标带来不良影响。
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经营地域和规模、侵权持续时间、原告维权需支付合理开支等因素,参照原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依法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丘市点个炸鸡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线上线下门店招牌、店内装潢、外卖包装上使用与第2107496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安丘市点个炸鸡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安丘市点个炸鸡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台享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7元,由被告安丘市点个炸鸡店负担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