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鲁0881民初2046号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南安经济开发区九牧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67。
法定代表人:林孝发,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阳,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发达,福建乾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邹城市泉恒洁具店。
经营场所:邹城市千泉家居装饰城建材区一楼00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88。
经营者:杜永恒,男,汉族,1985年4月20日出生,住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宁,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邹城市泉恒洁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阳、被告邹城市泉恒洁具店的经营者杜永恒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龙宁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开发、生产和销售为一体的卫浴公司,拥有众多子公司,拥有从德国、意大利、韩国、日本等国家进口具有世界同行业最先进的生产和检测设备,其营销网络遍布全国。
原告早在90年代初就在卫浴洁具商品上使用“九牧”商标,后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注册第4044548号“JOMOO九牧”、第1921065号“JOMOO”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水龙头、沐浴器、坐便器等卫浴洁具,商标均在有效期内。
原告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的费用,先后聘请著名影星邓婕和金马影后李冰冰担任“JOMOO九牧”品牌代言人,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灯箱路牌等广告、全国各地及海外的报刊杂志媒体上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且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JOMOO九牧”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被告在明知原告“JOMOO九牧”品牌在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情况下,为谋取不法利益,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私设广告牌,并在其销售卫浴洁具的商业广告宣传中,肆意使用原告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JOMOO九牧”、“JOMOO”品牌利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原告正常市场经营秩序,使原告的商业信誉、正常经营、市场评价受到极大损害。
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合法途径获得,并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使用九牧装潢设计的行为已经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不是侵权行为,销售九牧产品也是合法有效的。
被告的行为未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原告主张3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依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第4044548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及续展注册证明,第1921065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及续展注册证明,第2001814号商标注册证、转让证明及续展注册证明。
证明原告对涉案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2、商评字(2011)第31150号裁定书、2009年“中国十大卫浴品牌”、2011年“CCTV中国年度品牌”奖、新闻报道等十份证据。
证明涉案注册商标系驰名商标,具极高知名度、美誉度,获广在社会公众高度评价。
3、信任时间戳认证证书、TSA文件、视频资料、截图。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擅自使用涉案商标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被告进行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证据2中商评字(2011)第31150号裁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认定本案涉案商标为驰名商标,不具知名度与美誉度,无法证实获得公众高度评价。
对证据2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未提供证据原件。
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过被告认可,证据形成的时间与制作人均无法证实,但认可视频记载中显示的店面是被告经营的店面。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
认为该判决书认定了被告销售涉案商标的产品不构成侵权。
2、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946号民事裁定书。
证明类案中,此种情况下,被告销售原告的产品系合法取得,使用原告标识属于指明商品来源的指示性使用,不构成侵权。
3、被告与枣庄新鹏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鹏公司)于2014年8月4日-2014年10月5日的对账单一份、被告装修图纸及门头平面图一份,证明与原告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样均是原告及新鹏公司提供,被告并向新鹏公司转款3万元。
4、照片两张。
证明原告在被告经营场所附近先后开设两家九牧专卖店,严重影响了被告销售存货,导致被告存货销售缓慢。
原告进行质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判决书系针对新鹏公司与本案被告的合同纠纷作出的判决,并不涉及原告。
最高院的裁定书并非指导性案例,不具备适用空间,且该裁定书中无法看出商标使用情况是否与本案一致,本案被告将涉案商标大规模使用于店招、横幅广告与其他的宣传材料已超出了指明商品来源的合理使用范围。
对证据3的三性均不予认可,系被告自行制作,无原告或新鹏公司盖章,也无法看出被告有向新鹏公司支付店招的购买费用。
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开展商业行为是合法行使,与本案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做以下认定: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对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对证据2中的商评字(2011)第31150号裁定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中的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
对被告所提交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被告的经营者杜永恒曾是新鹏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双方合同关系终止于2015年12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946号民事裁定书中双方当事人发生纠纷的时间、相关事实、诉求均与本案差异较大,不能作为本案裁决的依据。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不予采信。
证据4与本案无关,亦与被告无关,证据效力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第4044548号“JOMOO九牧”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九牧集团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浴盆、便携式土耳其浴室、浴室装置、……中心暖气散热器、进水装置。
注册有效期自2006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
2014年9月15日,该注册商标转让注册给原告,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6年5月27日,该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1921065号“JOMO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1类:水龙头、压力水箱、地漏、……水净化装置。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月28日至2013年1月27日。
2014年9月13日,该注册商标转让注册给原告,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月27日。
第2001814号“JOMOO”注册商标的注册人是福建省南安市九牧轻工机械有限公司,核定服务项目类别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
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21日至2013年2月20日。
2014年9月13日,该注册商标转让注册给原告,后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2月20日。
枣庄新鹏建材有限公司曾是原告指定区域内的运营商。
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9)鲁0402民初265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中显示,被告的经营者杜永恒曾与新鹏司签订《九牧2015年度经销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被告注册成立于2018年5月8日,经营范围为卫生洁具批发兼零售。
2020年5月23日,原告向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委托申请取证视频文件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认证证书,证明取证视频文件自申请时已经存在且内容保持完整、未被篡改。
取证视频文件显示:被告经营场所的店铺门头正上方以醒目字体标注“九牧·天猫实体店”,门头侧面有红色宣传条幅,上书“九牧智能马桶特惠节”等字样,店铺内有墙面宣传,标注“JOMOO”字样。
本院认为,原告受让取得第4044548号“JOMOO九牧”、第1921065号“JOMOO”、第2001814号“JOMO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商标在有效期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在其店铺门头上方及门头侧面、店铺内墙面的显著位置使用原告的“九牧”、“JOMOO”注册商标,具有广告宣传、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商标性使用行为,容易使公众产生混淆、误导公众认为被告及其销售的产品与原告有特定联系,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相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相应法律责任,原告的相应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关于其系经授权许可经销九牧产品、系商品商标的指示性使用的观点,本院认为,被告的经营者杜永恒已于2015年12月31日后结束了与JOMOO九牧产品的经销关系,其在个人经营的店铺内继续使用JOMOO九牧商标已超过了授权期限。
被告在其店面显著位置突出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已超出了对所销售商品的商标的指示性使用、如产品自带的商标标识、与产品对应的标价签、产品配套说明书或产品配套介绍资料等的范围,不能认定为商标的指示性使用,被告的观点,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未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及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参照标准,故综合考虑商标声誉、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时间、后果、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城市泉恒洁具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的第4044548号“JOMOO九牧”、第1921065号“JOMOO”、第2001814号“JOMO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店面门头上及店铺内墙面上带有“JOMOO”、“九牧”字样的标识及宣传条幅。
二、被告邹城市泉恒洁具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九牧厨卫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负担200元,被告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