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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新区浒关分区圣天兰贸易商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7846号
案件名称高新区浒关分区圣天兰贸易商行、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高新区浒关分区圣天兰贸易商行;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78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新区浒关分区圣天兰贸易商行。

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高新区浒关分区文昌花园****。

经营者:梁土清,女,1984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吴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松松,北京雪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晓东,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高新区浒关分区圣天兰贸易商行(以下简称圣天兰商行)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28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圣天兰商行申请再审称,(一)第30274290号“奇蔻”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标识见附图)与第7329098号“绮蔻CHICODE”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标识见附图)标志不构成近似。

(二)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二审判决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评字[2019]第157215号《关于第30274290号“奇蔻”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圣天兰商行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阶段,圣天兰商行向本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0]第W000659号《关于第7329098号第3类“绮蔻CHICODE”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及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700期商标公告,用于证明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

国家知识产权局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对圣天兰商行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查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依法撤销,并于2020年6月20日刊登在第1700期商标公告上。

本院认为,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圣天兰商行未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涉案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但圣天兰商行并未举证证明第9969774号“奇蔻”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标识见附图)已被确认无效。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皆由汉字“奇蔻”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二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

故圣天兰商行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已被撤销,其商标专用权已经终止,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对于圣天兰商行有关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标志不构成近似的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圣天兰商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新区浒关分区圣天兰贸易商行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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