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民初1119号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519400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肥西县桃花工业园汇华烟酒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长安萨尔斯堡11幢101室。
经营者:张党恩,男,汉族,1973年2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肥西县桃花工业园汇华烟酒超市(以下简称汇华烟酒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汇华烟酒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汇华烟酒超市1.立即停止侵犯古井公司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及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3.赔偿古井公司维权合理费用5000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取证费等);
4.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古井公司拥有的古井系列商标是经国家商标局注册的商标,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客户美誉度和品牌价值,深受消费者欢迎。
2019年11月25日,古井公司调查人员在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到汇华烟酒超市经营场所,以440元的价格购买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1箱。
经古井公司鉴定,该白酒系假冒古井公司的注册商标。
汇华烟酒超市的假冒销售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古井公司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
汇华烟酒超市未发表答辩意见。
古井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2015)皖亳金公证字第2169号、(2019)皖亳公证字第3599、3588、3589、3640、3616号公证书,证明古井公司拥有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及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享有较高的品牌价值、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
证据2.(2019)皖亳公证字第7577号公证书,证明汇华烟酒超市实施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证据3.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证明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合理费用。
汇华烟酒超市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古井公司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其举证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古井公司系第12871195号“古井贡酒原5浆”图文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商标及第8164765号“古井贡+蓝天白云槐树古井”图文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有效期分别自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2013年4月7日至2023年4月6日、2011年4月7日至2021年4月6日,均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包括酒(饮料)、葡萄酒等。
经过古井公司长期使用及宣传,古井商标在相关酒类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古井贡”牌为驰名商标。
2019年11月25日,安徽省亳州市亳州公证处应古井公司的证据保全公证申请,委派公证人员与古井公司工作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合肥市肥西县、门头标有“长安烟酒超市”字样的商店,古井公司工作人员用经过公证人员清洁检查的自用手机对该店外观进行拍照、定位并截屏,以消费者身份微信支付440元购买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古5白酒1箱共4瓶。
当晚在一酒店客房里,古井公司工作人员以自用手机对所购物品拍照后,对上述物品进行鉴定并出具了编号为古鉴字(20191125)第0104269号的《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1份,载明:该产品外箱、合格证、物流标与古井公司正常产品不符,为开版印刷造假,属假冒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酒。
公证人员与古井公司工作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加封签字,由古井公司工作人员以自用手机对加封后的物品外观拍照。
公证处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2019)皖亳公证字第7577号公证书,附照片和截图打印件共2页、鉴定报告书1页。
庭审中,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将公证封存完好的被诉侵权产品打开,取出4瓶白酒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外箱为开版印刷,扫描右上角的防伪二维码仅显示红色页面,未显示出白酒的产地、类型和生产日期等信息,内盒正面“古井贡酒原浆古5”图文标识没有立体感,瓶头卡扣粗糙为亮金色,正品则为红铜色比较严实,扫描瓶头二维码,被控侵权产品无任何显示,而正品显示出白酒的产地和生产日期等基本信息。
关于商标,古井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外箱、内盒正面、背面、顶部的“古井贡酒原浆古5”图文标识与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相同,内盒正面、背面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标识与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相同,内盒侧面“古井贡蓝天白云槐树古井”图文标识与第8167465号注册商标相同,瓶体正面“古井贡酒原5浆”图文标识、“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标识分别与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相同。
汇华烟酒超市未发表比对意见。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汇华烟酒超市系张党恩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长安萨尔斯堡11幢101室,注册日期2018年1月18日,经营范围卷烟、预包装食品、日用百货零售。
古井公司提交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以证明其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汇华烟酒超市是否销售了侵害涉案商标权的白酒产品及汇华烟酒超市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2019)皖亳公证字第7577号公证书载明的店铺位置、环境等因素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以确定公证所涉店铺系汇华烟酒超市。
汇华烟酒超市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举证被诉侵权产品系他人销售,故本院认定汇华烟酒超市销售了本案被诉侵权的白酒产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亦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古井公司依法享有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及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汇华烟酒超市销售的被诉侵权白酒与古井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准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但被诉侵权白酒的外箱、内盒、酒瓶均与正品有不同之处,其外箱、内盒正背面及顶部的“古井贡酒原浆古5”图文标识与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相似,容易导致混淆,内盒正背面、瓶体正面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文字标识与第10497096号注册商标相同,内盒侧面“古井贡蓝天白云槐树古井”图文标识与第8167465号注册商标相同,瓶体正面“古井贡酒原5浆”图文标识与第12871195号注册商标相同,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因汇华烟酒超市未举证证明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经过古井公司许可,亦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古井公司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及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
因古井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或者汇华烟酒超市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相关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情况,故综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汇华烟酒超市的经营规模、地理位置、侵权情节、维权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汇华烟酒超市赔偿古井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
综上,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肥西县桃花工业园汇华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2871195号、第10497096号、第81647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肥西县桃花工业园汇华烟酒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计1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175元,被告肥西县桃花工业园汇华烟酒超市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艳阳 审判员 朱治能 审判员 胡 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张简 书记员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第一款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作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物的民事制裁决定。
罚款数额可以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确定。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