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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最高法行申10837号
案件名称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刘桂芳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行申1083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台北市大同区。

法定代表人:彭玉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琳,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思,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一审第三人:刘桂芳,女,汉族,1965年9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中江县。

再审申请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合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一审第三人刘桂芳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7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蔡合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诉争商标即第14564191号商标与蔡合旺公司在第20类商品上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4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

在判断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时应当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综合考虑引证商标的显著性、市场实际情况及诉争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意图。

有新的证据证明,一审第三人刘桂芳系个体工商户彭州市中成家具厂的业主,2009年在第20类商品上曾经申请过第7202280号“旺旺狗极品鞋柜及图”商标,蔡合旺公司针对该商标提出异议,后被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旺旺狗”与“旺旺”构成近似商标为由裁定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在此情况下,刘桂芳继续在“旺旺狗”前添加企业字号“中成”申请诉争商标,具有主观恶意。

(二)诉争商标属于对驰名商标“旺旺”的摹仿,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注册在第30类糖果、糕点商品上的“旺旺”商标于2008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获得很多荣誉。

诉争商标指定的商品与“旺旺”商标赖以驰名的商品具有较强的关联性——属于衣食住行中的食和住,面向相同的消费群体。

诉争商标构成对驰名商标“旺旺”的摹仿,其申请注册易造成驰名商标“旺旺”的淡化,损害蔡合旺公司利益。

(三)蔡合旺公司与刘桂芳之间曾有纠纷,考虑刘桂芳的主观恶意,及“旺旺”曾有驰名商标保护记录,在本案中应当从严把握商标近似性的判断标准。

综上,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和一、二审判决,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

2014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由中文文字“中成旺旺狗”、英文字母“ZCWWGO”及小狗卡通图形组成,其中图形部分占比较大。

引证商标一、二、三均由中文文字“旺旺”构成。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较明显,不构成近似标志。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存于核定使用的第20类商品上,不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刘桂芳作为彭州市中成家具厂的业主,虽然曾经于2009年在第20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过“旺旺狗极品鞋柜及图”商标,但是,诉争商标与该商标差别较大,此一事实并不能证明刘桂芳申请诉争商标具有恶意。

被诉裁定和一、二审判决关于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正确,蔡合旺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诉争商标标志“中成旺旺狗ZCWWGO及图”与注册在第30类糖果、糕点上的商标“旺旺”,在文字组合、呼叫、含义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区别较为明显,未构成对“旺旺”商标的复制和摹仿。

一、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不构成2014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认定正确,蔡合旺公司的相应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蔡合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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