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守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5564号
案件名称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与马守彬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马守彬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5564号原告: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沈志荣,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彬彬,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鼎鼎,浙江浙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守彬,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南省。

原告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守彬、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原告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鼎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马守彬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享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全部库存侵权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

3.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7,278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致力于化妆品生产、研发的专业化企业,在国内以及国际市场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美誉度。

原告依法享有专用权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已成为业界知名品牌,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获许可,在拼多多电商购物平台(以下简称拼多多)上经营的店铺中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马守彬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浙江欧诗漫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诗漫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14日至2021年2月13日。

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欧诗漫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前述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类:洗发液、去渍剂、洗面奶、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去污剂、洗涤剂以及肥皂(截止)。

2017年4月6日,前述经核准转让给原告。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浙工商标[2013]4号文件《关于公布2013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我省驰名商标名单的通知》中记载注册并使用在第3类染发剂、润肤膏、护发油商品上的“欧诗漫”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浙江省温州市中信公证处(2018)浙温证内字第9355、9407号公证书显示:“瑞泉商贸”系拼多多商户;

店铺商品数量为7,已拼3,526件;

店铺内“【过敏包退】化妆品套装珍珠白补水控油美白补水保湿淡斑遮瑕护肤”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销售页面显示,购买价格为98元,已拼3,152件,商品评价1,430次;

涉案商品标题上方“错过再等一年今日送大礼包”商品图片(以下简称涉案图片)中六件商品上使用了“”“”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涉案商品销售页面其他展示图片中的商品上,也同样使用了前述标识;

涉案商品套餐购买有8个选项,价格自98元至168元不等;

公证购买“四件套+礼品”套餐,支付货款98元;

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实物中“珍珠水养保湿乳液”“珍珠水养保湿柔肤水”“珍珠水养保湿霜”“珍珠水养保湿洁面乳”四款产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以及产品上均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产品外包装显示制造商为上海共新化妆品有限公司。

经当庭比对,涉案图片以及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上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涉案图片以及被控侵权商品实物上使用的标识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均构成相同商标。

原告认为,该产品制造商为案外人,与原告无关,显然属于假冒商品。

另查明,被告马守彬于2017年12月16日在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注册涉案店铺。

寻梦公司表示,其与该店铺之合作协议适用《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4.0版本,涉案商品已于2018年11月16日由店铺自行下架,2018年12月24日被拼多多禁售以及标记黑名单,原告公证购买的涉案商品实际销售数量共计153件,销售金额18,594元。

寻梦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显示,涉案商品ID下先后共计销售六款化妆品产品,除涉案商品外,还有三款产品名称中包含“欧诗漫”,该三款产品共实际销售数量1,422件,销售金额160,486元,寻梦公司称该三款产品在平台店铺销售时显示的名称与情况说明中的名称一致。

原告对前述情况均予确认。

经比对,前述三款产品名称中的“欧诗漫”文字,与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中文文字相同,仅字体存在差别,按普通消费者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引起混淆,构成近似。

原告表示,对于该三款产品,仅主张被告在网页销售页面使用的商品名称中侵犯了原告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为本次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公证购买费、差旅费、伙食费、调查费以及律师费。

原告支出公证费金额1,640元。

原告提供了日期为2020年8月13日开具的一天住宿费发票(金额266元)、2020年8月12日温州至上海二等座火车票(金额211元)。

原告称其为本案诉讼另支出律师费5,000元、调查费1,200元以及伙食费若干,但原告对此未提供相应支付凭证。

审理中,原告确认其主张的涉案商品之侵权行为以被告涉案店铺销售范围为限。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涉案商品实物、公证费发票、差旅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核准,依法取得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化妆品,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被控侵权标识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且构成相同,因此被告销售的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销售涉案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在销售其他同类商品时,在商品名称中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混淆,在被告未举证证明该商品为正品的情况下,同样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在本案中未证明前述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亦未说明商品的提供者,应当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也不能确定,本院依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原告企业、商标和品牌的知名度,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主观过错程度及涉案商品和其他同类商品的销售数量、销售金额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数额。

原告为本次维权支付的公证费系合理支出,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差旅费亦属合理支出,本院根据原告代理人参加诉讼的情况、提供的票据以及合理性予以酌定。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确委派律师参加诉讼,相关费用势必发生,本院根据律师出庭情况、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原告主张的伙食费、调查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商品库存一节,由于涉案商品已下架,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他处销售以及商品库存之事实,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守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2,000元;

二、被告马守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5,300元;

三、驳回原告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5.56元,由原告欧诗漫生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97.63元,由被告马守彬负担1,647.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施大伟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陈婷婷书 记 员 陈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