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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市贾汪区新合作惠客隆超市紫庄加盟店、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3民初156号
案件名称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徐州市贾汪区新合作惠客隆超市紫庄加盟店、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区新合作惠客隆超市紫庄加盟店;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3民初156号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三河镇北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江苏玖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市贾汪区新合作惠客隆超市紫庄加盟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紫霞路。

经营者:马先飞,男,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

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唐先镇官山背工业区金福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吕金匡,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华,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剑,浙江丽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光公司)诉被告徐州市贾汪区新合作惠客隆超市紫庄加盟店(以下简称惠客隆紫庄店)、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匡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0日受理后,于2020年7月9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当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丽、被告匡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惠客隆紫庄店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惠客隆紫庄店、匡迪公司立即停止侵犯第548366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惠客隆紫庄店赔偿富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万元;

3.判令匡迪公司赔偿富光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8万元;

4.判令惠客隆紫庄店、匡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富光公司创立于1984年,经过多年的发展,现己成为中国饮水口杯行业的生产制造基地。

2011年,富光公司位列行业十强企业第9名,2012-2013年度富光公司被评定为全国轻工业卓越绩效先进企业,2013年被评定为中国轻工业电子商务先进企业。

经过多年发展,富光公司的产品销售网络已覆盖全国,并出口东南亚、美国、加拿大、欧盟等地,获得消费者和业界的广泛认可。

2008年3月,“富光”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富光公司于200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第5483668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该商标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2019年11月25日,富光公司的调查人员在惠客隆紫庄店购买了标有“匡迪泡茶师”字样的饮水杯一只,后经查证该产品来自匡迪公司,且在多地均有销售,销售范围广。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泡茶师”图样与富光公司第5483668号“”商标在构图、轮廓等外观上高度近似,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侵害了富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匡迪公司、惠客隆紫庄店不正当利用富光公司的“富光”品牌及“”商标的声誉和影响力,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给富光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惠客隆紫庄店未到庭答辩。

匡迪公司答辩称:1.“泡茶师”是指专司泡茶技艺的人员,最早起源于我国台湾,20世纪80年代,台湾陆羽茶艺中心在每年5月举办“泡茶师检定考试”后发给“泡茶师证书”,对享有该技艺的人员尊称为“泡茶师”,后该称呼沿用于杯壶行业,是区分产品功能、款式的常用名称,目前为杯壶行业约定俗成的商品通用名称,且在行业内使用地域范围广泛。

由于“泡茶师”系商品的通用名称,直接表示商品的用途、功能,其本身缺乏显著性,富光公司无权限制他人对“泡茶师”正当使用。

2.匡迪公司使用“泡茶师”是对产品类型、功能的描述性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涉案产品上发挥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是“匡迪”商标,富光公司产品上发挥识别商品来源功能的是“富光”商标,二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且涉案产品杯身并无“泡茶师”字样,杯子置于柜台销售时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3.富光公司恶意抢注“泡茶师”商标,且在使用中仅是象征性使用,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即使构成侵权,匡迪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

4.富光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而涉案产品售价较低,扣除成本后,获利甚微,富光公司诉请赔偿28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5.富光公司与匡迪公司同属杯壶行业,富光公司曾就涉案侵权行为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起诉,后又撤诉,现又提起本案诉讼,其反复起诉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6.富光公司的泡茶师外观设计专利曾被匡迪公司请求宣告无效,现该案尚在行政诉讼过程中。

综上,请求驳回富光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富光公司成立于1993年7月30日,注册资本22800万元,在饮水口杯行业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06年07月17日,富光公司申请注册“”商标,并于2009年8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5483668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日用玻璃器皿(包括杯、盘、壶、缸)、饮水玻璃杯等,注册有效期经核准续展延至2029年8月20日。

根据富光公司提供的“泡茶师”口杯的淘宝天猫网店销售截图,富光公司通过网络平台销售的商品及广告宣传中使用有“泡茶师”字样;

根据富光公司提供的2017至2019年销售发票,备注“泡茶师”字样的产品销售地域遍及云南、河北、北京、河南、浙江、上海等地。

2019年11月22日,南京维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富光公司委托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25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潘某公证员助理纪金生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史卫康来到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紫庄商贸中心旁的“惠客隆精品生活超市”,史卫康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手机支付方式支付35元(收款单位:徐州市贾汪区新合作惠客隆超市紫庄加盟店)购买了标有“匡迪236号泡茶师”字样的水杯一个。

所购商品由公证人员带回进行编号(编号为:25-3)、拍照、封存后,交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留存。

2019年12月1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出具(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4059号公证书,对上述证据保全公证过程进行确认。

富光公司为此次证据保全公证支出公证费1000元。

经确认封存完好后,当庭拆封公证封存产品,内有水杯一个(以下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水杯包装盒的正面、背面上部突出标注有“匡迪”、“236号”、“”字样,包装盒侧面标注有“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地址:永康市唐先镇工业区金福路8号”字样。

匡迪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为其生产,但认为包装上使用的“”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在字体及排列方式上存在不同,且产品杯身上并无“泡茶师”字样,产品包装盒上同时标注有“匡迪”商标,不会导致一般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2019年4月至2019年11月,富光公司采用公证取证的方式,在陕西省××县、湖北省黄冈市浠水县、湖北省荆门市钟祥市、湖北省襄阳市谷城县、湖北省襄阳市保康县、江苏省徐州市沛县进行了取证,取证产品包装盒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基本一致,均标注有“匡迪”、“236号”、“”字样,公证书文号分别为:(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373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774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598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640号、(2019)宁石证经内字第3644号、(2019)宁秦证经内字第4087号。

2019年9月6日,富光公司曾以匡迪公司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匡迪公司诉至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申请撤回起诉,该院于2019年10月30日予以准许。

另查明,匡迪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11日,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800万元。

匡迪公司系第29653944号“匡迪”商标的注册人。

惠客隆紫庄店系马先飞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

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自匡迪公司经销商处购进,具有合法来源,惠客隆紫庄店庭前提供了宝树杯业商行销售单。

匡迪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惠客隆紫庄店自其经销商处购进。

本案争议焦点为:1.匡迪公司、惠客隆紫庄店是否侵害了富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匡迪公司、惠客隆紫庄店应当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一、关于匡迪公司、惠客隆紫庄店是否侵害了富光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富光公司经核准注册第5483668号“”商标,且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内,富光公司对该商标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未经富光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匡迪公司提出的“泡茶师”属于杯壶行业约定俗称的商品通用名称的意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相关公众普遍认为某一名称能够指代一类商品的,应当认定为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被专业工具书、辞典等列为商品名称的,可以作为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的参考。

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

本院认为,通常意义上,师者,人也,从文义来看,不能得出“泡茶师”为某类杯子名称的结论,匡迪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专业工具书、词典等已将“泡茶师”列为商品名称或者相关公众已普遍认为“泡茶师”指代某类杯子,其关于“泡茶师”系商品通用名称的抗辩不能成立。

“泡茶师”虽可以用来指代专司泡茶的人,但将其注册在商品类别,可以实现拟人化的效果,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和显著性,特别是借助于富光公司在杯壶行业的影响力,随着商品的销售,“泡茶师”商标的显著性进一步增强。

涉案“”注册商标早在2009年即获准注册,匡迪公司作为同行业生产经营者,应当进行避让,其在产品包装盒显著位置单独、突出使用“”字样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其关于使用“泡茶师”字样系对产品类型、功能的描述性使用、非商标性使用的抗辩不能成立。

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标注的“”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均由“泡茶师”文字及对应拼音组成,二者仅在字形及文字和拼音的排列位置上存在不同,应认定二者构成近似。

匡迪公司在同类产品上使用与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富光公司之间存在商标许可、关联企业等关联关系,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且会削弱涉案注册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应认定构成商标侵权。

惠客隆紫庄店销售侵权产品,亦构成商标侵权。

二、关于匡迪公司、惠客隆紫庄店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匡迪公司侵害了富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富光公司的诉请及本案具体案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匡迪公司辩称富光公司此前三年未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其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富光公司提供的淘宝天猫网店的销售截图及近三年的部分销售发票,可以证实其在商业活动中已经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富光公司同时使用“富光”商标并不影响对其实际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判断,匡迪公司此项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富光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本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数额或匡迪公司因侵权行为的获利,其请求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期间、富光公司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匡迪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2万元。

惠客隆紫庄店提供了供货单据,且匡迪公司认可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其经销商,另外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无法认定惠客隆紫庄店对于被控侵权产品涉及商标侵权存在明知,故应认定惠客隆紫庄店具有合法来源,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483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徐州市贾汪区新合作惠客隆超市紫庄加盟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第548366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三、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2万元;

四、驳回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安徽省富光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浙江匡迪工贸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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