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5民初4717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2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晓娟,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渝中区亿阳通讯器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民生路320号第1层11#至20#-15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MA602RMG30,系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向成爱,男,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被告:陈正英,女,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19号都市广场A座第一层A22#商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成爱,男,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系被告陈正英的儿子。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沃公司)与被告渝中区亿阳通讯器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亿阳经营部)、被告陈正英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茜、被告亿阳经营部经营者暨被告陈正英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成爱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有权的“vivo充电头”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
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国内知名企业步步高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子公司,主要生产销售,各类电话机、手机、手机配件、电池等电子产品,自2010年成立以来原告相继注册了第9773708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电话机、手提电话,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14日至2021年4月13日;
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手提电话、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第15180323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手机数据线(手机附件)(截止)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至2027年4月13日;
第20736740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智能手机用无线耳机;电源电缆;变频器;插头联接器;触摸屏;电插头;通讯装置用转换开关;微芯片(计算机硬件);转换插头;虚拟现实游戏软件;成套电话器具;固定电话机;内置传真装置的移动电话机;智能手机;手机键盘;无线通讯设备用天线;移动电话用免提装置;计算机终端设备;使照片能够传送到手机的计算机软件;微型计算机;耳机;通讯设备用麦克风;……;
有效期限自2017年9月14日起至至2027年9月13日。
第18785107号“”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智能手机、智能手机壳、手机套、耳塞机、自拍杆、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手机屏幕专用保护膜等,有效期限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此外,原告还是第7690827号“VIVO”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主要包括变压器(电);导航仪器;电传真设备;电话机;电子信号发射机;电子信号发射器;内部通讯装置;手提电话;天线;荧光屏等,有效期自2011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止。
截止2009年,原告拥有的“vivo”商标在全球100多个国家完成注册。
注册至今,原告投入巨额资金对品牌进行宣传并荣获众多荣誉:2012年,冠名江苏卫视跨年演唱会;
2013年7月,全国首家旗舰体验店在杭州延安路正式开业;
2013年12月,荣获中关村在线评选的“年度创新手机”;
2015年1月25日,微信首个朋友圈广告上线,原告成为首批微信朋友圈合作的广告主;
2016年10月28日,由《经济观察报》主办的2016中国创新峰会暨年度中国最具创新企业颁奖典礼上,荣获“2016中国最具创新•企业奖”;
2016-2017年,正式成为NBA中国官方合作伙伴;
2017年1月,第50届国际消费类电子产品展览会(CES)上,荣获“IDG2017全球智能手机领先品牌”,2017年2月,IDC公布了2016年全球智能手机销售数据,原告生产的手机排名第五。
在2016-2017年度原告冠名包括《王牌对王牌》、《快乐大本营》、《夏日甜心》、《喜剧总动员》、《真正男子汉2》、《笑星闯地球》等多档综艺节目。
正因为原告花巨资广告宣传并凭借卓越的产品品质“vivo”品牌赢得了消费者青睐与好评,得到国内外消费者的认可与信赖,在相关市场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与美誉度。
正因如此,市面上屡屡出现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的产品。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准原告诉讼请求。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现在已经未销售相关产品,没有库存。
当时不知晓是假冒产品,耳机不是原装但确实有商标在上面。
充电器购买时是原装的。
原告要求赔偿金额过高,其店铺内也销售vivo手机,相当于给vivo做了宣传。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原告注册了第15180323A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主要包括手提电话、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池充电器、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
2017年2月7日,原告注册了第18785107号“”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2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主要包括智能手机、头戴式耳机、耳塞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移动电源(可充电电池)等。
原告的“”品牌经使用及广告宣传在相关手机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019)渝中信证字第8591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25日下午,公证员李雷,公证处工作人员李传鹏和原告维沃公司代理人钟才清前往重庆市渝中区业成花园路标识为“菜鸟驿站重庆巴渝世家店”的店铺并购买了有“vivo”字样的充电器1个、耳机1副、数据线1根,并将支付界面进行截图。
代理人使用经过清洁性检查的手机对购物过程、环境、商品等拍照和支付截图一并作为公证书的附件。
公证员对购买所得商品进行封存后交由代理人自行保管。
当庭拆封公证实物,内有耳机一个,充电器一个,数据线一根。
与本案相关的为充电头一个,其包装盒正面、背面、侧面、充电头插头处、所附数据线接口处使用了“vivo”标识。
该产品外包装上粘贴了防伪标签,原告当庭进行比对称被控侵权产品的防伪签未准确粘贴在方框内,防伪签上是大vivo和小vivo重叠印刷,正品防伪签粘贴在准确方框内,防伪签上是一个大vivo周边围绕小vivo,不存在重叠。
庭审中,被告亿阳经营部认可公证书公证店铺为其店铺,但否认公证购买的产品是其产品,称不清楚被告陈正英是否收钱的事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以及侵权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
原告依法取得第15180323A号“”注册商标、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上述商标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经过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了“”商标标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也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的充电头外包装正面、背面、侧面等处均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该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本案的在卷事实足以证明系被告亿阳经营部销售,被告陈正英提供其个人二维码进行收款的行为属于经营行为,应当就侵权行为承担共同责任。
另被告陈正英虽另行开设店铺,但该店铺经营地址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19号,与公证购买地址明显不符,故并非该店铺实施了侵权行为。
二被告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润,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后果,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需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数额为5000元。
鉴于原告并未举示证据证明被告仍有库存商品,对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渝中区亿阳通讯器材经营部、被告陈正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15180323A号“”、第1878510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充电头的行为;
二、被告渝中区亿阳通讯器材经营部、被告陈正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渝中区亿阳通讯器材经营部、被告陈正英共同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