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2知民初150号 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王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杉杉,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益润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法定代表人:高春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姗姗,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益润全商贸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
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在诉讼期间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青岛益润全商贸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东莞欧森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