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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庄超棒、中山市沙溪镇佳虹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2071民初6605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庄超棒、中山市沙溪镇佳虹百货商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庄超棒;中山市沙溪镇佳虹百货商场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2071民初6605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

法定代表人:吕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沙溪镇佳虹百货商场,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D。

主要负责人:庄超棒,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广东合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庄超棒,男,199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揭西县××××××××××××××之一,公民身份号码445×××××××********。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粮集团)诉被告中山市沙溪镇佳虹百货商场(下称佳虹百货商场)、庄超棒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被告佳虹百货商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庄超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3362447、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9的侵权行为;

2.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万元。

事实和理由:中粮集团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其“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粮集团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原告长期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并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

随着原告“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3362447、70855、8136217、32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佳虹百货商场辩称,一、涉案的产品未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的注册商标主要是第70855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是组合商标,由“长城”“长城图案”“greatwall”三部分组成;

而第8136217、3244778、32447779号注册商标是带有烽火台的蜿蜒长城图案组成,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是“长城”二字;

上述商标均与涉案产品没有任何关联。

只有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是由“长城”及蓬莱阁图组成,与本案相关,但原告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并未实际使用,因此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图案也没有侵犯原告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涉案产品上使用的商标是由生产厂家蓬莱酒业有限公司(下称蓬莱公司)合法注册的第18752002号商标。

原告曾在该商标初审公告时提出异议在该商标核准注册后又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但其主张均未得到支持。

国家商标局以在先注册、合法使用为由驳回了原告在蓬莱公司申请商标注册时提出的商标异议;

其后国家知识产权局又以文字字形、读音、含义等不相同、不近似、不会使公众造成误认为由驳回了原告提出的商标无效宣告申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类似商标的侵权问题作出了裁定,认为城墙不是长城所独有的,特别是法院认为涉案商标是案外人蓬莱公司合法注册、生产、销售的,涉案商标不构成侵权;

涉案商标有英文大写“WATERWALL”,中文意思是水城,蓬莱公司对此也进行了注册,而原告的注册商标是“geatwall”,中文意思是长城,原告针对该“WATERWALL”商标也进行了无效申请,但也被驳回。

三、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非三无产品,涉案产品上明确标识了蓬莱公司的地址、联系号码、公司名称,蓬莱公司也开具了证明,确认涉案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被告庄超棒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质证及抗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了当事人进行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中粮集团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或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以下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第70855号“”商标原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该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3类的白酒、露酒、葡萄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1日至2023年2月28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认定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第70855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商标原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经核准转让、变更注册人名义后,于2008年4月29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米酒等,经核准续展注册后,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第3362447号“”商标原注册人是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止,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2005年8月3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集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1月20日。

第8136217号“”、第12177356号“”商标的注册人是中粮集团。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白兰地等,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2014年8月7日至2024年8月6日。

2017年6月12日,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兆燊来到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下称江门公证处),称为维护其委托客户中粮集团的合法权益,防止有关证据灭失,特向该处申请对广州三环专利代理有限公司江门分公司搜集证据的行为及行为过程中取得的物品进行保全证据。

2017年6月14日,李兆燊与江门公证处的公证员刘锦良及公证员助理周旭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中山市沙溪镇坎溪工业区的一间商场(乐群社区卫生服务站附近),该商场门口标有“天虹百货”字样的招牌,李兆燊在该商场选购了被控侵权红葡萄酒,付款后取得收据(凭证号为2505254,载明“兹收到红酒4瓶”,金额为95.4元,落款处盖有“中山市沙溪镇坎溪天虹百货”收款专用章,收款人为邓敏)、电脑小票(抬头为天虹百货坎溪店,商品为:6908545685567/金长城精品92赤霞珠、6908545684621/水城金装99年干红葡、6908545685574/金长城窖藏99赤霞珠、6908545685550/金长城窖藏95蛇龙珠,金额为95.4元)、通联支付POS签购单持卡人联(商户名为中山市沙溪镇龙瑞天虹百货,金额为95.4元)各一张。

在上述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观察到该商场有一张登记的名称为佳虹百货商场的营业执照。

李兆燊带着上述单据及所购的红葡萄酒离开商场,并将这些物品交由刘锦良、周旭保管,刘锦良、周旭随即在红葡萄酒的瓶身贴上经刘锦良签名的“江门公证处证据标签”。

刘锦良、周旭在江门公证处对上述所购商品拍照封存及对取得的单据复印后,将单据连同封存后的商品交由李兆燊保管。

2017年8月15日,江门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7)粤江江门第15518号公证书。

2020年3月13日,中粮集团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其就同一份侵权公证书提起诉讼的案件共有4件,案号分别为(2020)粤2071民初6005、6006、6011、6014号。

庭审中,中粮集团向本院提交了江门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包装袋,其内有葡萄酒一瓶。

该葡萄酒的瓶口位置印有“WATERWALL”字样,在瓶身正面的标贴上方印有“GOLDWATERWALL”黑色粗体英文字样,标贴的中间显著位置印有由城墙、山林、房屋、塔楼组合而成的“”图案,图案下方有“CABERNETSAUVIGNON”“1999”“赤霞珠干红葡萄酒”的产品名称字样(其中“1999”是在红底圆圈内的白色加粗字体,“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则为加黑加粗字体),产品名称下方印有“七大葡萄海岸中国·蓬莱”“蓬莱酒业有限公司”字样,但字体明显偏小;

葡萄酒瓶的背面标贴印有产品名称、条形码、厂家地址等信息,除产品名称外,其他字体都很小;

瓶帽记载该葡萄酒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12月20日。

中粮集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瓶身正面标贴图案有长城图案,与其主张权利的第70855、8136217、32444778、3244779、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相似,购物小票上的产品名称“金长城窖藏99赤霞珠”中的“长城”文字与其主张权利的第3362447、70855号商标中的“长城”文字构成近似。

佳虹百货商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规范使用了蓬莱公司的第18752002、6998012号注册商标,未使用“长城”字样商标,购物小票并非商品交易文书的一种,商品小票上使用“金长城”字样并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认为该产品是原告生产的,也不会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侵权。

此外,佳虹百货商场主张涉案商品来源于蓬莱公司,为此其提交了一份由蓬莱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2020)粤2071民初6005、6006、6011、6014号案件中,中粮集团在佳虹百货商场购买的金水城窖藏99赤霞珠干红葡萄酒、金水城窖藏95干红葡萄酒、水城金装99赤霞珠红葡萄酒、金水城92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为该公司生产并销售给佳虹百货商场。

但佳虹百货商场并未提交相关购货合同、收据、发票、货款支付凭证等证据。

诉讼中,中粮集团明确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750元、前期调查费用2000元、差旅费500元、查档费用20元、公证购买费19.5元。

除公证购买费外,前述费用均在(2020)粤2071民初6005、6006、6011、6014号四个案件中分摊。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中粮集团向本院提交了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张,该发票由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5月7日开具,金额为10000元,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律师费,备注栏处注明“一个案件律师费”,但中粮集团没有提交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发票上也未能明确案件的案号、受理法院等信息。

除此以外,中粮集团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佳虹百货商场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为证明近三年内有实际使用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中粮集团当庭出示了其出品的印有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标识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实拍照片。

另查,蓬莱公司成立于1997年7月4日,经,经营地址位于山东省烟台市蓬莱经济开发区×××××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程秉杰,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葡萄酒及果酒、白酒、饮料等。

蓬莱公司系第699801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商标图案为“”(上部为英文“WATERWALL”,中间为图形“”,下部为中文“水城”),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8月21日至2020年8月20日。

蓬莱公司也是第18752002号“蓬莱阁及图”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为图文组合商标,商标图案为“”(商标的组成元素包含了楼阁、高塔、树木、城墙、海浪等,上部为图形“”,下部为文字“蓬莱阁”),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的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在第18752002号商标初审公告期间,中粮集团曾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于2018年4月17日作出(2018)商标异字第0000019347号决定,认为虽然该商标与中粮集团第12177356号商标图形近似,但鉴于蓬莱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在先享有第1731250号图形商标的专用权,被异议商标图形部分可视为蓬莱公司在先商标的合理延伸,且两个商标在文字构成上区别显著,故决定对第18752002号“蓬莱阁及图”商标准予注册。

2018年7月20日,中粮酒业有限公司对第18752002号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该商标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324478号、12177356号商标等“长城”系列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尚可区分,共存不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对中粮集团以该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为由请求予以无效宣告不予支持。

又查,佳虹百货商场成立于2013年9月12日,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者为庄超棒,经,经营地址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零售日用百货、手机及配件、珠宝玉器、黄金饰品、农副产品。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是核定使用在第33类商品上的第70855号“”、第3362447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综合诉辩意见,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否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是否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中、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蓬莱公司将被诉侵权标识使用在葡萄酒瓶身正面的标贴上,这种使用方式能使相关公众在购买商品时用于识别商品的来源,起到了区分商品来源的效果,因此,蓬莱公司对被诉侵权标识的使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佳虹百货商场称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为蓬莱公司第6998012号“”、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但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标贴上的组合标识与第6998012号注册商标核准注册的图案不完全一致:标贴上的组合标识仅使用了第6998012号注册商标中的英文部分,在使用时与英文字母“GOLD”一起使用,并且在“WATER”和“WALL”之间没有留间隔,也即,即使是该英文字母部分的图形使用,标贴上的标识与第6998012号商标亦不完全相同,因此不能认定该组合标识是对第6998012号“”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

而瓶身标贴上的图形部分“”标识与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相似,但该标识没有海浪图案,也没有带“蓬莱阁”字样,故亦不能认定是对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的规范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中粮集团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将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图案与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虽然该图案也包含了城墙等长城的经典元素,但该图案与中粮集团的上述四个注册商标在具体构图和整体视觉效果上均不相似,相关公众对其施以一般注意力即可以区分,因此不构成近似。

将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中粮集团的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进行比对,二者都包含了城墙、山林、房屋、塔楼等主要元素,且从整体上看两者的图案基本相同,只是被控侵权商品上没有“长城”二字,但中粮集团的“长城”系列葡萄酒在我国葡萄酒市场享有一定的知名度,即使被控侵权商品没有“长城”二字,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力,仍会对该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中粮集团有特定的联系,因此被控侵权商品的标识与中粮集团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佳虹百货商场虽辩称被控侵权商品没有“长城”二字,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但正因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图形部分与中粮集团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近似,两商标的显著性主要体现在“长城”或“蓬莱阁”的文字上,蓬莱公司对此情况是明知的,但其仍没有规范完整地使用其商标,在使用时未使用“蓬莱阁”字样,反而突出蜿蜒的城墙、树木、楼阁等要素,其图案特征与第18752002号注册商标图案特征近似,明显有傍中粮集团商标知名度的故意,因此对佳虹百货商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佳虹百货商场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构成对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粮集团的证据不能证实庄超棒实施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其要求庄超棒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贴图案中未使用“长城”字样,但中粮集团认为佳虹百货商城在购物小票上使用“长城”二字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在实际销售过程中,消费者主要从商品包装上获取商品的具体信息,购物小票通常是消费者购得商品后取得的购物凭证,此时消费者的选购行为已完结,购物小票本身并不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中粮公司仅以购物小票上标注的信息主张佳虹百货商场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理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并未侵犯中粮集团的第33624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佳虹百货商场提出的中粮集团没有实际使用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的规定,法院“可以”而非“应当”要求原告提供使用的证据,应视具体情况处理。

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中粮集团能够证实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有实际使用,因此对佳虹百货商场的该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佳虹百货商场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佳虹百货商场主张被控侵权商品从批发商处进货,但未明确说明批发商名称,也没有提供购买涉案产品的相关合同、收据、发票、支付凭证等证据。

佳虹百货商场虽然提交了证明,但该证明并非批发商开具,而是来源于生产厂家,且为事后出具,其上所载明的商品名称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并不能完全对应。

此外,中粮集团的长城系列葡萄酒知名度较高,佳虹百货商场理应对中粮集团的产品有一定的了解。

综上,本院认定佳虹百货商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且其尽到合理审慎的义务,应认定其主观上存在过错,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由于中粮集团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佳虹百货商场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佳虹百货商场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佳虹百货商场应向中粮集团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7000元。

佳虹百货商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的规定,庄超棒应当对佳虹百货商场的涉案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被告庄超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沙溪镇佳虹百货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赤霞珠干红葡萄酒1999”商品的侵权行为;

二、被告中山市沙溪镇佳虹百货商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7000元;

如被告中山市沙溪镇佳虹百货商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庄超棒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山市沙溪镇佳虹百货商场、庄超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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