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7民初10599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科学馆道。
法定代表人:郑波,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玲,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艳,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创奥之手灯饰厂,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
经营者:钟国松。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创奥之手灯饰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美玲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创奥之手灯饰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第7997777号商标权产品的行为;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审理查明的事实一、原告主张保护的权利:第7997777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帽子(头帽)、T恤衫、牛仔裤、短裤、童装等,有效期自2011年2月7日至2021年2月6日;
原告系该商标2016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间在中国的独占许可使用人。
二、被告的具体侵权行为:2017年10月13日,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创奥之手灯饰厂在其1688平台上开设的网店“深圳市龙岗区创奥之手灯饰厂”中,在一款名为“韩版童套装2017秋款外贸童装男女儿童运动套装卫衣两件套批发”的商品介绍页面中展示的图片上可见,该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
该事实有(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6263号公证书为证。
三、原告关于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的具体证据:原告主张因制止侵权产生了购买费、公证费、律师费,但未提交证据。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创奥之手灯饰厂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网店商品展示页面使用原告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有生产商品的行为,但未举证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关于侵权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原告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事实,酌情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创奥之手灯饰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对第799777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创奥之手灯饰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创奥之手灯饰厂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