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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左国与广州市丹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923号
案件名称宁左国与广州市丹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左国;广州市丹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923号原告:宁左国,住湖南省隆回县×××××××××××附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东,东莞市展智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告:广州市丹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C16。

法定代表人:邵秀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金光,河南会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本院受理时间:2020年3月31日本院开庭时间:2020年7月7日出庭当事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卫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金光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号为ZL××××××××××××××、名称为“衣帽架(小鸟)”的专利权;

2.撤销互联网上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关的全部信息,销毁侵权产品;

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合理支出9000元;

4.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并无制造及许诺销售行为,且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属于专利法的免责情形,原告的赔偿要求过高,不应得到支持。

本案相关情况:一、原告的权利状况专利名称衣帽架(小鸟)申请日二〇一七年七月七日授权公告日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六日专利号ZL××××××××××××××专利权人宁左国最近一次专利年费日期为2019年8月4日。

专利授权公告图详见附件一。

二、被告侵权事实为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提交了(2018)粤莞东莞第037186号《公证书》、(2018)粤莞东莞第037646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经查,(2018)粤莞东莞第037186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汉斌在被告开设的天猫网店“轩魅旗舰店”购买了名称为“轩魅简约现代立体小鸟装饰挂衣钩创意服装店铺玄关门口墙上挂钩匙”商品,原告主张该公证书第17页、19页的图片证明被告实施了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确认第17页的图片与涉案专利设计2构成近似,第19页的图片与涉案专利设计1构成近似;

(2018)粤莞东莞第037646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汉斌收取了运单号为751××××××××205的中通快递一份,公证书附件显示的商品为小鸟形状的挂钩钥。

三、侵权对比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所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已遗失,故主张以(2018)粤莞东莞第037186号《公证书》第6-7页的图片(详见附件二)进行侵权对比,被告不同意以该图片进行对比,经查,前述公证书第6-7页图片仅能看出整体为小鸟形状,但小鸟翅膀、尾巴、头部等部位的设计特征均无法显示,故无法与涉案专利进行侵权对比。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2018)粤莞东莞第037186号《公证书》第17页、19页图片(详见附件三)的问题,经对比,第17页的图片与涉案专利设计2构成近似,第19页的图片与涉案专利设计1构成近似。

四、关于赔偿请求原告提交了1600元的公证费发票及8000元的维权服务费发票,其当庭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含维权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

五、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被告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并提交了淘宝网页打印件予以证明,原告确认该打印件的真实性,但主张该打印件无法证明合法来源的主张。

六、证据情况本案相关事实有专利证书、公证书、发票等证据证实。

判决结果: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原告所提交的(2018)粤莞东莞第037186号《公证书》第17页、19页图片分别与涉案专利设计2、1构成近似,故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前述图片均在被告开设的网店中进行展示,该行为构成许诺销售;

原告未能提供其所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

被告虽自认销售行为,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无法判断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原告关于被告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行为的指控亦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问题,根据(2018)粤莞东莞第037186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原告的购买行为发生在其浏览被告淘宝网页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之后,而被告所提交的淘宝网页截图显示其向第三方购买相关商品的行为晚于原告的购买行为,故该网页截图无法证明被告在其网店中所展示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第三方,故被告的合法来源不能成立。

关于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本院根据涉案专利价值、被告侵权情节、维权实际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丹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宁左国名称为“衣帽架(小鸟)”、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丹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左国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万元;

三、驳回原告宁左国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被告广州市丹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负担228元,原告宁左国负担2252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宁左国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其同意被告广州市丹缘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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