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5民初1262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公司编号:1xxx55。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佳恒信商店,经营场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沙河下白石三坊一号B101-1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xxxx76554010K。
经营者:丘小周。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佳恒信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卓春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文君、叶继兴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璎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5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PaulFrank(大嘴猴)作为国际知名品牌,品牌持有人为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原告为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在中国的独占被许可方。
PaulFrank(大嘴猴)的商品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大陆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在世界各地都深受消费者的欢迎和喜爱。
为了更好地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PaulFrank公司一直非常重视品牌的维护和推广,于1995年12月创作完成了大嘴猴“Julius”卡通形象的美术作品,后又在其生产销售的第9、14、16、I8、20、21、22、24、25、27、28等群组产品上先后注册了众多商标,经过该公司的积极努力,目前已形成完整的知识产权体系。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的场所内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佳恒信商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亦未进行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一、涉案商标权属情况第10065565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系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厨房用具;
纸盘;
家用托盘;
餐具(刀、叉、匙除外);
杯;
罐;
水壶;
碟;
纸或塑料杯;
饼干筒;
家用或厨房用容器;
玻璃杯(容器);
彩色玻璃器皿;
瓷器;
有柄大杯;
饮水玻璃杯;
花瓶;
肥皂盒;
烛台;
梳;
刷子;
牙刷;
电动牙刷(截止),注册日期2014年1月14日,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授权声明,主要内容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PaulFrank知识产权的拥有者,确认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的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方,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授权在许可区域及分销渠道设计、开发、生产、营销、推广、分销、宣传、要约销售、出售、提供以及另行提供特许商品;
经授权经营网上零售店、咖啡店、餐厅和实体零售店;
此外,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授权可以将所获得权利授权给第三方。
前述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在该授权附件内。
二、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其商标的情况2018年5月11日,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申请对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洁购物的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5月14日,公证员方某、公证人员刘某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洁共同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该商铺内张贴一张“深圳市南山区佳恒信商店”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林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一个有“大嘴猴”图案的保鲜碗,并在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POS单、一张收款收据和一张电脑小票。
至此,上述购物过程结束。
离开该商铺后,公证员方某对该商铺的外观及周某进行了拍照。
所购买的物品及POS单、收款收据、电脑小票由公证员方某和公证人员刘某用盖有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将上述物品进行封存后交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林洁收执。
在上述过程中公证员方某对上述购买的儿童罩衣以及送货单和封存后的物证进行拍照。
2018年9月22日,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38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购买过程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进行,与公证书相粘连的商铺店面及周某照片打印件与当时现场的实际情况相符;
与公证书相粘连的保鲜碗以及POS单、收款收据、电脑小票及封存后物证的照片打印件的内容与原件相符。
上述封存后的物证交由申请人保管。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密封完好,经当庭拆封,内有保鲜碗一个。
保鲜碗上印有多个“大嘴猴”图案,嘴巴约占整个脸部的二分之一,上脸部左右两侧各有半圆形耳朵,脸部正中对称排列两个椭圆形眼睛,眼睛下方有两个圆形鼻孔,其中嘴巴是红色的,上脸部耳朵边框及眼睛、鼻孔为黑色,图案底色为肉白色。
三、与本案有关的其他情况搜狗百科显示:PaulFrank(大嘴猴)创建于1997年,由设计师PaulFrank创作,这只可爱大嘴猴的名字叫“Julius”。
PaulFrank(大嘴猴)是与CK齐名的国际高端潮流品牌,它以色彩缤纷、年轻、可爱、时尚感吸引无数狂热粉丝。
大嘴猴已经成为一个全球化的流行潮牌,大嘴猴“Julius”的卡通造型已出现在服饰、鞋、童鞋、内衣、泳装、睡衣、家具、腕表、太阳镜、童装、儿童卡通书和儿童自行车等各种系列产品上。
大嘴猴的商品也已在美国、加拿大、欧洲、中东、澳大利亚、香港、台湾、韩国、日本、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中国等各地销售,(全世界超过2000家店铺),并且品牌成功植入了各种热播的影视作品,成为众多明星的宠儿,在世界各地大受欢迎。
原告为证明其合理维权开支,向本院提交了《聘请律师合同》一份、律师费发票一张、公证费发票一张,主张其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用2000元、差旅费500元,公证购买费15.8元。
另查,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佳恒信商店成立于2014年12月23日,经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丘小周,经营场所为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沙河下白石三坊一号B101-1铺,经营范围为日用品、百货、五金、家用电器的购销、保健食品流通、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销售。
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向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社区工作站调查被告是否在深圳市南山区办公及经营,社区工作站工作人员称,上述地址归该工作站管理,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佳恒信商店已于2019年9月份搬离,去向不明,无法联系。
目前是深圳市南山区佳永信生活超市办公及经营场所。
以上事实,有第10065565号商标注册证、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声明及对应公证书、(2018)皖淮正公证字第8380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送货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登记信息网络打印件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声明等证据,可以认定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是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涉案商标处在有效期内,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基于该商标所享有的专用权,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
经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原告是上述商标的独占性的被许可人,是上述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被控侵权商品突出使用了“大嘴猴”图案,客观上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系“保鲜碗”,属于原告享有权利的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
经比对,在前述商品上突出使用的“大嘴猴”图案与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整体外观相近,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的注意力容易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商标近似,故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涉案商品系原告通过公证程序,在被告经营的店铺内购得,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
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已经构成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佳恒信商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佳恒信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佳恒信商店负担,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佳恒信商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深圳市南山区佳恒信商店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卓春宇人民陪审员 刘文君人民陪审员 叶继兴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娜附加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