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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鲁02知民初86号
案件名称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9-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黄春豪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知民初86号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东路858号。

法定代表人:王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兵,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马店工业园纬36路西1号。

法定代表人:黄春豪,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田,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飞,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技企业孵化器东楼。

法定代表人:黄春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田,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飞,山东海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黄春豪,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

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黄春豪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进、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超,被告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黄春豪、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田、任剑飞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黄春豪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黄春豪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200万元;

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黄春豪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持有实用新型专利:一种高线运卷小车,专利号ZL20102026××××.4,该专利于2010年7月16日申请。

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拥有相同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同为黄春豪,黄春豪在前述二被告生产经营过程中财产混同。

经原告调查,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生产的P/F线中使用原告的涉案专利,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将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侵犯原告专利的产品销售给第三方。

三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利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给原告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

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共、黄春豪同答辩称,1.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二公司生产销售,其诉请无事实依据。

2.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生产的高线运卷小车技术为国内外公开的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名称为“一种高线运卷小车”,专利号为ZL20102026××××.4实用新型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7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16日。

原告依法交纳了专利年费。

权利要求书载明:1.一种高线运卷小车,包括车轮、车体和用来驱动车体的动力系统,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车体为平板,平板一端设置有压紧装置,平板另一端设置有挡板装置;车体上设置有浮动架。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线运卷小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浮动架上连接有控制其行程的液压系统。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线运卷小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压紧装置与车体有一定距离,并且通过与车体平板垂直的固定装置与车体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线运卷小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挡板装置,设置在平板车的一端两侧。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高线运卷小车,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压紧装置和浮动架均连接有电动系统。

2018年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上述实用新型专利出具评价报告,评价意见为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5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权利要求2-5保护的技术方案也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

原告为维权,支付了律师费等合理费用。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方证据:1.原告与案外人云南曲靖呈钢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票,证明涉案专利产品的销售价格为85万元左右。

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该合同中涉及多项产品名称,原告主张的其中第六项产品名称为“立式卷芯架输送线”与涉案专利产品名称并不一致,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2.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2016-2018年业绩表打印件,证明被告销售侵权产品数量巨大。

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该份证据无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

3.河北省武安市公证处于2019年7月8日出具(2019)冀邯武证民字第235号公证书、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9年7月10日出具(2019)厦鹭证内字第48244号、于2019年8月6日出具的第55400公证书。

原告根据上述公证书主张,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量情况。

被告认为,公证书所涉产品系该公司生产销售,但是在实施现有技术,不侵犯原告的涉案专利权。

本院对上述公证书中所涉及的“积放式悬挂输送线”产品系二被告生产销售的事实予以认定。

4.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黄春豪与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混同经营。

被告不予认可。

经查,该案系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与被告朱瑞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该案查明,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股东有宗界峰、黄春豪、王维刚、崔继友、迟世民等人。

其中,黄春豪曾于2017年10月16日代公司支付给朱瑞芳工资3530元,其他股东也分别向朱瑞芳支付过工资。

原告据该判决主张,黄春豪的个人财产与公司混同。

本院认为,仅凭公司法定代表人代替公司支付过工资的事实,不足以证明原告主张黄春豪与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混同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5.原告与江苏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配件销售合同、发票,证明被告申请现有技术抗辩勘验地所实施的技术设备中配件已由原告更换。

本院对该宗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6.国家税务总局高密市税务局出具的2016年至2019年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主张被告销售总额开票显示已达4200余万元,证明被告因侵权获利巨大,原告损失严重。

被告质证认为上述发票明细中没有载明具体设备的名称,不能证据发票所销售货物为被控侵权产品。

本院对该宗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

7.原告与被告公司5名股东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证明被告公司的主要经营人员及技术人员均自原告处离职,之后成立二被告公司,二被告对原告公司专利技术明知,蓄意侵权。

被告质证称,对黄春豪的劳动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其于2015年离职。

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并据此认定黄春豪曾系原告公司及其关联的山东高线输送设备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方证据:1.总部位于意大利的达涅利高线运卷小车图纸一份,证明原告运卷小车专利技术是消化吸收该公司的技术,该技术早已为公开的现有技术。

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形成于国外,真实性不予认可。

因被告主张该份证据系国外公司图纸,被告未能履行相关公证认证手续,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

2.山西创奇实业有限公司运卷车图纸一份、冶金工业部马鞍山钢铁设计研究院运卷车图纸一份、中冶南方运卷小车图纸一份(复印件)。

被告主张,上述图纸中已经清楚展示了原告的运卷车设备模型,其设备部件包括车轮、车体、浮动架、液压系统、电动系统、挡板装置、压紧装置,原告主张的高线运卷车已经早在钢铁生产线中广泛使用,为现有技术。

原告质证认为,技术图纸具有一定的保密性,不能证明系公开的技术方案,且真实性无法核实。

因无其他证据佐证真实性,且仅凭上述图纸亦不足以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本院对上述图纸不予采信。

原告请求保护ZL20102026××××.4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并申请法院至被控侵权产品所在地四川雅安安山钢铁有限公司进行现场勘验,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

经现场勘验,四川雅安安山钢铁有限公司称P/F线系从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购买,打包机从无锡瑞进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购买,并提交两份购销合同予以佐证。

原、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

该合同载明,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方为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涉案P/F线输送系统合同总价含税价格为1656000元,其中包括:P/F线一套75万元;

运卷车2台16万元;

称重站1台5万元;

卸卷车1台4万元;

液压系统1套20万元;

电控系统1套20万元;

气动系统1套2万元;

包装运输费1套10万元;

安装调试费1套18万元。

被告向本院申请至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中天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现场勘验,并提供案外人承德金龙输送机制造有限公司与常州中天钢铁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4日签订的P/F线钩式运输线成套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其实施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

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现场勘验,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应先行确认上述合同书的真实性及被告所述常州中天钢铁有限公司技术方案开始实施的时间。

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设备采购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设备采购合同所载明的设备及其技术方案的完成时间,依法应承担不利后果。

此后,被告于2020年8月25日再次向本院申请至位于河北省××××南的唐山国义特种钢铁有限公司设备厂间的一种高线运卷小车设备进行现场勘验,以证明其实施的被控侵权技术方案为现有技术方案,并于同日以唐山疫情和勘验厂家对疫情期间现场人员聚集勘验较为谨慎为由,申请本院延期进行现场勘验。

原告认为,被告所述的待勘验高线运卷小车处于高温高负荷高强度工况下使用,早已更换,改变了技术特征,被告申请现场勘验没有事实基础亦无必要,且本案专利已有评价报告证实具备创造性,被告的目的为拖延审理时间,给原告带来诉累,请求不予准许被告的再次现场勘验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再次申请现场勘验,但未提交初步证据证明勘验的必要性、勘验地所实施的技术方案的时间等基本事实,本院对被告的再次现场勘验申请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原告系ZL20102026××××.4实用新型专利权人且依法交纳了专利年费,其享有的专利权依法应予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原告请求保护专利权利要求1。

根据权利要求1,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可划分为如下技术特征:1.一种高线运卷小车,包括车轮、车体和用来驱动车体的动力系统;

2.所述的车体为平板;3.平板一端设置有压紧装置;4.平板另一端设置有挡板装置;5.车体上设置有浮动架。

经至被控侵权产品现场进行勘验并进行技术比对。

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上述技术特征1、5没有异议。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备上述技术特征2,被告认为不具备的主要理由:被控侵权的小车车体是U型结构,并非平板结构。

被告将传统的平板结构优化升级为U型结构,为此,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申请了申请号为CN201820748778.4的实用新型专利,重点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平板结构占用空间比较大,控制线材比较低,因此,平板结构与U型结构不构成等同。

原告称,在现场勘验时,可以明显看出连接挡板和压紧装置的车体呈平板状态,与涉案专利的平板完全一致,两侧的斜坡装置是设置在车体平板上的侧挡板,与车体不是同一结构,侧挡板不包含在权利要求1中。

此后,原告更正称,所述的权利要求一中的车体为平板是指专利说明书中的附图标记2,也即运卷小车的两侧挡板,被控侵权产品完全具备了请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根据原告的权利要求1所述,运卷小车由车轮、车体和驱动系统三部分构成,车体为一立体结构,由不同的面组成,不能仅仅以被控侵权产品一个面非平板结构即认定不具备原告技术方案中该技术特征。

要准确认定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车体为平板”这一技术特征,还应结合上下文及说明书及附图进行解释。

根据技术特征3、4可知,原告所述的平板上设有压紧装置和挡板装置,该两装置在附图中亦进行了标识,因此,该技术特征中的平板实际功能之一系安装压紧装置和挡板装置。

经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中的压紧装置和挡板装置的安装位置系平板结构,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具备技术特征2。

原告所述的U形结构是指承接线材盘卷工作面呈U型,但从原告的权利要求书或者附图中,并未对上述工作面的技术特征进行限定,因此,被告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另经现场勘验,被控侵权产品设置有压紧装置、挡板装置,具备上述技术特征3、4。

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了原告主张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侵权责任主体。

经查,被控侵权产品系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所生产、销售,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主张被告青岛易和智能输送装备有限公司、被告黄春豪应与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应共同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或者该专利许可使用费。

本院根据被告法定代表人黄春豪曾系原告公司员工、其离职后成立两被告公司、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近几年的销售金额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万元。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其专利权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020260857.4、专利名称为“一种高线运卷小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万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382元,由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8418元。

被告山东瀚睿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原告青岛雷霆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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