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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北碚区七分美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渝01民终2395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北碚区七分美化妆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北碚区七分美化妆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渝01民终23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市江南区大峙洞946-1番地格拉斯大厦24层,法人注册号110111-4045129。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四川积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碚区七分美化妆品店,经营场所重庆市北碚区天生路157号-1-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9MA5XX3W752。

经营者:张卓恺,男,198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与被上诉人北碚区七分美化妆品店(以下简称“北碚七分美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0日作出(2020)渝0192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美荣、北碚七分美店的经营者张卓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2020)渝0192民初13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内容;

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8000元;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是一家韩国化妆品公司,享有第110494197号注册商标,其在中国的全资子公司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主要经营上诉人产品的进口贸易和在中国市场上的销售,申请注册取得了第9481384号注册商标,并授权上诉人独占使用。

上诉人在市场调查过程中发现被上诉人在其店中销售假冒“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的芦荟胶。

该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给上诉人带来严重负面影响,因此,上诉人依法向重庆自由试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但该院判决赔偿金额过低,未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首先,为了降低维权成本,上诉人均系在侵权当地或附近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均低于当地一般标准,与此同时,上诉人还要支付证据保全以及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这些均是按照中国法律依法维权的合法支出,理应得到支持;

其次,近年来中国正在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全国都在提倡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

但一审法院却反其道而行,不考虑该地区的售假行为已经泛滥,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极低的侵权成本,实在让人难以信服。

综上,上诉人申请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北碚七分美店答辩称,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碚七分美店立即停止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使用、许诺销售或销售侵犯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北碚七分美店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14000元;

3.北碚七分美店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维权合理开支6000元(包括律师费3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费1000元);

4.北碚七分美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7日,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核准注册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有效期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3年11月4日,该商标再次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

2012年6月7日,北京纳益其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纳益其尔公司”)核准注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等,有效期至2022年6月6日。

2018年1月1日,北京纳益其尔公司(许可人)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被许可人)签订《商标排他使用许可合同》,主要约定:因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系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中国的独资企业,故北京纳益其尔公司将其所有的注册商标以0元价格授权给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排他性授权许可使用,如发生涉及许可商标的侵权事宜,授权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有权以自己名义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起诉。

2019年7月1日,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9)冀石国证民字第3181号公证书,主要载明:2019年5月26日,公证员、公证人员随同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代理人马旭楠来到位于重庆市北碚区歇马路64号附8号的七分美,以24.90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标有“NATUREREPUBLIC”的商品一盒,取得购物小票、刷卡小票各一张,由公证人员当场收存购买的商品及购物小票、刷卡小票,并对上述购买地点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商品和购物小票、刷卡小票进行了拍照和封存,交由马旭楠保管。

该公证书后附照片13张,其中一张照片显示货架上标有“NATUREREPUBLIC”的涉案商品,数量超过12盒。

北京纳益其尔公司经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出具《鉴别证明》,主要载明:店铺名称七分美;

店铺地址:重庆市北碚区歇马路64号附8号,于2019年5月26日销售带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商标的商品,并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或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注册商标的产品。

一审法院当庭确认公证书所附实物封存完好,当庭拆封获得保湿凝胶一盒、刷卡单一张(显示商户名称为“北碚区七分美化妆品店”、显示时间为“17:00”)、小票一张(显示地址“北碚城南风情街28号6号”、“七分美城南店”,显示时间为“16:58”)。

该保湿凝胶上有“NATUREREPUBLIC”与“纳益其尔”标识,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称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与正品的区别为1.存在色差;

2.用手机相机放大8倍后,芦荟上的第一片叶子正品有锯齿形状,而涉案产品没有;

正品是光滑的,而涉案产品有点状;

3.涉案产品的限期使用喷码比正品粗。

北碚七分美店称公证书载明的取证地址与小票上的地址不一致,刷卡时间与小票上的时间也不一致;

涉案产品上有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所称的标识,所谓区别:颜色差异可能是光照的原因,不同批次喷码不同是正常的,涉案产品放大后也是有锯齿。

经比对,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提供的正品与涉案产品确实存在色差及喷码的区别。

另查明,北碚七分美店注册日期为2009年11月20日,经营范围包括食品经营、化妆品零售,日用品销售等。

北碚七分美店还经营有七分美城南店、七分美中山路店、七分美碚峡路店,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该三店铺分别公证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的芦荟胶,并分别另案起诉北碚七分美店。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在铜梁区七分美日化用品经营部公证购买了标识有“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的芦荟胶,在该店出具的POS单上显示的商户名称为“北碚区七分美妆品店”,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亦将铜梁区七分美日化用品经营部及七分美化妆品店作为共同北碚七分美店另案起诉。

前述四案与本案合并审理。

其中,涉及七分美城南店的公证书所附刷卡单的时间为17:45,购物小票的时间为17:47。

北碚七分美店在本案以及上述提到的四个案件中均举示了相同的合法来源证据。

其中,销售出库单的抬头:奇旺日化(原燕丽日化),客户:重庆北碚(张卓恺)02360304229,日期:2019年3月28日,商品名称:纳益其尔芦荟胶300ml,数量:12,单价:17,共计204元,并加盖有“新都区奇旺日用品经营部”印章。

该张出库单还包括其他产品,总的金额为1410元。

新都区奇旺日用品经营部成立于2016年8月9日,经营范围包括批发、零售日用品、化妆品、生活用品等,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兴贸路139号(成都国际美博城)1栋附2042号。

支付宝账单截图显示:2019年4月3日,平安银行(8027)向新都区奇旺日用品经营部支付15135元。

平安银行卡尾号为8027的持卡人系刘丽军,刘丽军与渠云军系夫妻关系,渠云军系铜梁区七分美日化用品经营部的经营者。

庭审中,北碚七分美店称因按月结算,因此支付宝的付款金额与销售出库单的金额不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注册于韩国的公司,故本案属于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应按照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鉴于北碚七分美店住所地在一审法院辖区,且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且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之前,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指控北碚七分美店持续侵权并诉请北碚七分美店停止侵权,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正)相关条款。

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举示的商标注册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系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文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有权依法就他人侵害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株式会社纳益其尔通过公证取证的方式在北碚七分美店处购买了涉案产品,北碚七分美店虽然对公证提出异议,但未举示相反证据,公证书对购买过程的记载及所附的相应票据、实物可以证明涉案产品并非北碚七分美店生产,北碚七分美店仅实施了销售行为。

北碚七分美店抗辩公证书取证地址与所附小票地址不同,公证处封存不严谨,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载明的时间与刷卡单上载明的时间仅相隔两分钟,涉及城南店的公证书所附购物小票载明的时间与刷卡单上载明的时间亦仅相隔两分钟,而两份公证书购物小票、刷卡单的时间相隔四五十分钟。

故本案公证书所附的购物小票、刷卡单系在同一家店铺取得。

且本案公证书记载的购买产品的数量与购物小票载明的数量一致。

因此,对北碚七分美店的该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在无反证的情况下,依照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真伪产品陈述、鉴别证明等现有证据,可以认定北碚七分美店销售的涉案产品为假冒产品。

涉案产品与涉案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涉案产品上标注的“NATUREREPUBLIC”、“纳益其尔”与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故涉案产品为侵权产品,北碚七分美店之销售行为侵犯了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就涉案商标享有的相应权利,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北碚七分美店辩称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并举示了相应证据,北碚七分美店举示的销售出库单显示的进货数量共计12盒,而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仅本案株式会社纳益其尔公证购买涉案产品时货架上的该产品已超过12盒,因此不能证明涉案产品系北碚七分美店提供的销售出库单上载明的产品,北碚七分美店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销售涉案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北碚七分美店的该抗辩不成立。

结合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诉讼请求,北碚七分美店应当停止侵权。

关于赔偿损失的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因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未提供证据证明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一审法院结合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市场影响力和北碚七分美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产品的价值以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维权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酌情确定北碚七分美店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1.北碚七分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和第9481384号“纳益其尔”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涉案产品,并销毁库存涉案侵权产品;

2.北碚七分美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3.驳回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焦点在于一审法院就被上诉人所酌定的赔偿金额是否适当。

现分析评判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关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等规定,构成人民法院在审理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适用法定赔偿的法律依据。

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上诉人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也并未对公证费、差旅费等合理支出提供相应证据,故一审法院在所作的一审判决中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北碚七分美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期间、经营的方式和规模、销售产品价格、过错程度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北碚七分美店向株式会社纳益其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时所考虑的上述因素以及在基础上所酌定的量赔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且并无明显不当,应予认可。

综上,上诉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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