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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徕富食品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京73民终2563号
案件名称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市徕富食品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徕富食品有限公司;上海添乐卡通食品销售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金添动漫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京73民终2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经济技术开发区全兴路11号。

法定代表人:李揆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亭入,北京市铭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七里渠南村530号3号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刘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杰,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金添动漫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街道袁屋边社区宏二路1号蜂汇广场1栋3楼。

法定代表人:蔡建淳,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添乐卡通食品销售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回城南路1128号A219-303室。

法定代表人:蔡建淳,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徕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温泉镇永兴路1号之三。

法定代表人:蔡思川,经理。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红,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正元,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好丽友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慧聪建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慧聪公司)、广东金添动漫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金添公司)、上海添乐卡通食品销售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添乐公司)、广州市徕富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徕富公司)因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简称原审法院)(2019)京0107民初1797号民事判决(简称原审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9月1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好丽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判令四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其商标注册之前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被上诉人在其商标注册之后的使用,构成对上诉人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审判决没有区分被上诉人商标注册之前和注册之后的使用行为,定性不准确;

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是排斥关系,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仍有必要考虑商标要素,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删除特有的概念,原审判决却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要求特有装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涉案产品装潢方面,相关事实认定错误。

综上,被上诉人产品的装潢明显抄袭上诉人产品,在上诉人产品极为知名的情况下,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

被上诉人慧聪公司辩称:慧聪网作为互联网信息服务平台,已经尽到事前提醒义务,我方在接到一审诉讼通知时已删除相关链接,而且在一审诉讼前,我方没有收到任何侵权行为的通知。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金添公司、添乐公司、徕富公司辩称:原审法院多次明确驰名商标与否的情况,上诉人也明确不再主张驰名商标;

上诉人提交证据都是2018年6月之后的情况,无法说明商标注册前的相关使用行为,上诉人也没有就此点提出请求;

上诉人产品包装是本领域常见包装,不存在得到保护的基础,二者产品包装都是以注册商标作为在装潢上的设计元素,二者没有相似的地方,不会造成混淆。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好丽友公司原审诉称:1.判令四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及合理支出112232元;

3.判令四被告就其侵害商标权、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全国性报纸非中缝版及主流门户网站首页位置刊登公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公告所占版面不小于单页版面的八分之一,刊登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4.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好丽友”驰名商标的商标权利人,同时系第7699246、7699201、9237342、5150404、10570383、10631246、4677238、10631263、11941939、13186398、10631356、11941889、17103973、14039795、14039796、21216350、29401259、29401258号“好多鱼”系列商标的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原告的上述商标经过长期的、广泛的合法使用,已经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并取得了认牌购物的显著效果,其中“好丽友”商标、第5150404号商标已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同时,“好多鱼”产品自2005年上市以来,已经成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知名商品。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金添公司出品、被告添乐公司委托被告徕富公司生产的“多嘴鱼”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的上述商标构成近似,导致消费者产生了混淆;

同时,该“多嘴鱼”产品使用了与原告“好多鱼”产品特有包装、装潢近似的包装装潢,在全国多省市销售,获得巨额收益。

四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故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6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被告添乐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添乐卡通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437426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可可制品;

茶;

糖果;

非医用营养液;

糕点;

方便米饭;

谷类制品;

面粉制品;

膨化水果片;

蔬菜片;

食用淀粉产品;

食用冰;

调味品;

食用芳香剂,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6月6日。

2014年10月20日,东莞市今添动漫投资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

2017年4月1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被告金添公司。

2009年3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好丽友公司取得涉案商标“好多鱼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5150404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

非医用口香糖;

可可制品;

饼干;

年糕;

谷类制品;

膨化土豆;

食用淀粉产品;

冰淇淋;

食用芳香剂,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20日。

经商标局核准,原告好丽友公司取得第4677238、7699201、11941939、14039796、923734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

原告好丽友公司取得第10570383、10631246、10631356、11941889、13186398、17103973、21216350、10631263、7699246、29401259、29401258、140397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

2011年10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台山市金候联食品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添乐卡通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8676868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饼干;

糕点;

可可制品;

糖果;

谷类制品;

面粉制品;

米果;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以米为主的零食小食;

含淀粉食品,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0月6日。

2014年10月20日,该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为东莞市金添动漫投资有限公司。

2017年4月1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被告金添公司。

2014年10月20日,经商标局核准,东莞市金添动漫投资有限公司取得涉案商标“多嘴鱼及图”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11220310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饼干;

麦芽饼干;

曲奇饼干;

华夫饼干;

小黄油饼干;

薄烤饼;

姜饼;

馅饼;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以米为主的零食小食,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12月6日。

2017年4月1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被告金添公司。

2015年6月5日,商标局发布商标驰字【2015】133号《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好多鱼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载明:“经审查研究,认定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饼干、膨化土豆片、使用淀粉产品商品上的‘好多鱼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0月27日,广东省版权局出具粤作登字-2015-F-00008000《作品登记证书》载明:“作品/制品名称:三国机甲风云之系列人物;

作品类别:F美术;

作者金添公司;

首次出版/制作日期:2014年月15日。

”2018年6月26日,原告好丽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向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主要公证过程如下:启动公证处计算机,清空浏览器历史记录后,在地址栏输入http://www.taobao.com,进入相关界面后搜索“多嘴鱼”,在第二页点击搜索。

在第三页点击“添乐卡通王三国传多嘴鱼饼干38g儿童零食批发休息零食点心添乐卡通王旗舰店广东东莞”。

在第35页点击“工商执照”,显示企业名称为被告金添动漫公司。

返回页面,在“口味”栏选择“3口味组合”,立即购买。

针对上述公证内容,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4427号公证书。

公证订购后,2018年6月28日,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在公证处402室代签了编号为213017338213“中通快递快件1件【快件系(2018)浙甬天证字第4427号保全网页证据公证书中郭继跃在http://www.taobao.com网站上所购产品】”。

2018年7月2日下午,在公证员助理监督下,原告好丽友公司拆封快递包裹,进行拍照后重新密封。

包裹内有浓番茄汁味、烧烤味、原味、韩式泡菜味的添乐卡通王多嘴鱼饼干共四盒,外包装为长方形纸盒,正反面图形均为竖直排布,左上角为添乐卡通标识,中间标识“多嘴鱼”多嘴鲸鱼图案,约占版面二分之一,下方有气泡,气泡内有五角星、鱼、螃蟹饼干图案,底部左右两侧为三国人物漫画及赠送玩具图案,约占版面三分之二。

被诉侵权商品侧面标注“委托方:上海添乐卡通食品销售发展有限公司,被委托方:广州市徕富食品有限公司,本产品出品策划及推广:广东金添动漫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网址:www.jtdm.cn”针对上述公证内容,2018年7月12日,浙江省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出具(2018)浙甬天证民字第4428号公证书。

2018年7月13日,原告好丽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主要公证过程如下:启动公证处计算机,清空浏览器历史记录后,在地址栏输入www.jtdm.com.cn,进入“广东金添动漫股份有限公司”,选择“产品展示”,点击“自有品牌”中的“多嘴鱼”进入相关页面。

返回,选择“关于我们”,分别点击“营销系统”“公司简介”、点击页面下方“粵ICP备16080013号”,点击“公共查询”下的“本案信息查询”,在“备案许可证号栏”中输入“粵ICP备16080013号”。

针对上述公证内容,2018年7月13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927号公证书。

2018年7月13日,原告好丽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主要公证过程如下:启动公证处计算机,清空浏览器历史记录后,在地址栏输入www.sohu.com/a/129292239_466604,进入“掘金百亿儿童饼干市场,这……”,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sohu.com/a/200159802_466604”,进入“重磅/营销再升级,盒装饼……”,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stock.eastmoney.com/news/1885,20180423861922491,html”,进入“金添动漫2017年度营收增……”。

针对上述内容,2018年7月13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928号。

2018年7月13日,原告好丽友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主要公证过程如下:启动公证处计算机,清空浏览器历史记录后,在地址栏输入http://b2b.hc360.com/supplyself/82844172131.html,进入“添乐卡通王多嘴鱼饼干多……”浏览截屏。

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b2b.hc360.com/supplyself/82815174956.html,进入“包邮添乐卡通王多嘴……”浏览截屏。

在IE浏览器中输入http://b2b.hc360.com/supplyself/82841106696.html进入【好丽友好多鱼33g松脆小……】页面,浏览截屏。

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s://b2b.hc360.com/supplyself/80479687482.html进入“添乐卡通王铠甲勇士多嘴……”页面浏览截屏。

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s://b2b.hc360.com/supplyself/80505651924.html进入“添乐卡通王多嘴鱼38g……”页面浏览截屏。

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s://detail.tmall.com/itm.htm?spa=a230r.1.14.1.213d99ebi3hges……进入“添乐卡通王三国传多嘴……”页面浏览截屏……在IE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s://item.jd.com/26876606211.html进入“宿豫一村一品店……”页面浏览截屏……针对上述公证内容,2018年7月13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926号公证书。

2019年3月21日,经商标局核准,被告金添公司取得涉案商标“添乐卡通王”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号为第29063850A号,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茶;

牛奶硬块糖(糖果);

巧克力;

咖啡;

软糖(糖果);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

方便米饭;

饼干;

面条。

注册有效期限至2029年3月20日。

原告好丽友主张的涉案“好多鱼”包装为长方形纸盒,正面竖直排布,反面横向排布,正面左上角为好丽友商标,中间为好多鱼图形商标及鲸鱼图案,约占版面的三分之二,左下角为卡通章鱼图案,底部标有饼干图案,右下角为非油炸标识。

经查,“好多鱼”系列产品新包装与涉案包装不同,市面新旧包装均有销售。

为证明公众将被诉侵权商品与“好多鱼”系列商品混淆,原告好丽友公司提交(2018)京国信内经证字第04924号、04925号公证书。

为证明“好多鱼”商品的知名度,原告好丽友公司提交了2009年-2018年“好多鱼”产品销售清单及销售发票、“好多鱼”产品销售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2010-2014年“好多鱼”产品广告投放监测报告、“好多鱼”产品的媒体报道宣传视频资料、“好丽友”“好多鱼”产品获奖及荣誉证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为证明“多嘴鱼”商品的知名度,被告金添公司、添乐公司、徕富公司提交了行业媒体相关报道、行业奖项、“巨神战击队”授权合同、“铠甲勇士”授权合同、“熊出没”授权合同、“小黄人”授权函、“玩具总动员”形象许可合同。

经查,“www.hc360.com”网站的主办单位为本案被告慧聪公司。

Hc360慧聪网会员注册协议载明:“13.1慧聪网平台上的店铺、商品信息(包括但不限于店铺名称、公司名称、联系人及联络信息、产品的描述和说明、相关图片等)均由会员自行提供并上传,由会员对其提供并上传的所有信息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慧聪网侵权投诉处理规则载明:“慧聪网用户不得利用慧聪网站服务从事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

慧聪网站上开设【hcwsgdjtdm】[买卖通]商铺的公司为本案被告金添公司。

另查明,好丽友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7日,经营范围包含婴儿食品、老年食品、功能食品、膨化食品、薯类食品、糕点、饼干、糖果、巧克力、食品添加剂的研发、生产、销售等。

金添公司成立于2011年4月25日,经营范围包含生产食品;

网上销售;

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

食品生产的技术开发与技术转让等。

添乐公司成立于2004年11月17日,经营范围包含批发非实物方式;

预包装食品,食品技术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

徕富公司成立于2017年11月6日,经营范围包含饼干及其他焙烤食品制造;

糖果、巧克力制造;

方便面及其他方便食品制造;

纸和纸板容器制造。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原告好丽友公司系4677238、5150404、7699201、11941939、14039796、9237342、10570383、10631246、10631356、11941889、13186398、17103973、21216350、10631263、7699246、29401259、29401258、14039795注册商标专有权人;

被告金添公司为第11220310、4724388、4374268、8676868、29063850A注册商标的专有权人。

原被告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原告好丽友公司主张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标贴的11220310号“多嘴鱼”图形商标与原告涉案商标构成近似,此外原告好丽友公司主张金添公司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的6241914号注册商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有权,被告金添公司、添乐公司、徕富公司侵害了原告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贴使用在饼干商品上,与原告好丽友公司享有专用权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诉侵权商品正反面使用的“多嘴鱼”图形商标系被告金添公司合法享有使用权的有效注册商标,且其右上角均标记??的注册商标标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

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被告金添公司在使用其商标时并未改变其识别特征,不存在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故对原告相关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好丽友公司主张被告金添公司、添乐公司、徕富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慧聪公司未销售侵害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审法院对原告好丽友公司相关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其中,“包装”是指相关公众能够据以判断和识别商品来源的商品外包装、容器,能够区分商品的来源;

“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附加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

原告好丽友公司“好多鱼”商品的包装由长方形纸盒构成,虽然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证实其较早使用该包装,但根据当事人分别提交的其他企业同类产品实物和照片可证明,该包装材质、形状均为同类商品所通常使用的包装。

因此,原告好丽友公司“好多鱼”商品的包装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特征,不应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包装。

关于涉案产品的装潢。

首先,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范围虽然包括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领域,但在与著作权法、商标法、专利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关系方面,其起到的是有限的补充作用,即对于商标法、专利法等专门立法已经予以保护的权利及领域,反不正当竞争法不再给予重复保护。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好丽友公司主张侵权的“多嘴鱼”商品的装潢正反面主体部分即为涉案“多嘴鱼”商标、三国机甲风云系列人物画像、随机赠送积木玩具图片,其中被告金添公司对三国机甲风云系列人物画像进行了作品登记。

对注册商标的保护应优先适用商标法,且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该商标标识不应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保护。

其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所保护的装潢须为有一定影响且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特有装潢。

原告主张权利的“好多鱼”产品装潢,其中竖立面“好多鱼”加鲸鱼商标占到约三分之二比例。

被诉侵权商品的“多嘴鱼”注册商标在其包装上所占比例约为整体版面二分之一,除去该商标以及被告金添公司享有著作三国机甲风云系列人物画像以及赠送玩具图案,剩余装潢元素较少,根据当事人提交的其他同类产品的照片及实物,上述装潢元素及各装潢元素组合而成的整体装潢为同类商品所通常使用的简单设计和简单颜色搭配,无法使相关公众将上述装潢要素及其组成的整体与原告好丽友公司形成对应关系,不能起到区分或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构成具有显著性的特有装潢。

综上,原告好丽友公司主张被告金添公司、添乐公司、徕富公司擅自仿冒其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以及被告慧聪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好丽友公司成立于1995年12月7日。

原审判决查明好丽友公司成立于2015年12月7日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注册证、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涉案产品及销售情况证据、产品获奖及荣誉证书、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关于认定“好多鱼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材料、相关公证书、作品登记证书、相关授权合同、开庭笔录、谈话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在其商标注册之前的使用,构成商标侵权,被上诉人在其商标注册之后的使用,构成对上诉人驰名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审判决没有区分被上诉人注册之前和注册之后的使用行为,定性不准确的上诉理由。

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明确其发现金添公司、添乐公司委托徕富公司生产的“多嘴鱼”产品上使用的商标与上诉人的相关商标构成近似,导致消费者产生了混淆。

原审法院依据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提出的诉讼请求、理由,及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好丽友公司主张金添公司、添乐公司、徕富公司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商标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并不是排斥关系,在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时,仍有必要考虑商标要素的上诉理由。

原审判决已明确好丽友公司主张金添公司、添乐公司、徕富公司擅自仿冒其有一定影响的包装、装潢,以及慧聪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原审判决已对上诉人注册商标的因素予以考虑,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反不正当竞争法已删除特有的概念,原审判决却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要求特有装潢,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该条款的适用需要满足下列三个要件:一是上诉人的商品装潢具有显著性,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

二是被上诉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上诉人商品装潢相同或类似的装潢;

三是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

虽然原审判决中存在“特有装潢”的表述,但从原审判决的相关表述来看,原审判决就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的适用并无不当,未因存在“特有”二字的表述而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中“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适用附加其他条件。

且上诉人在一审程序中也将其主张的包装、装潢权益表述为“特有包装、装潢”。

故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提出在涉案产品装潢方面,相关事实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

原审判决就好丽友公司的成立时间,查明有误,本院已予以纠正。

原审判决就涉案产品装潢方面的相关事实查明清楚,有在案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的此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好丽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98元,由好丽友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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