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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与新河县鹏成眼镜盒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0108民初3775号
案件名称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与新河县鹏成眼镜盒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新河县鹏成眼镜盒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108民初3775号 原告: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浏阳市经开区湘台路18号长沙e中心二期C区二楼204南向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MA4L34H25M。

法定代表人:李庆林,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佩杰、高超楠,浙江湘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河县鹏成眼镜盒厂,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南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130530MA09B10LX1。

经营者:赵彦蕊。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楠,河北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俞美,浙江正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新河县鹏成眼镜盒厂、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后原告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湖南光合作用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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