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08民初223号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京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芸豪,广东策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李腾配个电子商务经营部。
法定代表人:李腾。
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李腾配个电子商务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将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万元”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侵权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颜如玉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收取2300元,应退还22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