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83刑初720号 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建国,男,1979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河南省太康县,现住浙江省桐乡市,因本案于2020年5月29日被桐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红丽,浙江缘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二部刑诉[2020]2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建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美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建国及其辩护人周红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杨建国在未取得注册商标“BIBIACA”权利人许可和授权的情况下,在桐乡市××街道××小区××号,通过自购毛纱、找加工厂生产、整烫等方式,在“拼多多”平台上的“筱雪奈梦旗舰店”网店销售假冒的“BIBIACA”服饰5300余件,非法经营数额26万余元。
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杨建国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建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建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
以上事实,被告人杨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本案定性无异议;
2.被告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亦不大;
3.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综上,请求法庭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
本案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电子证据、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建国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26万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杨建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杨建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宽处理。
辩护意见中的合理部分,量刑时予以考虑。
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建国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十三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衣服365件,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桐乡市公安局办理相关手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