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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南京市下关区兴为水果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92民初629号
案件名称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与南京市下关区兴为水果超市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南京市下关区兴为水果超市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92民初629号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红旗坡农场场部二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猛,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成刚,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下关区兴为水果超市店,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姜家圩77号。

经营者:邵琴,女,1957年7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发扬,男,196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以下简称阿克苏苹果协会)与被告南京市下关区兴为水果超市店(以下简称兴为水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文霞、被告兴为水果店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发扬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包含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5918994号证明商标的权利人。

“阿克苏苹果”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用于证明“阿克苏苹果”的原产地域和特定品质。

经过原告多年的推广和维护,服务规模不断扩大,原告“阿克苏苹果”相关标志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

为维护和提升“阿克苏苹果”品牌,原告制定了相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其品质进行严格把控。

原告市场工作人员经过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合法授权,在其销售的产品包装上大量使用“阿克苏苹果”标志误导消费者,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将相近似的商标使用在相同商品上,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购买了相关侵权产品。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兴为水果店辩称,原告取证的产品是被告卖的,被告是从众彩物流进货的,有上家提供的证明,有授权,卖的不是假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依据无争议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的业务范围为开展苹果技术交流、栽培、培训、商标管理。

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商标系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其注册人为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1月21日至2019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1类:苹果。

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1月20日。

申请使用“阿克苏苹果及图”证明商标的,应当经阿克苏苹果协会审核批准。

被告兴为水果店,系个体工商户,2010年11月26日核准登记,经营范围包括水果、百货销售。

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351号公证书载明:我处指派公证员李某和公证工作人员郭某会同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占朋、季永广于2020年1月9日10时05分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门头名称为“都乐欣精品水果批发”的店铺(店铺内挂有“南京市下关区兴为水果超市店”等字样的证照),刘占朋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店铺外观门头外观、证照及相关商品等进行拍照。

季永广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其本人支付宝购买了标有“阿克苏天山鸿苹果”等字样的水果一箱,并交公证人员封某、保管。

南京市石城公证处(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352号公证书载明:我处指派公证员李某和公证工作人员郭某会同江苏友利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刘占朋、季永广于2020年1月9日10时05分到位于南京市鼓楼区门头名称为“都乐欣精品水果批发”的店铺(店铺内挂有“南京市下关区兴为水果超市店”等字样的证照),刘占朋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店铺外观门头外观、证照及相关商品等进行拍照。

季永广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以其本人支付宝购买了标有“天发果业阿克苏冰糖心”等字样的水果一箱,并交公证人员封某、保管。

庭审中,被告认可公证封某的产品均系其店铺所销售。

经比对,公证封某的“阿克苏天山鸿苹果”及“天发果业阿克苏冰糖心”苹果包装箱上标注的“阿克苏”字样,均与原告主张权利的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中主要部分“阿克苏”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方面相同,与原告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原告主张其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其中主张公证费1400元,取证费125元,律师费由法院酌情确定。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2020)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08号公证书、《阿克苏苹果商标标识及包装物印制、使用管理办法》、(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351号、(2020)苏宁石城证字第1352号及公证实物、发票、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向法庭提交阿拉尔市疆隆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书、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会员证书、“天山鸿”商标注册证、阿克苏馨宜源果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证明、阿克苏苹果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准许使用证、转账证明的照片打印件,拟证明被告销售的标有“天山鸿”、“天发果业”的苹果均有合法授权。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

因被告仅提交了上述证据的照片打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如构成侵权,被告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被告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原告享有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为证明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根据《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证明商标不是表示该商品来源于某个经营者,而是用以证明商品本身出自某原产地,或者具有某种特定品质的标识。

证明商标应由具有相应检测和监督能力的组织进行注册和控制,由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人使用,注册人自身不能使用该注册的证明商标。

本案中,“阿克苏苹果”商标系由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控制并负责监督管理,用以证明苹果的原产地和品质,要使用该证明商标,须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1)其所生产、销售的苹果必须来自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特定区域范围内且产品品质特征符合其特定要求;

(2)其必须向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提出使用申请并经许可使用。

缺少上述任一条件,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涉案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均构成对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权利人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一种类;

被控侵权的两个产品包装箱上的显著位置均突出使用了“阿克苏”三个字,构成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标识“阿克苏”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主要部分“阿克苏”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方面相同,与原告注册商标整体构成近似。

“阿克苏苹果”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被告未经证明商标权人许可,使用侵犯了原告阿克苏苹果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包装,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其商品与证明商标使用者的商品发生混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抗辩称其销售的被诉产品均从众彩物流进货,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害第5918994号“阿克苏苹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因销售侵权产品的所获利润或原告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结合注册商标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主观过错、销售数量、侵权方式、侵权情节、社会危害性等情节,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原告主张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10000元,其中公证费1400元,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原件;

取证费125元,公证书对此有相关记载,本院均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原告未提交律师费发票,但律师实际已出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律师费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下关区兴为水果超市店(经营者:邵琴)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591899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下关区兴为水果超市店(经营者:邵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8000元;

三、驳回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南京市下关区兴为水果超市店(经营者:邵琴)负担250元,由原告阿克苏地区苹果协会负担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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