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3266号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工业区福海路999号3幢119室。
法定代表人:GARYLEONGCHENGFAI(梁清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韩林涛(特别授权),浙江沁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有美一人化妆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凤岗镇天堂围村西旺工业区118号涵谷科技园A栋2楼。
法定代表人:曹双恩。
被告:曹双恩,男,汉族,1985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鹿邑县。
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有美一人化妆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美一人公司)、曹双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林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请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销毁所有库存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5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为:2015年4月14日,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了第13848305号“FOREO”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1类:牙刷、牙及牙床清洁用吸水器、电动牙刷、牙签、牙线、化妆用具、卸妆器具、修面刷、电刷(机器部件除外)、刷子。
商标有效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至2025年4月13日。
2018年12月13日,商标权利人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协议中简称甲方)与原告(协议中简称乙方)签订《知识产权共享协议》,并约定:协议所涉的知识产权包括第13848305号“FOREO”注册商标;
对于在中国大陆登记产生的知识产权(包括商标等),凡登记在甲方名下的,甲方授予乙方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独家许可;
甲乙双方可以共同或由任何一方单独就第三方侵犯协议所涉知识产权行为在中国大陆采取任何及必要的合法行动进行维权行动,包括但不限于提起民事诉讼,任何一方单独维权所获赔偿均由该方享有。
杭州联昭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接受原告委托后于2020年1月3日委托丁某向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丁某操作公证处的电脑输入“www.1688.com”,登陆1688账户,在供应商中输入“东莞市有美一人化妆用具有限公司”,进入店铺首页,点击“公司档案”,查看工商注册信息。
点击“供应产品”,打开“洗脸仪电动洁面仪毛孔清洁器网红洗脸神器充电式美容洁面仪”的链接,浏览相关产品信息,显示价格为15-17元、成交582个、0条评价及五种颜色。
丁某选择粉色洁面仪3个,点击购买并支付完成,显示购买单价为17元、数量3、货品总价51元、运费7元。
2020年1月7日,公证人员及丁某在公证处的办公室里对运单号为75325496332763的中通快递进行拆包,拆包前对该快递的外表进行拍照。
随后,丁某拆开快递,显示包裹内有洁面仪三个。
丁某对上述洁面仪的商标、产品标识等进行拍照,公证处对其进行封存及拍照,并将封装后的物品交由丁某保存。
2020年1月9日,浙江省杭州市之江公证处针对上述证据保全出具了(2020)浙杭之证字第152号公证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三个粉色洁面仪,在包装盒和洁面仪正面的粉色胶体与底部均有“FOREO”标志。
另查明:被告有美一人公司系1688网平台上案涉店铺的注册人,该公司成立于2017年12月19日,其经营范围为产销化妆用具及日用品。
被告有美一人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曹双恩为其唯一股东。
证明上述事实的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证、《知识产权共享协议》、(2020)浙杭之证字第152号公证书、增值税专用发票、公证实物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系第13848305号注册商标“FOREO”权利人,且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英特士雷德贸易有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为该商标的独家许可使用人,且可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该商标权益的行为主张权利,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可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被告有美一人公司销售的洁面仪与第138483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且案涉洁面仪及其包装盒上均使用了与第13848305号“FOREO”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上述侵权商品,应当属于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被告有美一人公司销售的案涉侵权的洁面仪并未标识生产者,而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洁面仪系被告有美一人公司生产制造的,故原告要求被告销毁所有库存商品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具体数额,故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被告的侵权情节及经营规模、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各种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有美一人公司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22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有美一人公司赔偿超过上述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曹双恩系被告有美一人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被告曹双恩应对被告有美一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有美一人化妆用具有限公司、曹双恩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13848305号“FORE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有美一人化妆用具有限公司、曹双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22000元。
三、驳回原告斐珞尔(上海)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东莞市有美一人化妆用具有限公司、曹双恩负担。
当事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