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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泉州丰泽区平晓鞋服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沪0104民初1987号
案件名称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与泉州丰泽区平晓鞋服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泉州丰泽区平晓鞋服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987号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韩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计欣,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浙江英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丰泽区平晓鞋服网店,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

投资人:杜小平。

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亦锐公司)与被告泉州丰泽区平晓鞋服网店(以下简称平晓网店)、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亦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媛、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晓网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审理中,爱亦锐公司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亦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晓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爱亦锐公司享有的第XXXXXXX号、第XXXXXXX号注册商标使用权的眼镜;

2.平晓网店赔偿爱亦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30,000元(含律师费3,000元、差旅费1,000元、公证费1,000元)。

审理中,因确认涉案侵权行为已停止,爱亦锐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第XXXXXXX号“暴龙”、第XXXXXXX号“BoLon”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简称涉案两商标),系品牌“B0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的生产商。

涉案两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9类眼镜、太阳镜等。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0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3月1日,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出具《商标授权书》,将涉案两商标许可给原告使用,使用期限为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并明确原告有权对侵犯涉案两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平晓网店在“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经营的“包饰天下”网络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内销售名为“暴龙BAOBOLON墨镜2019铝镁太阳镜男士偏光墨镜开车运动镜司机日夜”商品(以下简称涉案商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了“暴龙”“BOLON”标识。

上述标识与涉案两商标在视觉上无差异,故原告主张**晓网店未经许可,销售了在相同类别的商品上使用与涉案两商标相同标识的商品,构成对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平晓网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爱亦锐公司所述属实。

另查明,寻梦公司系“拼多多”网络购物平台的经营者,其提供的涉案店铺信息显示,该店铺的经营者为平晓网店,目前未关店;

其提供的涉案商品信息显示,涉案商品于2019年12月17日被平台以“投诉方投诉该商品涉嫌滥用其注册商标”原因下架;

截至下架,涉案商品销售数量为48件,销售金额合计4,230元(已剔除退款金额),所售商品名称全部包含“暴龙”。

平晓网店与寻梦公司签订的协议适用《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版本》。

该协议约定,商家认可司法机关以邮寄方式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本院于2021年2月9日按照寻梦公司提供的商家联系地址已向平晓网店寄送本案诉状副本等诉讼材料。

以上事实有附卷证据、本院庭审录音录像等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案情简单、法律适用明确,裁判理由已于当庭裁判时说明,不再赘述。

平晓网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泉州丰泽区平晓鞋服网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5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爱亦锐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泉州丰泽区平晓鞋服网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亦雨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书记员  房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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