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0)辽01执复494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辽宁沈阳国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李丛,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庞宝鸿,男,195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
复议申请人辽宁沈阳国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的(2017)辽0102执恢456号限制消费令,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庞宝鸿与被执行人辽宁沈阳国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中,执行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7)辽0102执恢456号失信决定书,将被执行人辽宁沈阳国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执行法院于2019年3月28日作出(2017)辽0102执恢456号限制消费令,对辽宁沈阳国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丛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辽宁沈阳国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对李丛的限制消费措施,理由为:辽宁沈阳国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于2002年由省直事业单位辽宁专利事务所改制设立的,于2008年被吊销。
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李丛是当时辽宁省知识产权局下文任命的,是为了脱钩改制的过渡,当时也没有实际承接债权债务,到2006年由于使命完成,不再年检,被工商部门于2008年吊销。
其本人因病于2010年退休。
因(2017)辽0102执恢456号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而被法院限高令涉及,不能乘坐飞机高铁等,行动受到极大限制,身心受到伤害,名誉受到影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其理由如下:一、被告公司是国有事业单位改制而来,该案是1999年起诉(2005)和民合初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的案件,当时被告公司还未成立,还是国有资产状况。
二、被告公司已于2008年被吊销,其本人仅仅是改制时由辽宁省知识产权局任命的法定代表人,不是其个人原因造成的欠款,不应由其个人承担国有单位的责任,这是职务行为。
三、该公司改制时未实际收到一分钱的债权债务,是为了改制设立的公司。
四、李丛本人已是60余岁的老人,且病退10年以上,患有糖尿病、冠心病、高血压等严重疾病,限制乘坐飞机高铁将带来生活不便和病情加重。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
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上述司法解释为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主体规定了专门的救济程序。
据此,有关主体针对执行法院对其采取的信用惩戒措施不服的,应当先行向执行法院执行实施机构提出纠正申请,若申请被支持的,则由执行法院的执行实施机构直接纠正,若申请被驳回的,则适用的法律文书种类为决定书,被执行人对决定书不服的还可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此种针对信用惩戒措施的救济途径并不同于针对执行行为的异议和复议程序的救济途径。
同时,因限制消费措施与信用惩戒措施均具有惩罚性质,且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名单的同时即应当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两者在属性方面应属同一类别,故对于限制消费措施的救济途径亦应比照适用针对信用惩戒措施的救济途径。
本案中,因缺少执行法院的执行实施机构再行作出书面决定的前置程序,故辽宁沈阳国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的条件尚不具备。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辽宁沈阳国兴专利代理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