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602知民初109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新东海商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云,湖南天地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潮尊针织制衣商行,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人民北路物资大厦**712iv> 经营者:赖淑文。
第三人:岳阳楼区广和超市,住所地,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枫桥湖与望岳路交叉路口新颜小区门口(甘塘坡社区第一网格**)iv> 经营者:王泽俭。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潮尊针织制衣商行、第三人岳阳楼区广和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8日立案受理。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美国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经营PaulFrank(大嘴猴)品牌,并创作“Julius”卡通形象美术作品,后注册第13782135、19279250等众多商标,后原告获得上述商标及品牌在中国大陆、香港、澳门的独占许可使用,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内裤,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第100655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被告深圳市罗湖区潮尊针织制衣商行的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以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岳阳市岳阳楼区,故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