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民初21号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安县紫山镇林口。
法定代表人:许世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铭,山东千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美宜佳百货商店,营业场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建设东路21号阿尔卡迪亚五期D9幢6号商业。
经营者:闫学军,男,197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成,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艳,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唐县康顺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梁村镇打渔李村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田秀玲,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军,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英凯,山东普新(高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利公司)与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美宜佳百货商店(以下简称美宜佳百货)、高唐县康顺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顺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达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王海铭,被告美宜佳百货经营者闫学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成、李新艳,被告康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军、赵英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达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美宜佳百货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好吃点”(第4284733号)、“达利园”(第5826478号、第10506190号)注册商标的涉案侵权产品;
二、判令被告康顺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好吃点”(第4284733号)、“达利园”(第5826478号、第10506190号)注册商标的涉案侵权产品;
三、判令被告康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合理开支1万元,共计51万元,被告美宜佳百货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四、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大型集团企业,其树立的“好吃点”“达利园”等品牌可谓家喻户晓。
2020年6月,原告在被告美宜佳百货经营的超市内购得制造商为被告康顺公司的“草莓派”,该产品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好吃点”、“达利园”注册商标极其近似的“快吃点”、“达和园.派”等标识,冒充原告的产品,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误导公众,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被告康顺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被告美宜佳百货未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美宜佳百货辩称,原告主张答辩人在2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一、答辩人并未因销售“草莓派”而获益,该产品系送货人员放在答辩人店内代卖,且系散称食品,仅有四斤。
原告所诉称的答辩人销售“草莓派”并非答辩人主动进货而进行销售,系送货业务人员调换货过程中将散称“草莓派”放在答辩人处出售,并非长期固定销售该产品,答辩人并未获利,销售完毕后,也未再销售原告所诉称产品。
二、原告所诉称购买的产品取得了检验合格证及食品流通许可证,答辩人作为小商店经营者,仅仅审查是否检验合格,是否有相关食品安全证书,并未对其包装图标及文字进行审查。
综上,答辩人未获利,仅有一次销售行为,而被原告恶意取证提起诉讼,原告主张两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康顺公司辩称,一、原告没有充分、合法、排他的证据证明涉案产品是答辩人生产销售。
原告向人民法院提交的(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784号公证书,证明法信云(山东)公证代理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受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2020年6月6日15时在公证员与公证员助理等人在聊城市东昌府区花园北路阿尔卡迪亚盛园(西门)美宜佳超市购买涉案产品。
因购买的产品标注有答辩人的厂名、厂址,原告就推断涉案产品是我公司生产销售。
原告的这一推断、猜测与事实完全不符。
我公司从来没生产销售过涉案产品,没有与美宜佳百货有任何业务往来。
原告诉称涉案产品是我公司生产完全是主观臆断、猜测。
本案并不排除有其他生产厂家假冒我公司名称和地址生产销售涉案产品,原告应当提供美宜佳百货与我公司签订涉案产品的买卖合同、业务往来付款凭证、供货记录等证据来证明原告主张,原告在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凭主观臆断就推测在美宜佳超市购买的产品是我公司生产的,没有充分合法证据。
二、原告诉称的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1万元没有合法事实及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提供侵权人生产的侵权产品数量,获得利润等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基本证据,也没有说明合理开支1万元与涉案产品调查有什么关联性,其诉求没有合法事实及法律依据。
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福建惠安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惠证经字第55号公证书,内容: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7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注册了第4284733号“ ”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饼干;
糖果;
蛋糕;
膨化土豆片等。
2017年2月13日商标受让给达利公司,并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
证明原告为第4284733号“ ”商标的专用权人。
证据2、(2019)闽惠证经字第47号公证书,内容: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07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注册了第5826478号“ ”商标,并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1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八宝饭;
粥;
可可饮料;
茶饮料;
巧克力;
面包;
豆浆;
冰糕;
食用土豆粉;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
证据3、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打印页面3份(商标详细内容、商标流程和商标转让公告),内容: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6日将证据2中第5826478号“ ”注册商标转让给达利公司。
证据4、(2019)闽惠证经字第49号公证书,内容: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04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注册了第10506190号“ ”,有效期至2023年0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咖啡饮料;
茶饮料;
面包干;
曲奇饼干;
华夫饼干;
蛋糕;
面包;
口香糖;
米糕;
(墨西哥)玉米面饼(面包);
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
汉堡包;
月饼;
八宝饭;
年糕;
米果等。
证据5、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打印页面3份(商标详细内容、商标流程和商标转让公告),内容: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20年4月6日将证据4中第10506190号“ ”注册商标转让给达利公司。
证据6、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2015年5月25日,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达利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并享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及其他一切合法途径维护商标专用权的权利。
证据1、2、3、4、5、6共同证明原告享有第4284733号“ ”、第5826478号“ ”和第10506190号“ ”的商标权利,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证据7、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的(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78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内容:2020年6月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西门)行进15米路北,一悬挂“美宜佳超市”的第一被告购得制造商为第二被告生产的包装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好吃点”、“达利园”注册商标近似的“快吃点”、“达利园.派”的蛋糕。
证据8、福建惠安县公证处出具的(2019)闽惠证民字第53号公证书,内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出具的商评字(2014)第0000109347号关于第8091803号“好吃仔”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原告的第4284733“好吃点”商标在其核定饼干糕点谷类制品商品上已经达到了驰名商标所应有的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程度和较高声誉,依据修改前《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第4284733“好吃点”商标在其核定饼干糕点谷类制品商品上为驰名商标。
证据9、(2019)闽惠证经字第53号公证书,内容: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达利园牌派类食品于2007年9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证据10、原告于2015年11月10上市发布的招股书,内容:(1)“好吃点”饼干2004年上市市场份额4.9%,截止2019年度预期市场规模87.7亿元,预期年增长10.5%。
好吃点饼干2004年推出根据弗若斯特沙利文的报告已于2014年成为中国第二大饼干品牌。
好吃点主要宣传语“好吃点,好吃你就多吃点”;
(2)“达利园”糕点产品有很高的销量:“达利园”糕点类2012年、2013年、2014年收益分别为4.216亿元、5亿元、5.726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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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达利园”产品有很高的利润率:原告的食品产品2012年、2013年、2014年毛利利润率分别为16.5%、19.9%、26.6%;
原告的产品2012年、2013年、2014年纯利利润率分别为6.4%、9.3%、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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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达利园”食品产品占有很高的市场份额:根据弗若斯特沙利文的报告,按2014年的零售额计,“达利园”食品糕点类市场份额的5.1%,排名第二,占食品糕点市场份额的21.9%,排名第一;
(5)原告为“达利园”等品牌的宣传推广付出了巨额的费用:2012年、2013年、2014年,原告的宣传和广告开支分别为3.124亿元、3.955亿元、4.837亿元;
(6)历经20年的风雨历程,达利集团旗下的“达利园”已成为市场上家喻户晓的大品牌,达利在走品牌创新和建设的道路上创造出一块又一块丰碑,原告获得众多奖项及荣誉:2006年,中国名牌(达利园)、2012-2013年度全国食品工业优秀龙头食品企业等。
证据9、10共同证明原告的“ ”、“ ”、“ ”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巨大的市场价值。
被告美宜佳百货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2、4没有异议;
认为证据3、5为网页打印件,明确载明仅供参考不具有法律效力,非合法的证据形式。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仅有授权方加盖的公章,并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且授权方的公章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因此对其授权的内容我方不认可。
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公证事项的申请人并非涉案商标的权利人,购买人也并非真正的消费者,而是公证代理公司为提起本案诉讼委托他人伪装消费者身份在被告处购买涉案商品,代理公司委托公证处对该行为公证的行为并非正当的维权行为,我方不认可。
对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数额,对证据10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其次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对外宣传册,并不能证实其真实的市场价值。
被告康顺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证据1-7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美宜佳百货的质证意见,并且认为证据7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其公司生产销售,该证据载明的商品名称为“达和园”,与原告主张的“达利园”文字标识有明显区别,“达和园”也是他人的注册商标,并不是原告的注册商标,从文字图案上看两者不近似,“达和园”商标是2010年3月8日冯全海委托河南博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注册的商标。
对证据8-10的质证意见同被告美宜佳百货的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至9经当庭出示,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对于证据10,系原告单方面出具,真实性难以确认,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康顺公司为支持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第40435818号“尼卡奇”商标注册证及第30659442号“麦微乐”商标注册证各一份。
证明其公司有自己的注册商标,生产注册商标载明的商品。
证据2、被告公司产品照片两张,证明其公司生产自己注册商标的产品。
证据3、被告公司的营业执照一张,证明涉案产品的厂名与其公司不一致。
证据4、网上查询单两张,证明“达和园”是注册商标。
原告达利公司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
认为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无法显示厂名厂址,不能否认被告侵权的事实。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其字体与本案涉案产品字体完全不一致,所以与本案无关。
被告美宜佳百货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2系被告单方面出具,真实性难以确认,且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3当庭出示,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4的效力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详细阐述。
根据原告陈述和二被告答辩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7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注册了第4284733号“ ”商标,有效期至2017年4月6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4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饼干;
糖果;
蛋糕;
膨化土豆片等。
2017年2月13日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将第4284733号“ ”商标受让给达利公司。
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07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注册了第5826478号“ ”商标,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9年11月06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八宝饭;
粥;
可可饮料;
茶饮料;
巧克力;
面包;
豆浆;
冰糕;
食用土豆粉;
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
2020年4月6日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将第5826478号“ ”注册商标转让给达利公司。
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于2013年04月14日在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注册了第10506190号“ ”,有效期至2023年04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包括:咖啡饮料;
茶饮料;
面包干;
曲奇饼干;
华夫饼干;
蛋糕;
面包;
口香糖;
米糕;
(墨西哥)玉米面并(面包);
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
汉堡包;
月饼;
八宝饭;
年糕;
米果等。
2020年4月6日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将第10506190号“ ”注册商标转让给达利公司。
2015年5月25日,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授权原告达利公司使用上述三个商标,并享有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行使向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举报、控告、维权、诉讼及其他一切合法途径维护商标专用权的权利。
受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法信云(山东)公证代理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申请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对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进行了公证。
2020年6月6日,公证员杨某、公证员助理夏东及张坤来到位于聊城市东昌府区(西门)行进15米路北,一悬挂“美宜家超市”招牌的店铺处,公证人员对该店铺门头进行拍照。
在该店铺内,张坤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手机支付的方式以人民币陆元贰角购买了标有“达和园.派”字样的散装食品一袋。
消费过程结束后,张坤向商家索要票据,该商家未出具任何单据。
2020年6月12日,枣庄市运兴公证处出具(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784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商品,内有5小包标有“达和园.派(草莓派草莓味注心蛋糕)”的零食,包装袋正面左上角标有“快吃点”字样,正中间标有“达和园.派TM”字样,正下方印有“好吃你就快吃点”的宣传语,包装的背面标有制造商:山东高唐县康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37152600361,厂址:高唐县梁村镇打渔李村南段路西,手机:152××××9827,电话0635-39××××8。
经当庭拨打手机号码152××××9827,彩铃铃声显示该号码为山东省高唐县康顺食品有限公司,接通后对方认可其为山东省高唐县康顺食品有限公司,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
经当庭在企查查查询“山东省高唐县康顺食品有限公司”,显示有两家公司,其中一家为本案被告康顺公司,另外一家为高唐县亿嘉康顺商贸有限公司。
当庭在企查查输入“康顺食品有限公司”,点开“行政许可”里面有一个“信用中国”,点开后里面显示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12437152600361,其归属于被告康顺公司。
对上述查询过程原被告均无异议。
原告的第4284733号“ ”商标在其核定的第30类饼干、糕点、谷类制品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达利园牌派类食品于2007年9月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
另查明,美宜佳百货成立于2017年7月5日,经营者为闫学军,经营场所为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建设东路21号阿尔卡迪亚五期D9幢6号商业,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等零售。
被告康顺公司成立于2016年5月2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住所为山东省聊城市高唐县梁村镇打渔李村南段路西,法定代表人田秀玲,经营范围为加工、销售:糕点、面包、膨化食品、饼干等。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被告美宜佳百货、康顺公司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4284733号“ ”、第5826478号“ ”、第10506190号“ ”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美宜佳百货、康顺公司应否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一,原告系第4284733号“ ”、第5826478号“ ”、第10506190号“ ”商标的权利人,三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原告提交了(2020)鲁枣庄运兴证民字第784号公证书,对原告从被告美宜佳百货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美宜佳百货、康顺公司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证据,故对该公证书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即被告美宜佳百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的“达和园.派”标识中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达和园”字体,“派”字仅代表了产品种类。
康顺公司提供了商标网上查询单,证明案外人冯全海于2011年4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8101588号“达和园”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4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以此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达和园”系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不构成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但被控侵权产品上“达和园”标识的字体、书写方式与第8101588号“达和园”商标完全不一致。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故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达和园”标识的行为擅自改变了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再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告康顺公司抗辩不能成立。
将“达和园”三字与原告第5826478号“ ”、第10506190号“ ”商标相比,两者汉字均采取连笔方式书写,构成一个整体,字形近似,且“利”与“园”汉字一致,足以导致消费者混淆,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5826478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近似,均为糕点类,与第10506190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均为蛋糕类。
认定商标近似,应当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原告的第4284733号“ ”商标在其核定的第30类饼干、糕点、谷类制品商品上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将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的“快吃点”标识与原告的第4284733号“? ”商标相比,两者除了第一字不同之外,其他字体、字形、书写方式完全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第4284733号“? ”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均为蛋糕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控侵权产品在蛋糕包装上使用与第5826478号“? ”、第10506190号“? ”、第4284733号“? ”商标近似标识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的背面标有制造商:山东高唐县康顺食品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37152600361,厂址:高唐县梁村镇打渔李村南段路西,手机:152××××9827,电话0635-39××××8。
经当庭查询“山东高唐县康顺食品有限公司”,显示没有此公司,而查询结果显示有本案被告高唐县康顺食品有限公司。
经当庭拨打手机号码152××××9827,显示该号码为康顺公司所有。
经当庭查询生产许可证编号SC12437152600361,显示其为被告康顺公司所有。
据此,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制造商、生产许可证编号、厂址、手机等信息均指向被告康顺公司。
被告康顺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由他人冒名生产,故根据上述证据形成的证据链可以认定被告康顺公司生产、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故被告美宜佳百货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问题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结合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康顺公司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情节及侵权范围(现有证据仅证明侵权发生在聊城市范围内)、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被告康顺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考虑原告达利公司系批量维权,所作公证可重复使用、被告美宜佳百货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美宜佳百货因销售侵害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赔偿原告达利公司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美宜佳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5826478号“? ”、第10506190号“? ”、第428473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高唐县康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第5826478号“? ”、第10506190号“? ”、第4284733号“? ”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被告高唐县康顺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9000元;
四、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美宜佳百货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00元;
五、驳回原告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600元,聊城市东昌府区美宜佳百货商店负担300元、高唐县康顺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