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108民初3234号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7607259625M,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新浜镇文兵路**A1-A6。
法定代表人:王永忠,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谷伟(特别授权),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华诚办公文具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300MA5DM7736H,住,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碧新路百富城九洲文具玩具批发城****/div> 经营者:吴晓燕,女,汉族,1992年10月23日出生,住深圳市罗湖区。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华诚办公文具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381104号、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用。
经审理,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中国铅笔一厂于1979年取得了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于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于1993年3月1日取得了第381104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于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第一铅笔股份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21日取得了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绘图笔、晒图笔、橡皮擦、铅笔、彩色铅笔、削笔器、铅芯、文具礼盒、特种铅笔、活动铅笔,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20日,于2010年1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
2016年1月,上述三个商标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中华牌”还曾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2017年6月1日,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许可人)与原告(被许可人)签订一份《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并约定:原告独占使用许可的商标包括上述三个注册商标;
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期限为2017年6月1日至2027年5月31日;
商标独占许可的商品包括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彩色铅笔、铅笔、铅芯、特种铅笔、橡皮擦;
被许可人有权自行或转委托第三人对上述商标进行市场维护并获取赔偿:依法对假冒或仿冒商标的行为进行公证取证,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有权行使诉讼中的一切法律赋予的权利。
2019年6月5日,杭州来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后委托蔡某向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申请对其提取快递包裹、在1688网上查某订单详情等行为进行保全证据。
同日,两名公证人员及蔡某来到杭州市西湖区××路××号××大厦××楼,蔡某从一楼丰巢柜中提取了一份单号为716××××3340的百世快递包裹,上述包裹由公证员全程保管并带回公证处封存。
2019年6月13日,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蔡某与原告的工作人员将封存的包裹包装拆开,查某实物后,原告的工作人员进行了实物鉴定并出具了《鉴定证明》,结论为:经鉴定,以上产品并非我司或我司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本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
上述鉴别结束后,蔡某将实物重新装入原包装盒,由公证员进行封某并加封本处封条。
公证员对上述快递包裹的提取、拆封、查某、封某过程进行拍摄,并将封某后的物品交与申请人的委托人蔡某保存。
2020年6月14日,蔡某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输入“www.1688.com”,登陆1688账户,在“我的阿里-已买到货品”中,对订单号“465696003001085924”的订单进行操作,依次点击“订单详情”、“查某物流”,显示:货品为“华城铅笔6151儿童木质铅笔HB铅笔小学生橡皮头hb铅笔”、单价0.26元、数量24、货品总价6.24元、运费6元;
物流公司为百世快递,运单号码为716××××3340。
点击查某“华城铅笔6151儿童木质铅笔HB铅笔小学生橡皮头hb铅笔”商品链接,页面显示价格为0.16-0.26元/支、30天内168支成交、9条评价,其商品橱窗栏及详细信息栏中均展示相应的铅笔图片,页面显示卖家为“深圳市龙岗区华诚办公文具商行”。
2019年6月24日,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对上述行为出具了(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5367号公证书。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当庭拆封原告提交的公证处封存的物品,内有带橡皮擦的木质铅笔24支。
该铅笔的包装盒上标注“中华牌铅笔”、“ChungHwa”以及“”图案,铅笔的一侧标注“CHUNGHWA”,另一侧标注“中华牌”以及“”图案,包装盒标注有“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旗下品牌”字样。
另查明,被告系1688网平台上案涉店铺的注册人,该店铺成立于2016年10月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办公设备、耗材、劳保用品、文具用品、体育用品、文体器材的销售文具用品、体育用品、文体器材的销售。
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标注册信息、《商标独占许可使用合同》、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5367号公证书、公证实物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系第381104号“”注册商标、第19710号“中华牌”注册商标、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上述商标现仍在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经商标专用权人独占许可授权使用上述商标,其权利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系铅笔,与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盒及铅笔上突出使用的“中华牌铅笔”字样中的“中华”、“ChungHwa”及“”图案,与原告使用的第381104号、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浙杭西证民字第5367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涉案商品经原告鉴别属假冒产品,结合其售价远低于正品正常售价,可以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假冒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等规定,被告销售涉案商品应当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合法,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原告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且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故本院结合涉案商标的商标价值、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性质与后果及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各种因素酌情予以确定。
其中,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标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原告在公证取证时显示被控侵权商品链接下相应商品的售价及销售数量;
3.原告为本案诉讼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确需支出一定费用,原告为取证作了公证以及购买侵权产品支出相应的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赔偿给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超出上述金额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华诚办公文具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第381104号、第19710号、第154084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华诚办公文具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中国第一铅笔有限公司负担237元,被告深圳市龙岗区华诚办公文具商行负担288元。
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的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逾期未缴,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