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知民终38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扶沟县佰仟惠生活超市,住所地河南省扶沟县文化东路“丹桂华庭”小区门面房。
经营者:卢金凤,女,汉族,1974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扶沟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扶沟县佰仟惠生活超市(以下简称佰仟惠超市)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0)豫16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佰仟惠超市的经营者卢金凤,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阳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佰仟惠超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重新审理;
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由七匹狼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佰仟惠超市没有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不存在侵犯七匹狼公司商标权的情形。
七匹狼公司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显示2019年4月28日七匹狼公司与公证人员一同到佰仟惠超市处购买商品,但是佰仟惠超市小票显示的时间是2019年4月27日,而且小票没有明确显示的商品是被控侵权商品。
涉案公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能证明佰仟惠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
七匹狼公司辩称:七匹狼公司提交的公证书显示,2019年4月27日七匹狼公司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到佰仟惠超市购买了被控侵权商品,一审判决书中的“2019年4月28日”系笔误,一审法院已裁定补正为“2019年4月27日”。
佰仟惠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匹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佰仟惠超市立即停止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佰仟惠超市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佰仟惠超市在《周口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佰仟惠超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七匹狼公司是一家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七匹狼公司申请取得第3368418号“奔狼图形+SEPTWOLVES”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4年8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后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6日。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
2019年4月24日,七匹狼公司委托人王国栋到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向该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4月27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王国栋一同来到位于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文化东路“丹桂华庭”小区门面房的大型购物商场(门头为“佰仟惠生活超市”),该场所内展示的证照有如下信息:名称为“扶沟县佰仟惠生活超市”。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商场付款25元购买了一条含有狼形图案和“SEPTWOLVES”字样的腰带及其他商品。
经索要,该商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该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王某、姜某对所购物品代为保管,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公证人员制作了《工作记录》一份,申请人王国栋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于2019年7月8日制作(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751号公证书。
七匹狼公司提交了公证封存的实物。
被控侵权腰带皮带扣上使用了“奔狼”图案及字母“SEPTWOLVES”。
被控侵权腰带上没有生产商信息。
七匹狼公司当庭对辨别真伪的方法进行了说明:正品腰带上有合格证和生产商信息,并且销售渠道为专卖店,而被控产品没有相关信息;
被控产品做工粗糙。
因此七匹狼公司认为被控产品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另查明,佰仟惠超市成立于2017年2月21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卢金凤,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百货日杂等等。
登记状态为存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佰仟惠超市是否构成侵权;
如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一、关于佰仟惠超市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七匹狼公司依法获得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其在核定的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是奔狼图形和“SEPTWOLVES”字母,其中狼的姿态、表现角度、表现手法以及字母的字样和“奔狼图形+SEPTWOLVES”纵向组合均与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无明显差别,故被控侵权产品上“奔狼图形+SEPTWOLVES”的图案与七匹狼公司第3368418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构成对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佰仟惠超市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故七匹狼公司要求佰仟惠超市停止侵权行为的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佰仟惠超市如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足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七匹狼公司未举证证明因佰仟惠超市侵犯商标权行为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能举证证明佰仟惠超市因该商标侵权行为获得的利益数额,故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酌定赔偿的金额。
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涉案产品销售价格、佰仟惠超市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行为性质、地域范围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一审法院酌定佰仟惠超市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
第三,关于七匹狼公司要求佰仟惠超市在《周口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由于佰仟惠超市的侵权行为侵害的是七匹狼公司的财产性利益,而非人身性利益,且七匹狼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佰仟惠超市的销售行为对七匹狼公司的商誉造成了影响,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佰仟惠超市销售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佰仟惠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害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佰仟惠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
三、驳回七匹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佰仟惠超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七匹狼公司负担350元、佰仟惠超市负担200元。
本院二审期间,佰仟惠超市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佰仟惠超市是否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依法对王国栋于2019年4月27日在河南省周口市扶沟县文化东路“丹桂华庭”小区门面房的大型购物商场(门头为“佰仟惠生活超市”)购买一条含有狼形图案和“SEPTWOLVES”字样的腰带并取得一张购物小票的过程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公证人员对商铺门头、所购腰带、购物小票进行拍照,对所购腰带进行封存,并作出(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751号公证书。
在佰仟惠超市未提供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公证书所记载的店铺名称、店铺地址、商铺悬挂的证照等均对应佰仟惠超市,能够证明被控侵权商品购自佰仟惠超市的事实。
佰仟惠超市关于其未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七匹狼公司依法取得第3368418号“SEPTWOLVES+奔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足球鞋、鞋、帽、袜、手套(服装)、领带、腰带、婚纱”,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该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佰仟惠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奔狼图形”及“SEPTWOLVES”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属于商标侵权。
佰仟惠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由于七匹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佰仟惠超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佰仟惠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品牌价值及社会知名度、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被控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佰仟惠超市的经营规模、主观恶意程度、行为性质、地域范围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确定佰仟惠超市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8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佰仟惠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扶沟县佰仟惠生活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