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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宏斌、刘元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12刑初22号
案件名称曹宏斌、刘元玉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曹宏斌;刘元玉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2刑初22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宏斌,男,1985年4月2日生,温州一晨电器有限公司股东,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开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廖卫根,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文凯,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人刘元玉,女,1986年12月21日生,温州一晨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经济开发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分别于2019年8月24日、1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袁桂强,江苏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泰检三部刑诉[2020]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宏斌、刘元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该院检察员张咏臻、检察官助理韦亦钒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曹宏斌及其辩护人廖卫根、被告人刘元玉及其辩护人袁桂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曹宏斌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飞利浦”商标权人同意或授权许可,伙同被告人刘元玉等人,在其租用的温州市经济开发区环川西路129弄12号501室等处,购进零配件组装成剃须刀,并印制“飞利浦”、“PHILPS”等商标标识对外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44万余元。

其中,被告人刘元玉在被告人曹宏斌的授意下,主要负责剃须刀半成品的组装、假冒“飞利浦”品牌剃须刀发货等工作。

被告人曹宏斌、刘元玉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被告人曹宏斌、刘元玉退出人民币15万元。

公诉机关为证实指控的内容,向法庭提交物证、书证、被害单位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曹宏斌、刘元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曹宏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元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被告人曹宏斌、刘元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宏斌、刘元玉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被告人曹宏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宏斌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可酌情从宽处理;

2.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在被抓之前已经意识到要出事,但并没有逃跑,且归案后对犯罪的主要事实认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认罪认罚,退赃,可从宽处理。

综上,请求法庭综合被告人曹宏斌的上述从宽情节,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元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证据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元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事实、证据均无异议。

就量刑部分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刘元玉不知道飞利浦品牌,主观明知不明显,主观恶性较小;

2.被告人刘元玉系从犯,其作为妻子,必须主动帮助丈夫做企业的工作,忙的时候发货不可避免,也是人之常情,应减轻处罚;

3.被告人销售的裸机并没有侵犯他人的商标权,其外形与飞利浦相似或一致,侵犯的是外观设计,故裸机部分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扣减;

4.被告人家庭困难,没有工作,经济状况不好,希望法庭减少罚金金额。

经审理查明: 一、涉案商标权利状况 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是第161659号“飞利浦”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3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刀剪;

镊;

烫发钳;

电和非电的脱毛器械;

电动剃刀;

电动和非电动理发推子;

削发器具(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1982年8月30日至1992年8月29日,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8月29日。

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是第G991346号“PHILIPS”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8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手工工具盒器械,即不是用于主(传动)螺杆的传动装置和刀头,配有凹进头的螺栓和铆钉;

刀叉餐具;

叉子和勺子;

佩刀;

剃刀;

理发推子;

不属别类的上述产品的零部件(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8年6月13日至2028年6月13日。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4】第128号文件,认定飞利浦PHILIPS及图商标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9类电视机、半导体和第11类照明装置商品的飞利浦PHILIPS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二、关于被告人曹宏斌、刘元玉假冒注册商标的事实 2018年8月至2019年8月间,被告人曹宏斌为谋取非法利益,未经“飞利浦”商标权人同意或授权许可,伙同被告人刘元玉等人,在其租用的温州市经济开发区环川西路129弄12号501室等处,购进零配件组装成剃须刀,并印制“飞利浦”、“PHILPS”等商标标识,通过微信或支付宝向罗前敏、刘水才等人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计人民币44万余元,获利人民币4万元。

其中,被告人刘元玉在被告人曹宏斌的授意下,主要负责剃须刀半成品的组装、假冒“飞利浦”品牌剃须刀发货等工作。

被告人曹宏斌、刘元玉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明:1.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扣押的假冒“飞利浦”品牌剃须刀、刀头等物证;

2.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调取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商标权证等书证;

3.证人覃某、王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单位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价格证明》等陈述;

5.被告人曹宏斌、刘元玉的供述与辩解;

6.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制作的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等;

7.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依法提取的支付宝付款记录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宏斌、刘元玉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均应予惩处。

被告人曹宏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刘元玉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被告人曹宏斌、刘元玉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曹宏斌、刘元玉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宏斌、刘元玉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曹宏斌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

经查,被告人曹宏斌在温州一晨电器有限公司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曹宏斌并无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其称已经意识到出问题但没有逃跑不构成自首,因此被告人曹宏斌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曹宏斌具有其他从轻处罚的法定量刑情节之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刘元玉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

第一,温州一晨电器有限公司主营业务为剃须刀的生产、销售,“飞利浦”品牌剃须刀在剃须刀行业知名度较高,被告人刘元玉作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其辩护人称刘元玉不知道“飞利浦”品牌显然不能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元玉主观恶意不明显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被告人生产并销售的裸机外形与“飞利浦”同型号的剃须刀相同或近似,买家阮建平供述购入的裸机将用于假冒“飞利浦”剃须刀销售,被告人曹宏斌供述及微信聊天记录足以证明被告人曹宏斌对此也是明知的,因此该部分裸机价值应当计入被告人曹宏斌非法经营的数额。

第三,被告人刘元玉作为被告人曹宏斌的妻子,在共同生产经营活动中应该相互扶持,但更重要的是相互提醒、相互监督,严守法律的底线,而被告人刘元玉在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过程中参与包装、帮助发货,其行为已构成犯罪,其妻子的身份不能成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理由。

第四,被告人刘元玉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从犯且认罪认罚,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元玉系初犯,积极退赃且具有能主动预缴财产刑罚金等悔罪表现,本院综合被告人刘元玉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量刑因素,结合相关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决定给予被告人刘元玉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宏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 二、被告人刘元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一万六千元,未缴纳部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 三、依法扣押的物证剃须刀、作案工具电脑硬盘、手机等均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予以处理。

四、被告人曹宏斌、刘元玉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四万元予以没收,由暂存单位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周红梅 人民陪审员  茅少楼 人民陪审员  陈大明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陈红梅 书 记 员  陈 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七条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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