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苏13民初173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
法定代表人:刘化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龙,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亮,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金之彩路**/div>法定代表人:邵以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赛男,江苏苏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赣榆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墩尚分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墩尚镇通连路**/div>负责人:张波。
被告:连云港赣榆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黄海路**/div>法定代表人:吴毅,系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赣榆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墩尚分公司、连云港赣榆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主张的赔偿数额变更为10000元。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