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11民初78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贝贝,广西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山宝岛眼镜店,住所地广西贺州市钟山县城兴钟中路**大世界酒店**商铺**。
法定代表人:陈兰。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钟山宝岛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4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20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属于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130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