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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翟秀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3民初112号
案件名称株式会社纳益其尔与翟秀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10-1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翟秀娥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3民初112号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住所地韩国首尔特别市江**德黑兰路534(大峙洞,格拉斯城大厦24层),注册号码220-87-77410。

法定代表人:郭锡玕(GOAKSUKGAN),任代表理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建晓,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秀娥,女,汉族,1962年9月24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生,男,汉族,1960年8月20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

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以下简称:纳益其尔)与被告翟秀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纳益其尔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妮,被告翟秀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纳益其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致力于天然绿色护肤的韩国化妆品品牌企业,自2009年在韩国创建“NATUREREPUBLIC”品牌,该品牌产品2013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系第l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于2013年5月7日注册,有效期限至2023年5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类,包括润肤液;

美容面膜;

化妆品;

滋养霜等。

经过原告大量宣传投入,该品牌芦荟胶系列产品连续多年获得各种奖项,品牌知名度较高。

自进入中国市场以来,销量巨大,宣传持续时间长、地域范围广,在国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靓丽人生化妆品”店铺中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翟秀娥辩称,原告对被告翟秀娥个人的起诉无效,被告经营店铺的商品是通过合法渠道进货的,现在店铺已经停止经营。

原告维权应该从源头杜绝,不应该起诉销售商。

被告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注册证,拟证明:原告依法拥有“NATUREREPUBLIC”商标专用权;

2、搜狐网站、凤凰网、风尚中国等门户网站报道“NATUREREPUBLIC”品牌获奖情况及消费者良好的产品使用反馈,拟证明:原告品牌获得多项奖项,享有较高的声誉,品牌知名度大;

3、侵权行为公证书及侵权实物,拟证明:被告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维权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侵权行为进行公证取证等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原告品牌知名度极具下滑,当地消费者已经抛弃这个品牌了,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照片是被告经营的店铺,实物也是本店出售的,对证据4不认可,维权费用是原告自己算的,不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为支持其观点,向法庭提交了一份进货票据,拟证明:被告进货有合法来源,对原告不构成侵权。

原告质证认为,对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票据时间与原告对侵权行为取证时间不符,且无出具单位公章,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对原告提交4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关联性,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进货票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对以上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注册证》记载,第10494197号“NATUREREPUBLIC”商标的注册人为株式会社自然共和国(NATUREREPUBLICCO.,LTD.),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化妆洗液;润肤液;染睫毛油;眼线笔;口红;粉底;洗面霜;化妆粉;防晒霜;防晒液;洗发液;美容面膜;指甲油;画眉铅笔;化妆品;滋养霜(化妆品),有效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至2023年5月6日。

2013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记载,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基尔(NATUREREPUBLICCO.,LTD.)。

2013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记载,该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为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O.,LTD.)。

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向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该公证处公证员与该所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12月14日,来到陕西省宝鸡市经一路千家粗粮王斜对面一门头标有“靓丽人生化妆品”的店铺外,由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铺内购买了“纳益其尔芦荟舒缓保湿凝胶”一瓶,使用手机支付方式付款后对付款页面进行截屏,显示付款金额为38元,并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上述物品由公证处封存后交由广东卓建(西安)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保存。

2020年4月16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20)陕证民字第00180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进行公证。

庭审中,对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进行现场拆封。

经审核,公证书所附公证实物为两盒芦荟胶。

芦荟胶圆盒的盒面上方印有“NATUREREPUBLIC”字样,盒面右下方小圆圈内印有芦荟图案,圆盒底部印有产品到期时间和条形码。

将公证封存的芦荟胶与原告的正品芦荟胶比对,原告主张正品芦荟胶的瓶盖右下方圆形图案标签里有一芦荟形状的图案,图案里芦荟枝桠内侧有小锯齿,该图案系防伪标识,而公证封存的芦荟胶瓶盖虽印有类似的图案,但芦荟枝桠图案里没有锯齿状。

被告确认上述公证封存的芦荟胶商品系其售出,并对比对结果表示无异议。

另查明,被告翟秀娥经营的宝鸡市渭滨区亮丽人生化妆品店注册日期为2013年4月9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翟秀娥,经营范围为化妆品、零售,现登记状态为注销。

本院认为,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是大韩民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涉外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

故本案应适用涉案商标专用权被保护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涉及的“NATUREREPUBLIC”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定,并以第10494197号商标证号进行注册。

原告合法取得了该商标,且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原告有权就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将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的正面及底部均有“NATUREREPUBLIC”的英文字样,与原告第10494197号注册商标的形状、字体、字形等方面在视觉上基本没有差别,以一般消费者难以进行区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控侵权产品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享有商标专用权相同的商标,且未经原告授权许可,被告销售案涉被控侵权产品,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抗辩其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且其不存在主观故意,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但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销售的案涉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被告作为经营时间较长的个体经营者,对被控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应具有一定的认知和辨别能力,被告在采购被控侵权产品时未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故其主张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八)赔偿损失;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被告翟秀娥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人的经营规模、侵权期间和后果、侵权人的主观恶意程度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进行的公证取证及聘请律师出庭诉讼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开支共计6000元。

关于责任主体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

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被告翟秀娥经营的宝鸡市渭滨区亮丽人生化妆品店工商登记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现登记状态为注销,因此,原告起诉被告翟秀娥个人符合上述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对其个人起诉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秀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D.,LT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翟秀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D.,LTD)经济损失6000元(含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D.,LTD)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株式会社纳益其尔(NATUREREPUBLICCD.,LTD)负担150元,被告翟秀娥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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