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皖04民初177号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科技中一路华强高新发展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4836269E。
法定代表人:丁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古山奥迪斯日用品制造厂,,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古山镇古山一村**工业功能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784MA2FM9RN95。
经营者:王旭昂。
被告:浙江天旗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泉溪镇金岩山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23689981549P。
法定代表人:王旭昂,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公司)诉被告永康市古山奥迪斯日用品制造厂(以下简称奥迪斯制造厂)、浙江天旗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旗公司)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一案。
本院于2020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彤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奥迪斯制造厂、天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强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奥迪斯制造厂、天旗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华强公司“熊出没”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的杯子;2.判令奥迪斯制造厂、天旗公司赔偿华强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事实和理由:华强公司出品的动画片《熊出没》中的“光头强”“熊大”“熊二”“蹦蹦”等动漫形象具有良好的社会评价和很高的社会知名度,获得国内外诸多大奖。
华强公司取得上述动漫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并在服装、玩具、图书、影音等多个领域将其授权给合作公司使用。
奥迪斯制造厂和天旗公司未经华强公司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涉案侵权产品,构成对华强公司著作权的侵害,给华强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现诉至法院,希望判如所请。
天旗公司辩称,天旗公司与华强公司于2016年3月16日在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侵害著作权纠纷达成和解协议。
华强公司承诺不再追究天旗公司在协议签订前的侵权行为,现又起诉,违背诚信原则。
奥迪斯制造厂没有生产销售侵犯华强公司著作权的杯子。
奥迪斯制造厂未发表答辩意见。
华强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691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电视动画片《熊出没》的著作权人为华强公司;
证据二、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2726号公证书一份,证明美术作品《熊大》、《熊二》、《光头强》的著作权人为华强公司;
证据三、变更(备案)通知书,证明华强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
证据四、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188号公证书一份及封存的产品实物,证明天旗公司、奥迪斯制造厂侵权的事实;
证据五、国家商标局官网打印的第7302604号商标详细信息,证明奥迪斯制造厂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六、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官网打印的涉案商品条码信息,证明天旗公司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事实;
证据七、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4945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动画片《熊出没》以及动画片中各卡通形象的知名度、影响力,从而进一步证明奥迪斯制造厂和天旗公司的过错程度。
天旗公司和奥迪斯制造厂对华强公司提交的证据没有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华强公司成立于2008年3月24日。
2011至2012年,广东省广播电影电视局颁发(粤)动审字(2011)第044号国产电视动画片发行许可证,同意华强公司制作的系列动画片《熊出没》在全国发行。
2012年9月,动画片《熊出没》获中共中央宣传部第十二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奖。
2012年10月,动画片《熊出没》获中共广东省委宣传部组织的广东省第八届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奖。
2012年7月,“熊大”“熊二”形象获中国动画学会、深圳动漫节组委会第三届“中国十大卡通形象奖”。
“熊二”、“光头强”是系列动画片《熊出没》中的卡通形象。
2011年11月2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下称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2011-F-050462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15日创作完成的站立、伸展双臂的“熊二”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
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4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12幅不同表情、动作的“熊二”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
2011年11月21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2011-F-050457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单幅“光头强”形象进行著作权登记。
2012年12月20日,国家版权局颁发登记号为国作登字-2012-F-00078965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对李明、丁亮于2011年1月25日创作完成的12幅不同服装、表情、动作的“光头强”形象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上述证书均载明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以职务作品著作权人身份依法享有著作权。
2016年1月8日,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更名为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
2019年10月21日,申请人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0月25日,该公证处两名公证员同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代理人谢于振来到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交汇处好又多购物广场,谢于振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48元购得“儿童壶”一个及其他产品。
2019年11月5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188号公证书,对上述取证过程予以记载。
庭审中,本院在确认封存完好后,当庭对华强公司提供的封存产品“儿童壶”予以拆封。
儿童壶杯体部位印的图形与“光头强”“熊大”“熊二”相视。
儿童壶底部标签上标注:商标凯士龍,品名迪诺儿童壶,条形码6948999200787。
凯士龍为奥迪斯制造厂申请商标,条形码6948999200787系天旗公司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
天旗公司成立于2009年6月10日,经营范围为不锈钢杯、玻璃杯、日用塑料制品、PU轮、金属制日用品、家用电器、酒店用品的制造、销售;
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
另查明:2016年3月16日,天旗公司与华强公司就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达成和解协议。
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强公司于2020年10月10日申请撤回对大通区九龙岗镇慧海好又多超市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本案中,华强公司提供的涉案水杯实物中,通过商品名称和条形码查询可以证明系奥迪斯制造厂和天旗公司的产品,但天旗公司与华强公司在2016年3月达成了和解协议,华强公司承诺在和解协议履行后不再追究天旗公司在协议签订前侵犯华强公司著作权的法律责任。
华强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涉案杯子系天旗公司和奥迪斯制造厂在协议签订后生产和销售的,故在上述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华强公司要求天旗公司和奥迪斯制造厂承担侵权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华强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华强方特(深圳)动漫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