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行申4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湖南光合科技有限公 司。
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桔子洲街道潇湘中路**曙光泊岸锦园****。
法定代表人:易迪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杨,北京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慧,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 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永垒,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湖南光合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合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行终95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光合公司申请再审称,1.第25802913号“光合”商标(以 下简称诉争商标)与第17431476号“光合液膜PHOTOSYNTHESISLIOUIDMEMBRANE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一)、第21319557号“光合动力”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二)在读音、含义、排列方式、整体构成上存在明显区分,不构成近似。
一、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错误;
2.光合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可以证明,光合公司已和引证商标一注册人达成转让引证商标一的协议,待引证商标一转让完成后,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且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出具共存声明,不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诉争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光合公司的再审申请。
再审审查阶段,光合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光合公司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北京京农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商标权转让合同》及北京京农联合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共存声明》,拟证明光合公司已和引证商标一权利人达成转让引证商标一的协议,且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出具共存声明,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因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而不应被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
同一天申请的,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驳回其他人的申请,不予公告”。
本案中,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配电箱(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密切关联,构成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光合”完整的包含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部分“光合液膜”及引证商标二“光合动力”中,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光合公司的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光合公司主张其已经与引证商标一权利人达成商标转让协议,且引证商标一权利人已出具共存声明,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能够共存,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上述主张及证据均系针对引证商标一,即使诉争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但是引证商标二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得注册的权利障碍。
光合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的认定,其相关再审申请理由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光合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湖南光合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